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条文有139个,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这对有力惩治财产性犯罪特别是扼制经济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刑法规定了对财产性犯罪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合理、有效地适用罚金刑,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财产性犯罪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一些弊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首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与我们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相适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再判处罚金刑,虽然与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相一致,但却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原则,只能让其感受到刑法严厉惩罚的一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其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进行分析,正确认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性、危害程度、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处罚上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应当充分体现”主”、”辅”的关系,并始终坚持”挽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出发点,对未成年犯实行特殊的保护原则,充分发挥刑罚的换救功能,而不应以判处罚金刑为处罚目的,才能使未成年犯真正意识到只要其认罪服法、认真改造就会有光明的前途。如果是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刑罚处罚上则更应当体现主刑的作用,才能使未成年犯更深的认识到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判处罚金的多少事实上对其没有较大的震摄力。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时往往与刑法关于确定罚金数额的规定相违背。如我院2002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5起未成年人校园下暴案件,未成年犯均系14-16岁的辍学少年或在校学生,以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在校中小学生现金每次2元、5元、10余元不等,犯罪总额最多的也仅50元左右,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判处缓刑同时并处罚金1000-5000元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犯罪分子罪行的危害程度、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严重等。一般来说,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些,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罚金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在罚金处罚上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但最低数额的规定又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管罪行严重与否都要判处至少500元以上的罚金,且无最高数额限制,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没有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上述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加区别的都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金,判处1000-5000元罚金数额与未成年犯的实际犯罪情节罪刑严重不相适应,同时也没有体现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在执行时违背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所判处的罚金,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的父母为其缴纳,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这是一种普遍现象,前述5起案件罚金的缴纳也是如此。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罚金刑本质上完全是一种刑罚,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刑,而是剥夺犯罪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刑法学家语),是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要求,刑事责任是不能转承的。虽然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因社会环境、学校环境、文化环境的影响外,家庭环境的影响极大,其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上有一定的教育责任,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则无承担的法定义务,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缴纳罚金是与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相悖的。另一方面,如果纯粹由未成年犯自己缴纳罚金,因其绝大多数本身没有财产,且犯罪数额少,判处罚金事实上超过了他们的实际负担能力,他们也没有这个能力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那么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甚至是较重的罚金刑,即便是主刑期满后,他们也始终处于被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境地,则会使未成年犯产生恐惧和无望心理而认为前途渺茫,从而影响对其教育改造。甚至于有的背负着沉重的负担不惜再次以身试法,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结果最终与我国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体现不出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最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往往容易产生以钱赎刑的误解。人民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财产性犯罪案件中,一般来说,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时,主刑则相对较轻,多数是判处缓刑,这样势必在刑罚处罚上突出了罚金刑而相应弱化了主刑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本身认识上的不成熟,对缓刑的意义不了解,加之其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不会受到限制,因而感受不到刑罚的惩戒作用,相反却使其认为只要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就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导致未成年人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不足,从而影响未成年人世界观的形成。同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多少,除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掌握适用外,不排除法官受单位利益的驱动,以罚代刑,而乐于判处罚金刑。未成年犯的父母或亲属为了使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绝大多数也都愿意缴纳罚金。而在司法实践中,正是有的法官把能主动、积极缴纳罚金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事实上体现出以钱赎刑的实质,降低了刑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适用罚金刑,但权衡利弊,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处罚上应以不适用罚金刑的刑罚为宜。

刘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