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仅就对直接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定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明显,本罪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危害结果,一个是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导致环境污染的直接结果,另一个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间接结果。

笔者据此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但不同于通常就全部客观要素都具有故意的情形,而是仅就部分要素(直接结果)具有故意的犯罪,即部分(要素)的故意犯罪。

如果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或对间接结果具有犯罪故意都会形成无法或者难以证明的事实。如果本罪是过失犯罪,当重大环境事故和严重后果(间接结果)发生时,行为人对间接结果要么已经预见并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以及隐蔽性等特点,检察机关要想查证行为人对间接结果已经预见或是应当预见十分困难。如果认定本罪对间接结果也应具有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应就全部客观要素具有故意,检察机关就应该举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会同时造成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检察机关对行为人预见间接结果的情况都难以查证,要让其去证明行为人对间接结果的发生具有明知,则更是难上加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张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