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石修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目前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偷税罪有两项标准:一项是“数额+比例”标准,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占应纳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另一项是“偷税次数”标准,即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用偷税数额和偷税比例双重标准来确定偷税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上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程度,而偷税次数标准主要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偏重于客观方面的“数额+比例”标准的不足。但是,笔者认为,认定偷税罪的上述两种标准也存在不少问题,宜改为单纯的数额标准,偷税比例和偷税次数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现行偷税罪认定标准存在缺陷
就“数额+比例”标准而言,首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的高低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偷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偷税主体的主观恶性。偷税是纳税人采用非法手段截取应纳税额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能够真实地反映偷税人所获非法经济利益大小的只能是偷税数额而非偷税比例。比如对一个纳税额上亿元的纳税大户来说,偷税100万元也仅占其应纳税额的极小比例(远远低于10%),但在我国人均GDP仅为1700美元的今天,这一数额是相对巨大的。其次,“数额+比例”标准会造成对偷税人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因为按照这一标准,不管行为人偷税比例多高,只要偷税数额不超过1万元就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管行为人偷税数额多大,只要偷税比例不超过10%也不构成犯罪(如前述举例中的纳税大户偷税100万元不构成犯罪)。但对小纳税户而言,只要偷税超过1万元,就很容易达到10%的比例而入罪。这种法律适用状况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再次,“数额+比例”标准还会导致偷税罪出现“真空”,造成对某些明显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偷税行为无法定罪。
就“偷税次数”标准而言,一方面,由于我国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彼此之间不隶属、不交叉,有关偷税处罚的信息无法共享,造成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行为时无法获知偷税人曾经是否因偷税而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因而难以有效打击偷税行为;另一方面,这一犯罪标准又过于严厉,打击面过大。由于我国税法中没有漏税的规定,只要查出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就一律按偷税论处,同时由于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纳税意识一贯不强,造成因漏税、偷税而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较多。如果对这些行为一律以犯罪论,无疑有损刑法的谦抑性。
二、偷税罪认定标准的立法完善
对偷税罪认定标准的完善,学者们已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取消“数额+比例”的双重标准和“偷税次数”标准,改为单纯的数额规定,保留累计计算方式,并根据年纳税额的不同区分不同的数额标准;还有的学者提出,把“数额+比例”标准改为单纯的数额标准,对“偷税次数”标准予以保留,而且对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予以同等对待,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保留“数额+比例”标准,将“偷税次数”标准修改为只有三次偷税的累计数额达到1万元、偷税比例达到10%或有其他恶劣情节才能以偷税罪论处。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宜将“数额+比例”和“偷税次数”标准,修改为单纯的数额标准,将偷税比例和偷税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是,单纯的数额标准不仅能够较好地克服原有标准的缺陷,而且能够正确体现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经济犯罪,我国的立法与司法都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为数额是揭示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标准。偷税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自然应该符合该类犯罪的这一特征。“偷税次数”标准和“偷税比例”标准,虽然不宜作为偷税罪直接定罪的依据,但也是偷税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可以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至于在改采数额标准后,能否对“年纳税额不同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数额标准”,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样的标准,无异于在制造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无异于在鼓励纳税大户偷税。当然,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可以将犯罪数额标准由原来的1万元提高到5万元甚至10万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双峰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