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卫军任永芳
刑事诉讼中,自诉权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作保障。自诉担当就是这样一种制度。所谓自诉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自诉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自诉担当适用于自诉程序已经启动而被害人自己不能或不愿继续已开始之诉讼行为的情况,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
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以为不宜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二是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的,法庭也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发生这两种情况时,担当诉讼之检察官除在法庭审理中履行支持控诉的职能外,对于法庭之科刑、免刑或无罪之判决,如有不服可独立提出上诉。由此可见,自诉担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切实保障自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惩处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自诉担当制度明确加以规定。在增设的自诉担当制度中,对于担当的法定情形、法官的通知义务、检察官在担当自诉时的性质与职能、自诉担当的终结原因等内容都应当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