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和伤害在刑法上的含义准确把握

范友东

【基本案情】

肖某(女,54岁)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女,48岁)发生争吵,继而挽打。肖某之子余某见状后即上前帮忙,与张某发生抓扯。张某拿锄把打余某,余某乘势夺过锄把打张某腿部两下后扔掉,又用脚踢张某。张某扭住余某的衣服不放,余某便抓住张某胸前的衣服用力一推,将张某仰面摔倒在地上。张某爬起来后又与肖某挽打,继而昏厥。余某见状后对张某进行人工呼吸,但张某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余某见其母与张某挽打,不冷静处理,反而上前帮忙,对张某施以棒打、脚踢、推摔等伤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张某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的死亡虽然是余某一手造成的,但余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余某的行为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对于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完全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因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加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过失致死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而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伤害的故意为前提的,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故意伤害而言,行为人的故意应当是明知自己在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追求或者放任他人健康受到伤害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鉴于刑法中的“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要有明确的认识,因此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就有了特定的含义,即足以破坏人体组织完整性或损害人体器官功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普通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例如,朝人身上打一拳,有可能造成皮下组织损伤的后果,但这不够成故意伤害罪。所以,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然而,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就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

本案中,余某对张某施以棒打、脚踢、推摔等殴打行为,并造成了张某死亡的后果。那么,余某是否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呢?笔者认为没有。从事件的起因上看,肖某和张某是邻居,双方只是因为琐事纠纷而发生挽打,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余某怕其母吃亏而上前帮忙,也没有携带凶器,不能认定他就有了伤害张某的故意。从打架的过程来看,余某先用脚踢张某,在夺过张某的锄把后只打了张某腿部两下就扔掉了,在张某抓住余某不放时才用力推张某致其倒地,具有摆脱张某的意图,在张某倒地后也没有乘势继续殴打张某,因此可以看出,余某只是想教训一下张某,并没有伤害张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属于一般的殴打行为。从事后来看,张某昏厥后,余某马上对张某进行了人工呼吸等积极的救助,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并不追求伤害张某的结果发生。因此,余某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余某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但其推摔张某的行为可能使张某受到伤害,余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至于造成了张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果。余某对这一后果的产生存在过失,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