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连续传唤、拘传”规定应有补充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从法律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作出十二小时的限定,是出于维护被传唤人或拘传人合法权益、防止错案的考虑,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此条中“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造成“凡连续传唤、拘传即不当”和“只能传唤、拘传一次”的认知,而“只能传唤、拘传一次”又显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

二、当犯罪嫌疑人在首次被传唤、拘传无果后,如果有新的证据使其犯罪嫌疑上升,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另有犯罪事实等,而有再次或多次被传唤或拘传的必要,确实应当对其再次或多次进行传唤或拘传。然而,刑事诉讼法“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显然与此有所抵触。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不宜以“连续”两字界定传唤、拘传的规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次传唤即定案的几率并不高,许多刑事案件由于证据的逐渐明晰,犯罪嫌疑人需要多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因而需要不只一次地被侦查机关传唤。对于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比较强以及证据效力由强变弱的刑事案件,事实上大多数必须不只一次地传唤并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可得到突破。

刑事诉讼法“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可能只是考虑到防止滥用强制措施及防止刑讯逼供,但对于侦破复杂的刑事案件显然存在不利。为了兼顾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应对多次传唤、拘传强制措施的使用进行程序上的细化,从严把握多次传唤、拘传的审批,可以把“有新的证据”和“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作为可以多次传唤、拘传的必要条件。

因此,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不得无故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当出现新的证据或证据证明力增强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再次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刘小平彭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