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解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进行商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公诉权作为补强传统诉权的程序性权利,其正确行使会有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双方能够及时达成互相谅解,使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
刑事和解已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研究尽管越来越多,但目前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的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批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解过程由检察机关主持,而刑事责任的处置相应地为不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可适用,和解过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而刑事责任相应地由公检法等机关处置,其处置方式与第一种观点相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逐渐形成一套完备的诉讼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正确执行,都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公诉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刑事追诉权,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的作用和意义,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应当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公诉权的定位必然是法律监督权。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为了保障程序及结果的公正性,整个和解的过程,公诉机关介入,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公诉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应对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诸如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等现象的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加害人又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即应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而在此过程中,公诉权既实现了法律监督权又实现了追诉权。
再次,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应注重和解工作的前后延伸。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向前延伸到公安,向后延伸到法院、司法局。明确公安部门在侦查环节就启动和解机制,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按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时效性,及时调解;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采取调解措施,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允许公诉机关向法院要求撤回公诉,法院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由司法局对其进行为期一年的跟踪教育,进一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最大限度减少重新犯罪,检察机关对这一过程进行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去的角色都是法律监督者。
最后,刑事和解制度中调停人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除了具有确保当事人和解意思自治外,还应充分考虑到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并不仅仅是对刑事方面处置的法律监督,而且还必须对各阶段经济赔偿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及时构建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调解工作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