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捡拾并强行夺走巨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定性

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李某驾驶自行车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自行车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米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李某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丢)的钱!”付回答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李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李某由此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失主尚未追讨,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尚不明确,李某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构成诈骗罪。李某虚构自己是失主的事实,使付某自愿将财物交给李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管理人付某手中5万元钱抢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失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

[评析]

1.李某行为不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李某从付某手中抓走5万元钱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暴露无遗。李某的行为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而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2.李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信任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后“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本案中,虽然李某虚构自己是失主的事实,但付某并未自愿将5万元财物交付李某,而是被李某抢走,李某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3.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遗忘物(失主明确)、埋藏物或者代管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本案中,遗失物5万元并非李某捡到,而是付某捡到,李某得到钱后也未表现为“拒不交还”。

4.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在客观上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趁其不注意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3)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付某虽不是该5万元财物的所有人,但付某已捡在手中,应视为该5万元财物的管理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付某手中5万元钱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上述法律特征,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