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
立功制度有悠久的历史,至今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且日益发达,是因为其有深厚的道义、政策、理论、实践根基。全方位探究立功制度的根基,对疑难立功问题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道义根基。立功制度的道义根基是人类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朴素正义观念。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虽不能直接减损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但在客观上对社会的整体是有利的。因而从公共道德角度看,它是一种善。针对这一种善,刑法上的反应是根据功之大小,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减免,就是对立功“善举”的一种“善报”。
政策根基。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成立功制度的政策根基。历史地看,该政策根基包含了六项内容: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理论根基。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立功制度的理论根基。功利主义学说的核心是行为和实践的正确与否只取决于它们对受其影响的全体当事人的普遍福利所产生的结果;行为道德上的正确或错误,指的是该行为所产生的总体的善或恶而言,而非行为本身。功利主义学说在立功制度中有着充分的体现。首先,立功制度设立的功利诉求非常明显。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捕疑犯,从而在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查处更多的犯罪,这从刑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明文列举的协助司法机关的立功表现即可看出。其次,从立功行为的构成要件看也具有功利主义色彩。从客观方面说,刑法仅规定立功者必须是“犯罪分子”,至于其所犯罪行属何种性质,危害程度如何,在所不问;就主观方面而言,刑法规定的立功不问动机,不以悔改为前提,只要客观上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立功。再者,立功者归案的形式也未作限制。自首的、被抓获的、被扭送的犯罪分子,只要有立功表现的,均可适用立功制度。立法者对立功行为如此宽泛的规定,充分表明了其立场:立功行为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客观后果,对社会有利,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要求,因而是积极的,应当予以肯定。
实践根基。如果说善恶报应的道德观念准备了土壤,相关的刑事政策吹来了春风,功利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学说提供了理论前提,那么几千年来的奖励立功的实践则为立功制度的系统化提供了丰富的营养。从历史上看,许多战例都说明瓦解敌军、为我所用、鼓励戴罪立功的政策在军事斗争中行之有效,威力很强。这一策略运用到与犯罪的斗争中,也是成果辉煌。例如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一些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所设之特别的单纯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地打击毒品、间谍等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正是缘于此,1997年刑法中才完善了一般立功制度,并对其他附属刑法中立功制度加以调整完善,使立功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以前大有扩张。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