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法应对疑犯身份核实作出规范性要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一般主体的案件(主要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由于其主体的广泛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证或“自报家门”获得其姓名、出生日期、住所地、工作地等身份信息,并据此认定。对于在户籍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查明其身份相对容易。但是,对于在户籍地之外的异地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没有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规范性要求,办案人员往往很少到其户籍地核实其身份,而只凭其提供的身份证或“自报家门”认定其身份,这就很容易被狡猾的犯罪嫌疑人蒙骗。尤其是负案在逃后又因异地作案被擒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警方讯问身份情况时,就很有可能通过提供假身份证或报以化名等虚假身份信息逃脱对其以前罪行的一并追究,数罪并罚不能实现。这致使司法机关旧案难破,对余罪打击不力,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危害了社会稳定。

因此,法律很有必要对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作出规范性要求,应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核实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环节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侦查人员不能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身份证或供述认定其身份,而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或供述所反映的身份信息,通过其提供的身份证或供述所反映的户籍地的公安机关,从户籍档案中调取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核对,并与在逃疑犯记录及通缉令比对,经确认无误后,方可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将所调取的身份证明材料存入案件卷宗。

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再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会同犯罪嫌疑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形成书面身份证明材料,并将其存入案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应修改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机关应当查清其真实身份,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刘小平彭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