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的司法考察

自首制度是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而复杂的量刑制度。各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一是总则式立法。该模式又有概括式立法和叙明式立法;二是分则式立法;三是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立法模式属于总则和分则相结合式。外国和其他地区刑法所界定的自首概念包含了四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当局和告诉权人投案,三是告知自己所犯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我国79年刑法对自首概念没有作明确的界定,但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自首的概念应该界定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愿意接受有关机关或个人为查明犯罪事实或进行依法审判对本人所采取的人身控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从自首的成立要件来看,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为:第一,自动投案。其中又包括自动投案的时间、自动投案的对象和投案的自动性等方面,我国和外国刑法对上述内容的具体规定有所差别;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我国和外国刑法的规定都包括以下含义:犯罪人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告知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人供述或告知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准自首(与外国刑法中的“别首”含义相同)的成立要件为:第一,自首的主体是人身受到司法机关控制的人包括被传讯、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二,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在此,本人的其他罪行在外国刑法和我国司法解释中都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不相同的罪行。

我国和外国刑法中特别自首成立的要件均为:第一,必须是犯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种犯罪;第二,必须是实行了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条件的自首行为。关于自首从宽处罚的理论根据,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但我国与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还是存在以下两点共识:首先,从刑法目的上,自首是犯罪人悔过的表现,犯罪人自首说明其人身危险减少,有利于国家对其教育改造,实现特殊预防;其次,从刑法的功利上,刑法鼓励犯罪人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省司法成本,提高案件破案率。前者为主要根据,后者为次要根据。从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看,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主要有绝对从宽原则和相对从宽原则两种。我国刑法自首从宽原则经历了从相对从宽原则向绝对从宽和相对从宽相结合原则的转变过程,相比较而言,该原则比单纯规定绝对从宽和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更科学。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守芬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