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徒刑刑期计算起点应统一为判决确定之日

一、确定无期徒刑罪犯刑期计算起点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刑罚主刑种类,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服刑期间计算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唯独对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无期徒刑既然是终身监禁,似乎没有刑期计算的必要,但在三种情况下,却有必要对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进行准确的确定:一是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二是无期徒刑罪犯可以假释的条件,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可以假释”;三是无期徒刑罪犯可以减刑的时间条件,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六条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这三种情况都涉及到无期徒刑刑罚实际执行时间的计算,必须确定服刑期间计算起点。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争议

《减刑、假释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是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对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起点作出的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何为“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不一,在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的计算标准,大致上有这样几种计算方法:一是以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起点,即以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的起刑时间;二是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为起点,即以判决书上载明的时间往后延十天作为无期徒刑的起刑时间;三是以一审判决书送达罪犯之日为起点。

实际上对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起点如何确定的争议还远不止这些,《减刑、假释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是对“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一个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另外两种情况,即无期徒刑罪犯服刑二年后可以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十年后可以假释的起算标准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更是做法不一。有的是以无期徒刑罪犯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有的是以罪犯被羁押之日起计算,有的参照《减刑、假释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其他主刑的起刑时间的比较及确定无期徒刑刑期计算起点的建议

笔者以为,由于确定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起点对正确适用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结束实践中的混乱状况。无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计算起点以何时为宜,有必要对其他几种主刑的起刑时间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一个比较研究。

我国刑法规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管制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拘役和有期徒刑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刑法则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可见,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的起算日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的起算日是有区别的,一个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另一个则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所以有这种区别,笔者以为,关键在于,前三类主刑都是刑期计算的起始日,因此都采用统一的标准,“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只不过管制这一刑罚是相对限制人身自由刑,因此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而拘役、有期徒刑是绝对限制人身自由刑,所以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而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种主刑,它只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死刑的一种刑罚制度,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考验期也不是刑期,就没有必要按照刑期计算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采用了另外的计算标准,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在于将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排除在两年考验期外,从而确保缓期两年这一制度的充分实现。

通过对上述四种主刑的起刑时间的比较,我们得出结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主刑,其刑期计算标准都是判决执行之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时间还要充抵刑期。而对刑罚执行制度中一些期间的计算,则不必采用这一刑期计算标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也不必充抵刑期。

最后我们再来比较《减刑、假释规定》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刑期计算的不同规定。如前所述,《减刑、假释规定》第八条规定“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减刑、假释规定》第十八条则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为什么同样是减刑、假释,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时间计算起点标准不一样呢?笔者认为,有期徒刑罪犯无论其是否减刑、假释,其判决确定的主刑刑期是相对有限的,因此其在被减刑、假释前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视为主刑已经执行的时间,应当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而无期徒刑是无限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在被减刑、假释前其实际所服刑期是无期徒刑的刑期,没有必要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计算在内,所以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服刑期间起点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二年后可以减刑”以及“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十年后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刑期计算起点,都应该统一为“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同时,对“判决确定之日”的定义应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或抗诉的,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一审判决后,如提起上诉或抗诉的,无论二审是否改判,均以二审判决之日为判决确定之日。

(作者单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夏卫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