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对“年幼”无法定的界定标准,实践中控辩双方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岁为成年的标志。据此,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其智力发育程度不及成年人,都可以认为尚属“年幼”。对于事物的辨别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尚不及成年人,不能提供对查清案情有意义的证言,不能做证人,所提供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判别证人资格的标准只能是了解案情的人,尽管未成年人对某些事物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年龄、经历、文化水平以及个人特点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只要他能够分辨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所了解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人,所提供的陈述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律师持第一种观点的居多,公诉人持后一种观点的居多。笔者在实践中接触的两个案例尤为引人深思。其一,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害人八岁的儿子证实,其父在自家院内让被告人用木棒打倒后再没说一句话。卷中除尸检报告外,无有力证据证明伤害后果系被告人所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儿子“年幼”不能做证人,应该认定该案事实不清。其二,在一起入室强奸未遂案件中,案发当场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九岁女儿。被告人否认强奸。被害人的女儿证实,被撕打吵骂声惊醒后,看见被告人“将母亲的裤衩拽下来,并将母亲压在身下”。该案的辩护人亦以证人“年幼”为由,称其不具备证人资格,应认定该案证据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但对如何审查和启动鉴定程序没有规定,不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致使法官不好裁决或不能公正裁决,导致许多案件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中外有关未成年人作证问题立法比较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作证问题都采取了限制原则。有的是相对限制,即未成年人具有相对证人资格;有的是绝对限制,即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证人资格。目的无非是为了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
主张相对限制的国家认为,凡是能够理解宣誓的意义、知晓真实陈述责任的未成年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但未成年人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宣誓,保证自己的陈述真实。宣誓后的陈述内容,可以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
主张绝对限制的国家,在世界上居于多数,它们认为未成年人不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如实陈述的责任,不能保证其提供真实的陈述,从而没有作证的资格。
显然,我国对未成年人作证问题也采用了限制原则,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原来内容,继续限制未成年人作证。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对年幼的人作证的限制性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消极影响日益显现出来,不利于诉讼正常进行,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完善未成年人作证问题的立法建议
国外立法有的把作证的年龄限制在十六岁或十四岁以上,而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年龄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年幼”,这种规定,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还导致事实上取消了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当今社会,在日益增多的隐私案件、家庭暴力案件中,证据的收集、提取难度愈来愈大。由于犯罪地点、环境、时间、条件、手段的复杂性,给侦查、指控乃至法官的断案带来很多不便。如果继续延续和支持这种硬性的年龄限制规定,势必增大指控和印证犯罪的难度。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应表述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证人作证要予以立法规范。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是受人支配的。由于各人的感受力、记忆力、表达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思想品质等方面不同,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往往不固定,容易失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七条又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于社会了解不够、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也相对较低。其思想表达、处理能力等都受到一定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比成年人弱。因此,对未成年人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使用,除应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性原则外,还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作证的特点,从立法上加以规范,建立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证据规则。
建议一:健全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或鉴定程序。证据是诉讼的焦点,是裁判的依据。对证人能力的审查或鉴定,是证据效力的一个有力证明,可以避免实践中不必要的纠缠,对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或鉴定,由于自身特点所决定,更显得十分必要和可行。应当在立法上规范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或鉴定的机关或部门;2.审查或鉴定程序的启动;3.审查或鉴定的标准;4.审查或鉴定结论的效力和使用。
建议二:切实加强对未成年证人权益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已注意到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未成年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样规定虽可以减少未成年人的思想压力,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保证其更好地作证,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有规定还不足以规范未成年人作证的所有相关行为,不足以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呼吁尽早出台立法解释规范未成年人作证问题。
(作者单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苏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