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单位犯罪的不断增多,社会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单位犯罪这种新兴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引起法界的关注,成为倍受瞩目的热点问题之一。然而,尽管修订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着墨甚多,相关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但相对于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而言,立法的滞后性在这一领域始终表现的尤为突出,可操作性不强,弱势地位明显,从而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法律的权威性难以树立。因此,大力加强单位犯罪主体研究有着重要意义。
一、单位犯罪特征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确切而言,上述规定只是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的一种立法确认,并非单位犯罪定义的表述,因其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的特有内涵……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认定,各种观点学派林立,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主流观点:1、单位名义说。此说主张,单位犯罪无非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犯罪,更有甚者认为凡是以单位为幌子的犯罪都属单位犯罪范畴①。2、犯罪意志整体说。该说主张,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或曰单位整体的罪过,因此,单位犯罪须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为前提。3、单位利益说。此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②。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多表现出前述特征,但上述观点仍有失偏颇之处。首先,单位名义说极易混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可能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只应追究盗用、冒用人的责任。而在有些情况下,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却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范畴。其次,犯罪意志整体说则漠视了过失单位犯罪的存在,因为过失犯罪并不存在犯罪意志。再次,单位利益说则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不可否认,单位犯罪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并且表现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如单位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等,因而,在此类犯罪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成为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或者在具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或者单位虽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但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则因利益归属的个体性而只能以个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1年1月21日颁发的法[2001]8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纪要》的内容虽然主要针对单位金融犯罪而言,但对认定所有谋利型的单位犯罪皆有参照价值。然而,尽管如此,单位利益说仍然失之周延,单位过失犯罪仍有不可能存在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可能确实出于减少损失、节省开支、降低成本或者增加收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实施了过失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构成了过失犯罪,但这都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充其量只是过失行为的目的而已。如建筑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然置若罔闻,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我们却不宜称之为为了谋取单位利益的犯罪。当然,对于纯属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领导严重不负责任而引发的过失犯罪,则更无谋利的犯罪目的可言。此外,即使是单位故意犯罪,也并非完全出自“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如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还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抑或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都非单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单位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二个方面:1、单位罪过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在人格化了的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由单位的内部成员来表现的,但表现的却是一种特殊的整体的罪过,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的不良意志,而不是个人的意志和罪过,这种罪过的整体性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体现方式:(1)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这里的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在其他企业、团体和机关,决策机构决定一般是指有关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决定。(2)经负责人员决定。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包括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外往往代表单位,体现单位意志。需要说明的是,对单位过失犯罪的罪过也是通过这种决定而体现的。(3)事后认可或默许。单位成员或其代理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负责人事先同意而擅自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符合某种单位犯罪其他构成要件的行为,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如果单位是行为利益的直接承受者,事后单位领导因此而在物质或精神上嘉奖该行为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以开会予以赞同,甚至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记录,抑或事后单位决策或领导层没有公开表示反对或取消的,该行为则由于单位有权机构的事后认可或默许而具有了单位罪过的整体性要件,从而构成了单位犯罪。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但罪过指的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行为后的心理态度不能成为罪过。所谓单位事后追认,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过,这种情况,由于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③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应作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理解,单位与其成员的关系不能完全等同于二个独立自然人的关系,单位对其成员犯罪行为的反应应该作为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考量标准之一。正如合同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来修补此类合同的瑕疵一样,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机理。(4)不作为。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某校领导接到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报告后仍然不闻不问,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学校领导的不作为则表现为一种单位过失。2、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才应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尽管符合单位犯罪的某些行为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单位不法盗窃对方机器设备变卖后充抵损失的,则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盗窃罪。但对其中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否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上述人员的行为实质是单位意志的外化与体现,是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同样不能追究单位意志执行者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只追究具体行为实施者的个人责任与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并不矛盾。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其行为“非利己”的目的性以及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目前,实务界多采后一观点。
当然,如前所述,对于经济犯罪领域中的单位故意犯罪而言,谋利性是其应当具备的第三个特征。因此,在这一领域,犯罪行为的目的性以及违法所得的归属状态则成为区分单位犯罪抑或个人犯罪的重要标准。
二、“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
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是以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行为为基础的。关于这一点,也为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所承认。但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在讲到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时候,都是笼而统之地说,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④而没有说明无血无肉、无手无脚的单位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这样概括单位犯罪并没有多大意义。
实际上,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分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这种双重身分决定了他的业务活动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认定现实中的某种危害行为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其判断标准是“违法所得”的归属、去向。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被犯罪人个人私分的,就是个人犯罪;反之,就是单位犯罪。
为什么在判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犯罪所得的归属”呢?因为,根据从客观效果逆推主观动机的一般认识方法,以犯罪行为所得的归属比较容易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行为人私分犯罪所得的时候,就表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在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时候,就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单位犯罪。但是,这种以“犯罪所得的归属”来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方法,存在严重的缺陷:
首先,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公还是为私。如某一管理部门的职员某甲,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和注意,以便日后得到提拔,便打着单位的旗号与境外不法分子某乙勾结,走私进来了一批香烟,倒卖之后,将犯罪所得全都“捐献”给了其所在单位。在这样的事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是以单位的名义,客观上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但是,其主观意图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其次,有过分夸大“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的作用之嫌。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基准。如现行《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一般认为,现行《刑法》第273条中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营的上述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例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等”。⑤可见,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尽管挪用行为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但《刑法》并没有因此而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恰恰相反,行为人即便出于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而实施法定的犯罪,也能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现行《刑法》第396条中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组成人员个人的利益,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犯罪,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行为都是单位犯罪。
最后,对现行《刑法》中的某些犯罪来说该判断标准并不适用。因为,在这些单位犯罪中,并不存在违法所得的归属和去向问题。如现行《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单位只要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具有获利的动机,而且实际上也很少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或“私分违法所得利益”的情况。因此,以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归属来判断某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在其适用上也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刑法理论上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尽管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但是,其根本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个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图并不能与“体现单位意志”之间划等号,前者是个人单方面的想法,在单位不知道或者并不乐意其组成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该种行为而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图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惟一标准并不合理。
在单位自身行为的判断上,关键是要考虑单位组成人员个人的行为是否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在判断该行为是否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时,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决策机关的同意。单位的组成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任何行为,只要是经过了单位领导直接或间接的同意或允许,就应看作是单位自身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均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单位自身的行为时,不能仅仅根据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单位集体的同意,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但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时,也应将该行为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
[注释]
①周伟、李克非主编《刑事法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②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③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第32页。
④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⑤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74页;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