张振利
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是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由决定权和执行权构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依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其中公安机关被赋予了五种强制措施的全部执行权。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主体是检察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特征和规律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
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普遍适用的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三种强制措施在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有一定的司法资源浪费现象存在。由于职务犯罪侦查的保密和侦查策略等特殊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异地关押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形式。而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在执行拘留的时候大部分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有时甚至是深夜,检察机关要通知公安机关在非工作时间乃至深夜与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和法警一起执行拘留;在执行逮捕的时候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异地关押,检察机关至少需两名案件承办人、公安机关至少需两名逮捕执行人都要长途奔波到关押地点,由公安干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逮捕证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公安干警随即再长途奔波返回本地。而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则继续履行逮捕后的讯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其执行机关亦是公安机关,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对于本可以由检察机关独自来完成的非羁押性工作,需要公安机关一起执行,这不能不说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第二,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执行不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者逮捕之后,执行机关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究竟是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还是所在单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哪个方便就通知哪一个。这样,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单位经常收不到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知书,在得不到检察机关明确处理结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单位难以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职级、工资、福利等作出变更或者取消的决定,实践中造成了“带薪坐牢”现象,造成了人民群众的不理解,社会影响恶劣。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对策。
第一,将羁押性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执行权中的宣布权和通知权归属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强制措施的执行包括以下内容: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强制措施的决定,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羁押或者释放。因此,强制措施执行权应当包括:宣布权、通知权和羁押权。从司法力量上来讲,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和逮捕的羁押任务,检察机关由于警力有限无法完成。但是,对于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宣告和通知,检察机关执行起来比较方便,相对于陪着公安机关执行来说要节约一定的司法成本。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核心是羁押权,将宣告权和通知权由检察机关实施不会影响“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羁押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宣布权和通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并没有破坏“看审分离”的原则,并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对于案情以及犯罪嫌疑人心理和生理状况比较了解,对于保障办案安全更为有利,对于案件的顺利查办也更为有利。也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检察机关宣读拘留证、逮捕证。从实践来看,羁押性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执行权中的宣布权和通知权归属检察机关行使,并不会增加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工作量,反而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环节,提升了办案效率和质量,节约了司法成本。
第二,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于检察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执行目前实践中的执行主体名义上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但实际的执行主体是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程度以及案件的侦查需要,频率不等地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情况进行跟踪。有的是让犯罪嫌疑人用固定电话定期报告情况,有的是案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以监督其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对于人保和财保的使用情形而言,在人保的情况下都是要求保证人一直保持与检察机关的联络;在财保的情况下,由于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就需要由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收取和发还保证金的手续,由于公安机关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和发还需要检察机关的决定,程序比较繁琐,从而导致了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取保候审很少使用财保。因此,建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执行权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执行权,使作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于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执行取保候审不会增加检察机关的办案成本和工作量,反而去掉了公安机关在法律程序上的包袱。
第三,将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的送达程序进一步完善。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规定必须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通知其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且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该单位处于无人主事的状态则将通知书送达给其上一级单位。这样做一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原工作岗位及时做出调整和补充,以免影响其所在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二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可以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通知书暂时停发其工资、福利、奖金等。总之,既不能影响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避免“带薪坐牢”现象的发生。
其次,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委托家属代为聘请律师,那么应当将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给其家属;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家属代为聘请律师,被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可以由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通知其家属并记入办案记事。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