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

作者:刘自强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因法律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和职务行为的复杂性,一直颇受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笔者试就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正确把握三类犯罪主体

1、村民委会工作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之一。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因此,村党支部工作人员也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

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工作人员。按照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除了党支部和村民委外,还设有社区性的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的答复,村经济合作社既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又行使一般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因此,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

二、准确区分三类职务行为

1、依法从事公务。协助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依法从事公务,人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

2、村内自治事务。兴办本村的村自治事务,为农村居民提供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

3、村级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严格定性三类犯罪行为

1、贪污受贿类犯罪。只有村基层组织(党支部、村民委和合作社)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才能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认定贪污受贿类犯罪。

2、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企业人员受贿罪。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中,利用管理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而犯罪的,认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企业人员受贿罪。

3、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党支部和村民委人员在非公务非经营的公益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挪用资金的,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四、实践中出现的三个立法缺陷

1、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人员在不兼任经济组织职务的情况下,对村经济组织的经营事项拥有事实上的管理和决策权,他们利用这种权力而进行的贿赂行为,如果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范围,则能否认定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存在争议。

2、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工作人员,能否等同于村基层组织人员,亦存在认识分歧。如前所述,最高法院曾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物,定职务侵占罪。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之前,按照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则应当按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如果村民小组长利用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如计划生育、征兵、户籍、税费征收等工作中),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不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是否与立法解释的精神一致。

3、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既非公务又非企业事务活动中,利用管理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按照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罪,而这种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规定为犯罪,明显是一个立法缺陷。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处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如经营、管理活动时发生的案件,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时,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行为性质,如果涉嫌其他犯罪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如果因法无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可在查明事实后向基层政府或者党委提出检察建议,按照村民委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作者简介:刘自强,男,1975年9月出生,现工作于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专于调研,先后在《江西检察》、《宜春检察》、正义网等到刊物和媒体上发表《浅谈破坏选举罪的立法完善》、《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浅谈处理涉法上访存在问题及对策》等调研文章2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