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的目的和用途,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挪用救灾、抢险、救济等特定款物的目的是将此类款物移作其他公用事务。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归个人或者第三人使用,而不是作为其他方面的公用,则不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是罪名与罪状不协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不包括公物。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其罪名是挪用公款罪,则罪名与罪状显然不相符。
其次,该款规定看似加大了对特定款物的保护力度,但实际上却可能导致对部分犯罪的放纵。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显然不能。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将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与用于其他公用事务相比,显然前者的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重,而根据法律规定,后者无疑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举轻以明重,对前者也理应以犯罪论处,而最恰当的罪名只能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否则,就会形成立法上的一个大漏洞。这实际上又反过来证明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可以是挪归个人使用。
再次,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妨害了专款专物专用制度。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只取决于挪用数额的大小和挪用时间的长短,而与挪用后的具体用途无关。而且,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未对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作出任何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应专用的特定款物而擅自挪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不论挪作何用,即应构成本罪。
郭里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