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网上看到《三方谈不拢,要中考的孩子还在拘留中》,话说16岁的学生并且快中考的陈超杰失手砸伤同学,被新密警方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刑事拘留。新密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魏春霞说,目前这个案件处于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经侦查取证,“一旦罪名成立,就可批捕陈超杰。”
笔者以为,新密警方对陈超杰拘留后,不顾即将中考且为过失犯罪的实际,准备一旦罪名成立,就可批捕陈超杰,实在太欠人道,哪里还有点以人为本的观念。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刑事拘留、逮捕,规定了具体的法定情形;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慎拘、慎捕’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说,‘慎拘、慎捕’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是一贯的普遍原则。
一般情况下,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而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主动退还赃款的,不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妨害刑事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引自人民网《慎用拘留逮捕是普遍原则》)显而易见,陈超杰并不否认过失伤人,但对于过失是否导致重伤,新密警方在拒绝向孩子家长出示所涉嫌犯罪的重伤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一个面临中考的初中生拘留起来,并以一旦罪名成立,就可批捕陈超杰来显示国家暴力的残暴不仁,实在让人莫名惊诧。
在该案件中,在不能出示重伤证据的情况下,我说重伤就重伤,并以重伤为前提认定陈超杰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刑事拘留,较为充分地反映了某些国家暴力机关还极端地漠视人民群众的人权,极端地张扬自己在未成年的弱者面前的盛气凌人。
侦查监督科的魏科长大抵是个法精了,不似我等愚民一样法盲。为了证明魏科长的说法是正确的,我们也来研究研究关于逮捕的知识吧。
对逮捕人犯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有逮捕必要。
做为法盲的我们一看就能知道,检察院是必须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行证明的,该证明不是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而是检察院应提供由他人或其他组织或自己提供的能证明陈超杰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因为涉嫌罪名已告知,而陈超杰及其父亲承认伤人,只是是否重伤茫然。如果构成的是轻伤,则当地警方对其拘留并且进入逮捕审查程序,就绝对是滥用职权及吓唬小民的。但是,警方及检察机关若真的掌握了重伤的证据不肯出示会是什么原因呢,一定是害怕证据存在什么瑕疵,或者根本就没有什么重伤的证据或者形成的重伤证据经不得推敲,怕展示后被未成年人的父母发觉,影响公权力的正义形象。我说重伤就重伤,这是不出示且拒不出示重伤情况下采取刑事拘留并积极筹备逮捕的独霸理由。
如果真的存在重伤证据,那么“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可以想见了。所以,陈超杰是否如魏科长所说“一旦罪名成立,就可批捕陈超杰”呢?“司法机关尤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指示,在具体使用逮捕时,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主体是否属于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引自人民网《慎用拘留逮捕是普遍原则》)
根据案情,显而易见,陈超杰没有逮捕的必要,他连对方重伤是否成立都不知道,所以他对过失伤人或者伤得较重悔过是可以的,如果能逼他认罪呢?他是否成立过失犯罪,核心证据是存在致人重伤的事实,但伤在对方身上,不搜捕他难道他还能与亲人串供改变重伤事实不成?他是过失犯罪,估量他不会自杀来妨害诉讼进行吧?
“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主动退还赃款的,不采取强制措施不会妨害刑事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这是公安部某领导说的话,我逐一对照,发觉陈超杰真的中彩了,竟然一个没挂上,符合应当不予批捕的情形;退一步也可以捕也可不捕的,新密检察院有权决定“就可批捕陈超杰”么?没有!谁给她的权力,胆敢如此妄为。领导说得很明确、很坚决:“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我觉得那些有法可以不遵的,一定有它有法不遵的资本或幕后力量。只是法律你可以不怕,你不能连领导的话也不听吧?明明逮捕在罪名成立的情况下,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批捕,如何就被简化成“一旦罪名成立,就可批捕陈超杰”了,难道社会主义国家的暴力机关的司法效率,必须通过这样的方法来实现或者通过这样的方法才能实现?
强烈建议: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涉嫌过失犯罪的,应慎用逮捕措施;拘留后需要审查起诉的,宜采用取保候审办法,除非犯罪嫌疑人存在有必要逮捕的法定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