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环节可以免除近亲属作证义务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除被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为此,社会上一片赞扬之声。其实,草案只规定了庭审环节被告人近亲属可以不出庭作证,以避免在法庭上和被告人当面对质,出现尴尬局面,但并非被告人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

一、应该免除近亲属的作证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如果妻子知道丈夫确实犯了罪,按法律规定,她必须全盘托出她所了解的情况,作出不利于丈夫的证言,否则就是违法。

亲缘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亲属关系的载体是“家”,在中国人眼里,“家”不仅是一个温馨的处所,而且是一个生活实体。每个人的生养死葬都离不开家,即使在高度城市化的地方,亲缘关系仍然是主要的和重要的社会关系,承载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这个功能是国家政府社会不能彻底替代的。恩格斯说:“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厚重亲缘关系是中国文化不可替代和抛弃的内核和基因。儒家文化重视亲缘关系,并把它扩展到人际关系的各个方面。中国的“积家而成国”之说决定了中国的人际关系是亲缘关系的扩大,这种模式一直沿传至今。虽然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已经对这一模式提出了挑战和冲击,但并没有真正动摇它的根基。亲缘关系属于传统社会的先赋关系范畴,在现代社会中它仍占有重要位置。

正因为亲缘特别是家庭关系特别重要,中国古代法律给予特别的呵护,豁免了亲属作证义务。对亲缘的特别法律保护,是一种世界共识。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此类规定更多更全面:明知亲属犯重罪而不制止或告发者,向犯重罪之亲属或其共犯提供住所、生活费及逃避侦查之手段者,明知被拘禁或受有罪判决之人有犯罪证据但为保护亲属而故意不向官府提出者,均不处罚。这显然包括亲者隐讳之用意。

古今中外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保持法律主流价值体系的平衡,如团结、安全、秩序、亲情、友爱等。

我国法律赋予亲属作证的义务,一般会落空。“法律不强人所难”,是一条古老的立法格言,法律肯定的应该是社会肯定的,法律否定的,应该是社会否定的,也就是一般人能做到的。美国学者罗尔斯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学家并不制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法学家发现的法律应该是一般人都希望的并且能够做到的。亲属作证义务的履行,是一般人都不希望的,甚至是反对的,是强人所难。亲情需要是基本人权,是不可剥夺的,只能适当限制。

因此,笔者建议,在刑诉法修改中应取消近亲属的作证义务。

二、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的作证义务

取消普通公民对近亲属的证明义务,不能一刀切,应该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对近亲属的作证义务。主要理由有二:我国法治的经验教训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别责任。

(一)我国近年发生的受贿大案,在很大比例上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由亲属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这种分工合作,已经成为受贿的主要形式。检察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成为一个黑洞。现在相关案件的揭露,都是靠“心理战”等侦查技巧取得证据,但是,完全靠心理战并不能有效地揭露、制裁和预防受贿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高成功率又强化了受贿犯罪者的侥幸心理。

针对这种状况和犯罪规律,如果免除职务犯罪嫌疑人作为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则会强化现行反贿赂法律的缺陷。因此,应保留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作证义务。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普通共同犯罪,或者亲属普通犯罪中,是否仍需要保留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犯罪的作证义务?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免除作证义务。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的监督教育责任特别重要,亲属往往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视而不见,则是鼓励犯罪。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不法亲属的影响下,往往成为亲属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甚至由视而不见发展到同流合污。因此,必须赋予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犯罪的证明义务,以强化其监督教育责任。

第三,从法理上看,国家工作人员要承担比普通公民较重的社会义务。

首先,基于权力与义务的一致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取得职权时相应地放弃一部分公民权。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公民权的同时,拥有职权,比普通公民拥有更多的权力,如果不加限制,必然造成超级公民。在民主社会,超级公民是公民权的异化,是人民不愿意看到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因此必须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权利,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权利总和不能超越公民权的总和。那么限制其哪一部分权力或权利?在二者的选择中,职权是法定的而不能弱化,那么只能弱化其公民权。通过弱化其公民权,追求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民权利总量的平衡。

其次,从国家利益来看,当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相冲突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地公民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应承担比一般公民更多的责任。这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处于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较一般公民更容易接触到国家安全机密,其行为更为公众所注意,其示范性更强,因此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承担更多的义务,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某些政治上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权力的顺利运行。如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以危及自身的生命权健康权作为不履行公务的抗辩理由,否则就可能构成渎职行为。

再次,现行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权采取普遍弱化原则。这些限制或者义务,在国外也是有先例的。如美国政府行为道德法规定,美国公职人员需要申报本人及配偶和子女的财产,必须申报除从美国政府以外的其他方面所获得收益的来源、种类、金额或价值,以及上任历年内,从任何人士处得到的累计总价为100美元以上的谢礼的来源、日期和金额,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从事经济活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而普通美国人的财产数额和来源则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以下修正:“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近亲属例外,但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豁免。”

(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