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盗窃中望风威胁,同案盗窃又未遂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4年7月一日凌晨,嫌疑人李某伙同张某、田某某窜一建筑施工工地盗窃。张某、田某某进入工地后负责盗窃,李某持木棒在工地值班室处负责望风。行窃过程中,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吼叫“干啥子的?”,李某即对值班人员说:“你再喊,我就打死你”。并守在门口、用木棒往门上乱打威胁,不让值班人员出来。值班人员在威胁之下未在喊叫。张某、田某某此时并不知情,继续从工地向外面搬物品。值班人员趁李某不备跑到外面大吼,其他工人闻讯起来,三人见逃了现场,后被捉获。此时,搬出工地围栏物品价值400元。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人共谋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中分工不同。由于本案系未遂案件,对三人的行为应当区别处理。首先,李某的行为是抢劫未遂的行为,应当按《刑法》263条定罪,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张某、田某某系盗窃未遂,其原因犯罪金额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应受处理的最低数额,不应以犯罪论,属一般违法行为。这样区别的理由在于:李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盗窃活动中望风过程中,在值班人员发现的情况下,采取了语言威胁、堵门的手段,对值班人员使用暴力威胁,企图当场抢走财物,李某的行为已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涉嫌抢劫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财物没能当场劫走,所以李某的行为是抢劫(未遂)罪。至于,同案的张某、田某某,在事先的预谋只是盗窃情况下,对李某犯意的改变不明知,也没有行为上的支持,所以,他们仍是一个盗窃的故意,由于是未遂,数额没达到标准,对象也不是特定物,所以,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269条的规定,属于转化型抢劫,但由于前罪盗窃的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行为上也不是抢劫罪所规定的加重处理的情节,应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以无罪论处。本案中,李某等人预谋是去实施盗窃,到现场后实施的行为也是一个盗窃行为,只是各自分工不同。对于转化型抢劫中的窝藏赃物、抗拒拘捕使用暴力威胁,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本案中,李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当场以暴力威胁,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应当以《刑法》269条论处。由于,本案盗窃价值仅400元,未达到犯罪地“数额较大”的起点线,前罪不够成犯罪。同时,暴力情节不严重,财物也没有损失,危害不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1988年3月16日[1988]高检会(研)字第3号),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应以不涉嫌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抢劫,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抢劫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看暴力程度和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在本案中,李某最初就只是一个盗窃的犯意,在值班员发现后,使用了语言威胁,没有直接对值班人员使用具体的暴力行为,未能占有财物,当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刑法》第263条和第269条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在于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行为人使用暴力后又实施了什么行为。就本案而言,李某实施威胁后,堵在值班室门口,不让值班员出来,其目的就是想非法获取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李某的行为实质就是一个暴力胁迫当场劫走财物的行为,他的行为不属于《刑法》269条规定的范畴,与269条所相关联的前罪不够成犯罪,以及后果没有达到加重处理的情节等无关联,所触犯的是《刑法》263条,也只能以263条来定罪处罚。

至于本案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是否不大,要结合全案,从犯罪时间、地点、人数、暴力、故意、目的、实际造成的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综合分析,不能因为是未遂,没有占有财物,就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抢劫罪最重要的就是看暴力。在本案中,李某持棒先有语言威胁,其次有行为上的动作堵门,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不应当适用《刑法》13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263条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

肖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