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系某信用社信贷员,因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5年至2006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发放贷款22万元。至案发时,造成本金和利息损失合计24.25万元。对朱某构成犯罪无异议,朱某应当构成何罪产生分歧意见。
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22万元,发还给某信用社。
评析:本案是一起被告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但与典型性的此类犯罪比较,本案特殊之处,就是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他人名义向自己发放贷款,因此对于朱某构成何罪,颇有争议。
观点一认为,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朱某主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他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归自己使用,由于朱某是经办人,这笔贷款他将来是要还的,所以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观点二认为,朱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朱某采用他人名义为自己发放贷款,诈骗信用社资金用于自己做生意,数额较大。朱某贷款时隐瞒了事实真相,属于贷款诈骗罪。
观点三认为,朱某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员。被告人朱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自己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了较大损失,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本案中,朱某之所以能取得信用社贷款,关键在于其利用信贷员的身份,通过他人的名义办理借款手续,从而取得贷款归自己使用。本案对朱某应定何罪产生较大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朱某作为信贷员身份在本起犯罪构成中的作用认识不一。这个问题解决了,也就能确定朱某所触犯的罪名。
从本案情况看,朱某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名义借取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在生意获得赢利后,再将贷款归还信用社。从客观行为上看,朱某主要是利用信贷员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挪用了信用社的贷款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朱某的行为是对信用社财产权的侵犯。似乎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从挪用资金罪的特征看,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一般被挪用单位账目并无反映。本案中,朱某从信用社贷出22万元后,信用社账目上是有记录的。挪用单位资金,挪用人并不向被挪用单位支付使用费用,而朱某是要向信用社支付利息的,所以认为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不充分。
那么朱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呢?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朱某行为贷款行为看,确实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逃避银行内部监管,来骗取信用社的贷款,但从本案案情看,朱某获得贷款是想用于自己做生意。且朱某身份是贷款经办人,他十分清楚,贷款如不能收回,自己逃脱不了干系,朱某主观上并未想侵吞贷款归自己所有。而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上看,朱某也难构成贷款诈骗罪。
朱某信贷员身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确定的关系人范围。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朱某利用他人名义向自己发放贷款,应当认定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了较大损失,朱某构成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所以从本案情况看,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朱某构成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