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实体变更制度,已与减刑、假释形成三立之势。然而,这种认识及实践是否妥当,特别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否计入刑期,法律界认识不一。此涉及法律体系内立法意图之协调、立法规范范畴、规范立法分界、刑罚价值取向等诸多基本法律问题,颇具探讨价值。笔者认为,监外期间应属程序变更而不应计入刑期,理由如下:
1.从设置的目的看,该制度系基于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之精神,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给予人性化关怀,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其功能主要是方便疾病之治疗、胎儿之优孕、幼儿之优育及无自理能力者之照料等,并没有改造教育之功用。如监外期间计入刑期,迫使其肩负改造教育之重任,则有悖制度初衷,实际上亦勉为其难,有负使命。
2.从罪刑相当的角度看,法院所判之刑与罪犯所犯之罪本来是相当的,但在监外执行中,并非基于罪犯主观悔罪、改造表现等人身危险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降低的缘由而将罪犯从狱内执行变更为监外执行,状态从监禁到非监禁,刑罚的惩罚、监禁等强度被削弱或消除,这就缩短了罪犯本应在狱内服刑的时间,造成了事实上的罪刑不相当。
3.从刑罚公平的角度看,罪犯仅仅是因为患病、怀孕、哺乳等与主观恶性、改造表现无关的个人自身客观情况而可以监外执行替代监禁执行,然那些虽没上述客观情况但改造表现更好、主观恶性更小而又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却仍要监禁服刑,显然有违刑罚公平、公正之原则。
4.从刑罚目的(或功能)看,适应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种都是自由刑,自由刑通过对罪犯的监禁来实现惩罚功能和预防目的(包括警示性的一般预防和剥夺性的特殊预防),通过学习劳动来实现改造功能和矫正目的。而暂予监外执行缩短了监禁服刑的时间,造成惩戒、改造程度不足,难以完全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5.从社会效果看,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罪犯可逃避监禁服刑,因此,一些罪犯家属不管罪犯有病无病或病重病轻,总是绞尽脑汁地通过各种手段寻找、拉近与司法、鉴定等公职人员的关系,以求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开启或延续。这一方面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助长徇私枉法、欺诈舞弊之风;而另一方面一些监外执行者社会危险仍很大,甚至更加有恃无恐,给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实践中,一些保外就医的罪犯,常常是全力续保,甚至是直到刑期届满。这虽有司法执法本身的原因,但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因素的诱惑恐怕更大。
6.从横向比较看,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婴儿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暂予监外执行在适用条件、措施强度等都基本相当,然前者因非羁押不折抵刑期,而后者却计入刑期,虽然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两者的处理方式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却是不协调、不一致的。就本质而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或暂予监外执行与逮捕或监禁在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劳动生活处遇等方面有天壤之别,予以折抵或计入刑期是不合理的。
7.从域外法考察(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程序法对因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而准予出监的均规定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只是刑罚暂停或推迟执行。纵观之,此乃域外立法通例,颇具借鉴意义。
综上,从应然层面而言,监外期间不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应是刑罚执行的程序性变更,立法规范应属刑罚程序规范。
朱毅敏卢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