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案件”是我国农村发案率较高的刑事案件,在乡镇、中小城市、大城市中也占很大比例,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不安定因素,并且日渐呈高发趋势。侦查、起诉、审判好“伤害案件”,对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生活、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
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半数以上,受案件管辖限制,伤害案件一审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案件基本上都是由受害人自诉,提起公诉的极少。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自诉”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弊端,应当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
一、诉讼程序繁琐轻伤害案件案发后,当事人多直接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报派侦查人员到现场侦查后,因受害人的伤情暂无法确定,多临时将案件搁置,等候确定鉴定伤情:若鉴定是重伤转为公诉;若鉴定是轻微伤害告知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鉴定是轻伤害,通常的作法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而自诉常常又经历多次开庭、重新鉴定、提起上诉、二审、再审等繁琐程序,被告人迟迟不能受到处罚,有的被告甚至在开庭前后“脱逃”,使案件长期不能结案。
二、取证极其困难实践中轻伤害案件案发后,有的被害人急于救人治疗,未能极时报案,公安机关没有取到第一手证据,加之被告人多拒不承认殴打事实,国人作证观念滞后、对证人保障不力,有时公安机关取证考虑到是自诉,所以不能象公诉案件一样重视,取证不完善或不充分,待被害人自诉时,取证极其困难,有的明明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将人致伤,围观者众多却无人作证。即便被害人委托代理律师取证,在庭审中,被告人又申请证人当庭作证,或证人翻供,造成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三、诉讼成本浪费伤害案件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若证据扎实、充分,则减轻了被害人的负担。若未能调查出有力的证据,那么公安机关前期投入的侦查活动白白无果;若证据不充分,被害人或委托代理人又需重新取证;在庭审中往往又需法庭进一步去核实证据。调查取证重复,诉讼成本浪费严重。与公诉案件相比,轻伤自诉仅少了一步“检察机关的进起公诉”,侦查、审判阶段并没有减少。
四、审理裁判困难若公安机关以轻伤害属于自诉不予侦查取证,被害人也有苦难言。轻伤害案件在当事人自诉至人民法院后,若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证人翻供,若缺少证据,或证据不足,或被告人出逃时,法院处理极其困难,久久难以裁判。
五、不服裁判较多因为法院审理困难,真正因轻伤自诉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实刑)的极少,所以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在法庭主持下以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后,被害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结案。此结案方式被告人往往认为:既然不能认定伤害事实,为何又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而被害人往往认为:既然赔偿损失,为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结案后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容易激化,被害人反悔较多,却又无法继续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便错误认为司法不公,结案后上访者众多。
轻伤害案件“公诉”的必要
-轻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严重
首先,轻伤害案件使当事人的人身健康受到了损害。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看,轻伤多是对人体、组织、器官的一定程度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对人身健康的损害程度已轻相当严重。如:内伤、外伤,造成了人身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
其次,轻伤害案件使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失。由于医疗费用高昂,被害人受轻伤所需花费多在一千元-五千元左右,相当于当地居民的人均年收入,甚至高于人均年收入。
再次,与同类的其他犯罪,轻伤害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如: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数额较大”,作为盗窃起点。而轻伤害不但使人身受损,而且使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不低于盗窃。试想:盗窃六百元都会“公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难道轻伤害使人损失上千元不能公诉吗?以达成赔偿不追究刑事责任合恰吗?
-轻伤案件不属于“告诉的才处理”范畴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条文中均没有将故意伤害罪作为“告诉的才处理”,轻伤案件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一种,不属一独立罪名。当前司法实践中,将轻伤害列为自诉的法律依据也正是因为“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轻微刑事案件,明确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解释实际是对《刑法》规定作了扩大的解释,与《刑法》将故意伤害罪作为公诉案件的立法宗旨有所不一致。
从轻伤案件本质上来看,轻伤案件侵犯的不仅仅是公民的“私权”(不但侵犯人身权利、而且损害财产权益),更重要的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告诉的才处理的案件大有不同,轻伤害案件案发多是在公共场所进行,影响众多,也是民愤较大的。
-轻伤害自诉并不能减轻司法部门的负担
正是因为轻伤害案件自诉困难、取证困难、审理困难、处罚较轻,所以才造成“动手打人者”肆无忌惮、有恃无恐、愈演愈烈。司法机关投入的成本并不少,公安机关侦查任务没有减少,人民法院审判任务也没有减少。在操作时,因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以治安案件作行政处罚处理,以致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推诿,使被害人利益受损。
对轻伤害案件自诉持赞成观点的多认为轻伤害自诉会加重司法负担,而实际上“轻伤自诉”并没有达到减化程序、保障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便于诉讼、便于审判、惩罚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反而让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偏见,误认为“不为民谋利”、“司法腐败”,而“轻伤公诉”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克服“自诉”的弊端,节约诉讼成本之功效。同时,若轻伤害能“公诉”,那些“动辄”就恶语伤人、拳脚相加者也会望而生畏。公众的权益定得到保证,故意伤害案件也会减少。所以笔者建议:轻伤害案件应“公诉”为宜。
杜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