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甲抢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春莲,女,193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第十中学退休教师,住广州市珠江园18号503房。
被告人:李振甲,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甲于2004年10月24日凌晨零时许,去到广州市文德路珠江园18号楼第五层,从窗户由外爬入505房进行盗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发现后大声呼喊,被告人李振甲见状即用拳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的头部及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的双侧额顶硬膜下血肿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被打伤后到广州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12月3日因双侧额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入院行钻孔引流手术,同年12月30日出院。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5257?72元(已剔除单位支付的公费部分28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退休后被广州市人才培训中心聘任为培训师,主要担任本市公务员英语、职称英语基础等教学工作,聘期从2003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课酬标准为每天6学时550元。因手术入院治疗的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共误课100学时,按每天6个学时计算,造成误工费损失9166?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2002年6月与珠江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珠江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对珠江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为两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0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认为被告人李振甲是在履行保安职务期间实施上述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振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盗窃款项360元、医疗费252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营养补助费两项合计1680元、交通费194元、误工费29975元、住院陪护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和营养费30000元,共计142466?72元。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振甲犯抢劫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振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的员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的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定的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辨称,在被告人李振甲实施上述行为前,我公司于2004年7月底已撤出本市珠江园的物业管理,被告人李振甲亦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人李振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屋盗窃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振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要求被告人李振甲赔偿合理部分的医疗费252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94元、护理费1120元和误工费9166?6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春莲要求被告人李振甲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被盗款项360元合计105048?33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规定,且又未提供出院后丧失工作能力或不适宜工作和被盗款项的证据,难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振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李振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37418?3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要求被告人李振甲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被盗款项360元,合计105048?33元,以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李振甲被扣押的个人财物人民币163?50元抵作赔偿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
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赔偿金额数目;2?请求判决长江物业公司支付赔偿全部金额;3?申请伤残鉴定;4?请求按照数罪并罚原则,重新审判案犯的刑期。
被上诉人李振甲否认案发时其在长江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珠江园小区单车、摩托车保管站保管员,其愿意赔偿上诉人张春莲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上诉人长江物业公司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振甲的犯罪行为与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附带民事部分)。
本案发回重审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现要求被告人李振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款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34403?82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振甲是否属于长江物业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振甲的犯罪行为也明显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而是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长江物业公司在管理珠江园小区方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这与本案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长江物业公司,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的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不符,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物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振甲是被上诉人长江物业公司的保安员,李振甲在当班期间故意犯罪致上诉人重伤,长江物业公司应当与李振甲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振甲认为其不是长江物业公司的雇员,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上诉人长江物业公司认为李振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李振甲的一切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李振甲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长江物业公司的证据尚不充分,李振甲的犯罪行为明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上诉人起诉长江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张春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正确理解,以及如何在程序上具体处理当事人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案由、范围、被告等也呈扩大的趋势。以往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这两部分,但现在许多被害人在抢劫、抢夺、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中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往被害人只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毁损等物质损失针对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在被害人则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依法应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应对雇员构成犯罪的雇佣活动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交通肇事案中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以及承保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案外人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复杂度。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刑民交叉的复合型等因素,出现了很多长期得不到正确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本身的正常进行和刑事部分的正常审结,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应该看到,尽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案由、范围及被告等均呈增加或扩大的趋势,但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规定》的规定,在立法没有作出调整之前,法院是没有权利对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限制的。
从有关规定来看,被害人只能对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姑且不论其规定是否合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的还是很明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还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五类人。除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不宜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外,其他四类人都可以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所以,一般认为《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就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规定。共同致害人、遗产继承人等都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查明,不难确定,唯对于第(五)项的规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第(五)项)实指哪些单位和个人,因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被害人据此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案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据此不予受理或驳回被害人对案外人的起诉。所以对《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正确理解,将直接关系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大小。
(一)对《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正确理解
本案的关键也在于此,“依法”究竟具体应该依什么法,“其他”究竟具体指哪些单位和个人?有扩大和限制两种观点,扩大论认为凡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广义)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限制的观点认为只有有明确法律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我们认为,正确理解第(五)项关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宜过窄。如果按照扩大论的观点,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过多,将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无疑会加大刑事审判工作的负担和压力,甚至有导致刑民不分,从根本上动摇司法制度的危险。而如果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过窄,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设置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最大限度实现诉讼效益,也不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及时实现。综合而言,我们赞成限制论的观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众所周知,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构成要件的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特殊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如果构成犯罪行为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罪责自负,完全由刑事被告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不存在所谓的案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指得是构成犯罪行为的侵权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引发了案外人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一般认为有四种特殊侵权责任:(1)因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2)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3)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4)因活动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三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大可能同犯罪行为发生什么联系,唯一有可能的就是第一种的特殊侵权责任,因“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他人侵权行为”有可能同时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这里的“依法”主要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等有关特殊侵权责任条款的规定。
注意到第(五)项规定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非“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是有特殊用意的,因为这两个主体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后者显然要大于前者。所以这里的“其他”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我们认为,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指的是基于《民法通则》、《意见》、《赔偿解释》等有关特殊侵权责任条款的民事法律规定,对构成侵权行为的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系指根据法律规定,无论该单位和个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同他人的侵权行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列为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致人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对雇员从事雇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替代责任,所以雇主可以在针对雇员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构成犯罪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替代责任,所以被帮工人可以在审理帮工人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当然也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根据《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侵权(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补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是基于其主观有过错,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依此类推,《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教育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第三人侵权造成帮工人人身伤害的等中的教育机构、雇主、被帮工人等,相对于第三人(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属于一种补充赔偿责任或公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所以均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同时从程序法上讲,针对安全义务保障人、教育机构、雇主、被帮工人等提起的赔偿请求同针对第三人(刑事被告人)提起的赔偿请求之间是可分之诉,即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完全可以另行起诉,没必要一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
此外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在侵权人(刑事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益人(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适当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适用的是受益原则,因此受益人也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如前所述,只有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雇员从事雇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和对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帮工人等三种人才是符合《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查清被告人李振甲是否是长江物业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人李振甲的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明显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将长江物业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二)具体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程序
在立案庭,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状,对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起诉,如果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则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受理后,业务庭发现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六的规定,则裁定驳回起诉,当然这两种裁定都是可以上诉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以另行向民事审判庭起诉。
在本案中,原审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虽然认识到被告人李振甲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但限于对《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错误理解,将长江物业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莲对长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等于在实体上剥夺了本应该由民事审判庭另行解决的张春莲对长江物业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而再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则纠正了这个错误,所以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作者:○甘正培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