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犯罪人本应获得轻刑,但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还存在着因案件以外的原因而“低刑高判”的现象。
如一起盗窃1000元(起刑点为1000元)的案件,犯罪人若被羁押,在经历捕前侦查羁押(最长37天)、捕后侦查羁押(最长3个月)、审查起诉(最长1个半月)直至庭审(最长1个半月)等诉讼环节,其判决前的羁押期限最多可能会达到7个多月(这里还不包括退查期限)。就案件本身而言,如果排除累犯、惯犯等从重情节,犯罪人的刑期应当是拘役1至2个月,但实际判决时,法官一般都会判处略高于羁押期限的刑罚,从而“低刑高判”现象。
一、“低刑高判”现象的危害
首先,它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羁押期限”相适应,法官出于“羁押期限”等案外原因而对轻微犯罪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
其次,它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一般情况下,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判处同样的刑罚,如果法官仅因羁押期限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必然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第三,导致司法不公正。刑事判决体现着司法权威,应当是严肃而公正的,将刑期与羁押期限等同,导致“低刑高判”,无疑是一种实体上的不公正,而这种不公正也正是司法不公的直接体现。
二、出现“低刑高判”现象的原因
造成轻微犯罪人“低刑高判”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法官在执法理念上认识有偏差。他们往往认为,犯罪人的羁押期限应长于其实际判处的刑期,如果判处少于羁押期限的刑罚,则会有“超期羁押”的嫌疑,因而在判决时往往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刑期;
而造成轻微犯罪人“低刑高判”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则主要是司法人员对“程序公正”观念缺乏正确理解。拘留期限不当延长、逮捕措施滥用、无故退查、拖延办案等等,都是程序不公正的体现,正是这些原因的综合作用,导致轻微犯罪人承受了超出其应判刑期的羁押期限。
三、“低刑高判”现象的解决途径
首先,要牢固树立“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不仅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体现“效率”。特别是在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处理上,在法定时限内“从快”才是真正的“程序公正”,也就是说,它追求的是一种有效率的“程序公正”。
其次,各个诉讼环节要尽可能地缩短轻微犯罪的办案羁押期限:一是提高办案效率。各办案机关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制定出相对固定的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时限,确保“从快”侦查、起诉和审判;二是严格执行《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刑诉法》对刑事拘留、提请逮捕、侦查羁押、公诉、审判等期限都做了严格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个别司法机关却常常有意无意地延长或变相延长办案期限,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大大降低了办案效率,这种现状必须改变;三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对无逮捕必要的轻微犯罪人,应依法积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这样既使轻微犯罪人免受羁押之苦,也免去了他们被“超期羁押”的可能。当然,缩短办案时限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必须要确保这些环节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要确保轻微刑事案件真正获得轻刑,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对轻微刑事案件,我国法律在审判环节设立了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对仅有审判从快还远远不够,还要求侦查从快、批捕从快、起诉从快,因而对侦查、起诉也应规定一个较短的办案时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程序上实现繁简分流,轻微案件才能真正得到轻刑处理。
徐光岩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