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如何定性

本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杨永波方琳琳发布时间:2007-10-1709: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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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88年5月至1996年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下称村主任),1995年6月至1996年兼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甲在任村主任期间,与其弟李某乙等个人承包了村属企业A商店和B花岗石厂。1995年2月,A商店欲从C钢厂购买一批钢材,但缺少资金,其时C钢厂尚欠该村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商议,利用李某甲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从C钢厂尚欠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中垫支货款。同月上旬,李某甲擅自安排村会计李某丙以村委会的名义书写了向C钢厂求购钢坯的信函,并要求将所购钢坯转入B花岗石厂,60万元货款用C钢厂所欠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支付。同月15日,李某甲安排村支部委员张某给C钢厂出具了本村收到土地征用补偿款60万元(次方钢坯顶)的收据,当日,C钢厂将6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内部转账的方式转入B花岗石厂在C钢厂销售公司设立的账户内。同月28日和4月13日,李某乙用上述60万元从C钢厂购买钢坯后加价出售。至1996年年底,李某乙陆续归还村委会536873.62元,归还其先前挪用的款项,至案发尚有63126.38元未归还。

[评析]

本案发生在1995年2月15日,而于2005年6月案发,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织的财物,如何定罪处罚,其间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历经数次变迁。1997年10月1日以前,对此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1989年11月6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所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等。

1997年10月1日以后至2000年4月28日以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2000年4月29日以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从事上述七项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该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解释七项以外活动,挪用集体资金的行为,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上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以前,而在该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尚未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呢?从法理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里所说的同等效力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也就是说,由于立法解释仅是对法律条文本身含义、适用等作出的解释,并不涉及法律条文内容的修改与变更,相对于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本身具有依附性与从属性,没有独立的效力性,其所解释的法律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该解释就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由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颁布的立法解释是对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法条文的解释,因此,对1997年10月1日之后、立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同样具有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某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的6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发生于1995年2月15日,其被立案侦查系2005年6月,应适用哪部法律定罪处刑呢?这里就关系到如何理解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合议庭评议时,存在分歧。多数意见认为,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是从被告人犯罪行为时至案件审理时这一期间内,对所有被告人可适用的法律进行轻重权衡,从中选择一部对被告人最为有利、量刑最轻的法律。本案被告人可适用3部法规:一是行为时法(1988年补充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行为后法(1997年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三是审理时法(2000年立法解释)构成挪用公款罪,三者相比较,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最轻,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少数意见则认为,刑法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法律与其审理时应适用的法律两者之间进行轻重比较,从中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量刑最轻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考虑有无非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比如司法机关是否立案查处,被害人是否报案,被告人是否主动投案自首等等)致使从行为时至审理时这一期间内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失去效力而不再适用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仅需从行为时法(1988年补充规定)与审理时法(2000年立法解释)两者之间进行比较,选择一个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法,由于根据新旧两法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应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罪名相同,量刑相同。但行为时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5万元,同时还规定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两种犯罪。而审理时法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15万元,且对挪用公款不退还不再以贪污论处,而是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较而言,审理时法要轻于行为时法。况且在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司法机关也没有立案,某村村委会也没有报案,导致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行为后法(1997年刑法)对其亦不适用。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少数人的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王某等人受骗加入张某以网络营销为名组织的传销网络,除上线费2500元外,还交纳了培训费、生活费等大量费用。王某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即向张某索回财产,遭到拒绝后,扇了张某两耳光,张某交出存有刚骗来的上线费的龙卡一张及密码,王某等人取走卡上部分钱后,均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依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款加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张某非法占有了他们的财产在先,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王某等人交纳的上线费,余额应做为抢劫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对理由予以阐述:

一、任何一种犯罪都由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抢劫罪也不例外。王某等人的行为在客体、主观方面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为主,如果不存在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情况,就不构成此罪。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强调虽然法律未明确这里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仅指合法取得并拥有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我们可以推断出只有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某龙卡上的钱是其以网络营销名义从他人手中诈骗而来,从财产取得制度上讲,这笔钱因取得行为违法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受害人完全有权予以追回,并可以要求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很显然,张某对该财产的占有不应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龙卡是行为的对象,而不是行为的客体,仅因为拿龙卡的行为发生,不考虑财产合法性,就认为构成抢劫是形而上学的。照这种逻辑推断下去,盗窃、受贿来的钱财受法律保护,追赃将成为不可能。因此,由于张某的财产不属于其合法财产,不拥有财产权,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其次,从主观意图上看,抢劫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追回本属于自己的却因种种原因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此罪。王某等人受张某的蒙蔽被其诈走大笔钱财,从张某处追回的钱财远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反被以抢劫罪论处,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二、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犯罪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不构成犯罪;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限度的可以由其他社会调整手段处理。王某等人的行为从手段、方法的使用上看,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第二条的规定,传销被禁止后“传销债务债权由当事人自行清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指望以传销为名诈骗钱财的经营者自行返还所骗钱财是希望渺茫的,如果再不允许受害者采取一定限度的暴力索回被骗钱财,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存?从张某非法钱财受损和王某等人所将要受到的抢劫罪处罚的社会效果来看,张某是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恶劣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人,有关证据显示,被其诈骗的有上百人,行为极端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而在其被王某等人索回被骗钱财后,张某的行为有所收敛。反观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但受环境限制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索回被骗钱财,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是值得同情的一方,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非法传销活动有一定打击作用。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利益,谁的利益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维护?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行为,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谁更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惩罚?如果不从事实与法律规定出发,而硬要对王某等人处以重罚,不但不能体现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反而会因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张某等类人的姑息和纵容,使法律的形象受损,使法律的权威性降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定行为罪与非罪,应从行为的各个方面综合考虑,不能以偏概全,特别是要考虑到判案的社会效果,正确运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社会是有其价值标准与目标的,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