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存废问题无疑是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界重大的理论和实践的课题之一,也是在国际上备受关注的焦点。邱兴隆教授2000年在北大公开提出“死刑的德性”的问题,主张废除死刑,该观点通过互联网和《法治的使命》一书得到公开广泛的传播,引起广大的公众对这一问题进行思索。关于限制死刑的适用的思想和研究自90年代以来在中国即日益增多。相当多的中国刑法学者认为,中国刑法规定的死刑条文和罪名过多,应当适当甚至大量减少,真正地实现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了人人享有生命权。1966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依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通过的公约附加议定书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因而,从世界的范围内,对于废除死刑经过了从宣布原则到付诸规定,从规定制约到原则废除的过渡。20世纪70年代以后,废除死刑逐渐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至2002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废除了死刑。
欧洲走在废除死刑运动的前列。欧洲理事会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他的罪行定罪后而执行判决时,不在此限。1982年通过公约的第6号议定书规定,除战争中或在迫在眉睫的战争威胁中以外,应废除死刑。而发展到44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更在2002年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3号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在一切情况下无条件地废除死刑。目前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正在进展之中。近年来,欧洲大陆已经在实际上杜绝了死刑的执行。欧洲理事会咨询议会更明确地要求美国、日本等欧洲理事会观察员国家废除死刑,否则将对其观察员地位重新予以考虑。在2002年10月22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访问中国的过程中,中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虽然目前在中国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中国愿意就此与欧洲理事会进行对话。
自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传世名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在死刑问题上的争论历久不息。废除死刑主义者会援引贝卡利亚、维克多。雨果和加缪的名言,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执行死刑,死刑都是残忍的。他们也对死刑的效用提出疑问,因为废除死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并不高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他们强调死刑对被执行人的一去不复返的特性,尤其是在发生司法错误的情况下后果更为严重。他们还强调被执行死刑时罪犯的个人的人格可能已经与犯罪时的人格完全不同了。最后,令他们难以理解的是,社会如何能冷血地将一个已经因为杀人而受到谴责的人再送上断头台。
但公众舆论则很难被说服。很多人仍然接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尤其是当出现残忍的犯罪的时候,公众经常会强烈地主张适用死刑或者恢复死刑。有人认为判处死刑的例子至少在有些情况下对预防犯罪会起到作用。还有的人对那些危险的惯犯除了杀掉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办法处置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废除死刑乃是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置于被告人的生命权之后。
爱尔兰人权中心主任谢巴斯(WilliamA.Schabas)教授备受赞扬、发人深思的《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一书就对上述争论的问题作出了回答。《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一书刚刚出版了其第3版。谢巴斯教授是13本法学著作的作者,最近的作品有2001年出版的《国际刑事法院概论》、2000年出版的《国际法上的种族灭绝罪》等。《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一书初版于1993年,该书提出的废除死刑是国际法上的总体趋势的观点为自那以后的实践所明确地证实。1995年,世界上半数以上的国家废除死刑,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而且死刑也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禁止。本书第三版根据1997年第二版以来这一领域的变化作了多方面的修改。本书深入研究了国际社会在放弃死刑方面的进步,讨论了在联合国人权制度、国际人道法领域、欧洲人权法和美洲人权法等领域废除死刑的问题。在本版增加了非洲人权法和国际刑法领域的废除死刑的问题。并在书后附录了在国际法领域研究死刑问题的核心文件。
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