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事件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发生较多,往往一言不合,冲动起来,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般为邻里乡亲,相互间关系颇多,受害方往往报案后,又因侵害方的赔偿,道歉而予以谅解,主动向司法机关请求撤案。司法实践中往往公安机关先行报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又根据受害方的撤案请求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却以原批捕并无事实、法律错误,认为公安机关撤案违法,发出不同意撤案意见书进行法律监督,引出一系列诉讼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与之相对应,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的犯罪有权作出撤案处理决定。但对“情节轻微”如何认定,两法均无明文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一般由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公安和检察两家的意见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法立意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某种程度的宽容,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故意伤害导致的轻伤案件,笔者认为“情节轻微”应具备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不大等因素,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体现:
一、不能是累犯,累犯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二、多次伤害或伤及多人的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
三、早有预谋,蓄意而为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意图明确,相较于临时起意,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要大,一般不可以认定情节轻微;
四、犯罪嫌疑人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否认和抵赖的,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精神,不可认定为情节轻微;
五、申请撤案非出于受害人本意,系受出钱赔偿支付的胁迫而为,有损于司法正义,社会影响恶劣,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
六、社会影响败坏,群众反感性大的恶性行为,不在情节轻微之列。
通过从上述六个方面进行统一认识,确保司法机关法律意见的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轻伤案件一般适用“不报不理”,一定程度上给予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空间,若对报案后的轻伤案件一律不允许撤案,既与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离,又剥夺了受害方的一定自行选择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显然,轻伤案件在未进入公诉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提起自诉,而该条最后部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一般轻伤害居多)特别强调规定法院不可主动调解而放纵犯罪,但却没有排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撤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受害方在轻伤案件中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追诉或是报案后但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形下,其向法院提起自诉,则完全拥有和解或撤诉的权利。当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刑事司法机关,根据受害方的报案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刑事追究,是不能以受害方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应对其意愿予以充分考虑,依据法律规定,从前面所列的六个方面进行犯罪事实审查,对确实情节轻微,撤案有助于安定团结的,应予以允许,一方面节约了成本,又可达到息事宁人,缓和矛盾的社会效果,对不符合情节轻微的,应予以依法打击,严格履行司法追诉职责。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谢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