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笔者曾接触到两例聋哑人犯罪的案件,进行讯问的检察人员依法邀请聋哑翻译到场进行翻译,但犯罪嫌疑人并不十分懂哑语,讯问工作进行得相当艰难。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调查表明,两人都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宜制作“填写式”的讯问笔录,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书面讯问,先由讯问人员在笔录上写上问题,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在问题上写出供述内容。理由如下:
1、“填写式”讯问不违背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当然应该由讯问人员制作,但制作不等于书写,在保证讯问地点、时间、人员、方法等形式要件在讯问笔录上得以合法体现的前提下,仅就供述部分而言,书写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讯问人员不能更改讯问笔录的制作主体是讯问人员的本质。因为讯问的问题仍然由讯问人员填写,讯问人员仍然主导着讯问的进程,也保证了对问题部分记录的真实性;同时犯罪嫌疑人书写的供述部分既然由其自己来进行书写,也足以保证其书写的内容符合其原意。
2、相关法律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讯问时允许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词,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后,还允许其在讯问笔录上进行补充书写。讯问笔录的整个制作过程应该是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在进行核对后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也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讯问笔录的合法有效。对聋哑犯罪嫌疑人的“填写式”讯问和法律规定的上述讯问过程的记录形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目的和效果也是相同的。
3、“填写式”讯问更能准确表达犯罪嫌疑人的本意,也更具有可信性。由聋哑翻译在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信息的传递,并不符合立法所追求的直接言辞原则的原意,法律如此规定,只是不得已而为之。信息的传递过程每增加一个环节,其失真的可能性就增大一分,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不清楚哑语或者翻译人员的水平有限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国民文化素质不断提高,义务教育逐步普及的形势下,减少这一中间环节、讯问双方直接“对话”的机会将愈来愈多。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他人的翻译肯定没有自己直接书写的内容更能准确表达其想表达的内容。同时从证据的采信角度来讲,犯罪嫌疑人自书的供述也更容易被认为是其自愿、主动的表达,证据的证明力也更强。
当然,既然法律规定讯问聋哑人必须聘请聋哑翻译,我们也必须遵守法律之规定,但在上述情况下,其作用应主要体现在监督和辅助上。
刘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