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一文的讨论(下)

第三种意见:

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上海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裘泽群:

我认为非法占用就是非法占有,且张某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应构成抢劫罪。

首先,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和控制。从刑法角度讲,侵犯财产类案件,大多数是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其次,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目的分成两类:第一类是主观一般构成要件要素,即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抢劫罪就属此类;第二类是主观特定构成要件要素,它是指行为人通过实现犯罪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和结果,如赌博罪须有“以营利为目的”,这类要素必须在刑法分则中特别规定。本案张某当然希望通过暴力行为“借”钱到手,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毫无疑问的,已经形成了主观一般构成要件要素。刑法分则没有规定抢劫罪的主观特定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根本不需要去考虑其进一步追求的某种利益和结果,即:既不论张某抢钱的用途,也不管其是否打了借条,更不问其以后是否归还。所有这些因素,可以在量刑时考虑,但无关抢劫罪的定性。

如果照原文作者的逻辑出发,为向希望工程捐款而实施抢劫,会因为其动机“高尚”而不构成犯罪;为发展本地经济抢劫公私财物,待经济发展后再对被害人做出补偿,也会因为其想法“合理”而不被认定为犯罪。如此下去,必然会引起定罪量刑认识上的混乱。

江苏兴化市法院卞文斌: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要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但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非法所有。如部分特定物品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或者变更所有权,盗窃、抢劫这类物品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犯罪的性质,也不能据此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非法占有包括非法占用的情形。

张某携带凶器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借款”后虽写了借条,但违背林某夫妇意志,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其实,“借”往往是行为人企图摆脱罪责的借口,日后是否归还、何时归还,都是未知数,这与受贿人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并无二致。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向他人或银行“借款”的行为,显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立法旨意,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张建国:

占有不同于所有,所有是一种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认为本案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显然是将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所有”划等号。侵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任何一项都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而不能说侵害了四项权能才是对所有权的侵犯。非法占用行为侵害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两项权能,也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写下借条并不能证明张某没有将劫取的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如果盗窃、抢劫等犯罪人都留下借条,是否可推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强行“借款”,事后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还款;二是不还款,包括有钱不还和无钱不能还款。后者与抢劫的效果无异,而对于前者情形在行为时则很难判断,更何况也不应以结果来否定对以前行为认定的标准。

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几点疑问,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无关。

江苏无锡市公安局干部学校庞发明:

民法上,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即使“借钱”,借的也是货币所有权而非使用权。因此,张某在“借”得林某夫妇1万元现金时,即取得了该现金的所有权,而林某夫妇则丧失了。如果张某未被抓,他将对此现金进行利用。这种利用是非法占用还是非法占有呢?金钱的使用必然是数额的减少(所有权丧失),是事实上的处分结果,因此,金钱的使用体现的不是使用权而是处分权。而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最基本的权能。张某客观上就表现为非法占有林某夫妇的钱款并当作自己的所有物行使处分权。

张某是对自己的行为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即错认有罪为无罪。这不影响定罪。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周公法:

非法占有,指以非法手段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抢劫罪要求行为人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这一目的是针对抢劫行为的直接目的而言,并不是指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许多情形下,犯罪目的是多层次的,除了直接目的外,行为人还有更进一步的目的或者最终目的。如谋财害命,图财是犯罪动机,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而把人杀死则是犯罪的直接目的,只有实现直接目的,行为人才能实现其最终目的。但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目的,是直接目的。

本案可认定张某的最终目的是“借”,即“非法占用”,但其直接目的是强行占有,而后再“借”。“非法占用”的基础是“非法占有”,是在张某以威逼方式劫得财物,实际控制并支配涉案1万元现金以后才实现的。

依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劫得财物即达犯罪既遂。张某以持“枪”并捆绑等威逼方式劫得1万元现金时,已构成抢劫罪既遂状态,之后再写借条,以其单方意思强借,这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河南开封县法院赵根喜:

占有和占用在客观上的初始行为表现都是把财物取过来。占用可视作是对未来结果的一种预期,即归还物主。若长期占用不还,也就成了事实上的占有。因此,取来财物时就判断一定是占用而不是占有并不完全正确。张某行为并非正常合法借贷中的“打借条”,其心理状态并非绝对是为了“占用”,也完全有可能是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做到事实上的占有而采取“打借条”的手段。只以一种心理状态(占用)为由而排斥抢劫罪的构成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张某的客观行为是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足见该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仅以其主观活动就牵强地定性为不构成抢劫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对于张某打借条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作为从轻情节看待。

天津宝坻区法院人民陪审员王连广:

抢劫是行为犯,其犯罪目的在行为之前,而不能看行为的结果以及延续过程。任何一个抢劫行为,其对抢劫的财物都是为他日后的占有、使用而为的,不过一般情况下没有留下借条而已。是否具有抢劫犯罪目的,是其抢劫行为实施的目的,也就是为当时能够占有被抢劫之物,不考虑抢劫之后何用以及是否还回。

对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适用上应从犯罪构成的深层次分析和理解,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宗旨。对本案不认为构成抢劫罪,是仅从片面的、肤浅的角度认为刑法没有规定日后返回抢劫财物的行为为何罪。

对本案如不定抢劫罪,那只能在刑法上再造一个新的罪名来适用这种抢劫特征的犯罪,可以称之为强占罪。

浙江东阳市法院张文韬:

张某主观上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该财产不是1万元,而是这1万元钱的使用利益。以抢劫手段劫得的财物微不足道,仍应以抢劫罪量刑,而钱的使用价值是相当高的,1万元的使用利益并非微不足道。如果张某的行为不定抢劫罪的话,那进入一有钱人家里抢了100万,再写张欠条就没事了?这无疑将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及个人人身安全。

山东枣庄市薛城区法院范君:

张某抢劫林某夫妇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对张某定抢劫罪的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使用。所谓“非法”,通常认为是指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明文禁止,又包括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占有”,往往仅指事实上的占有内容,并非包括法律资格。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追求,决定着行为的方向、趋势和性质。张某的抢劫行为正是在其非法占有目的促使下,通过暴力破坏林某夫妇占有1万元的财产所有关系而损害其所有权,为实现事实上的使用和处分这1万元创造条件。

原文认为张某具有非法占用目的而不构成抢劫罪,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张某的犯罪动机,是由于缺乏周转资金,向他人没有借到钱而想向林某夫妇强行借款,其犯罪目的仍是非法占有林某夫妇的钱。犯罪目的影响定罪问题,而犯罪动机影响量刑问题。

福建莆田市中级法院余金灿:

行为人主观上如果只有借用的故意,至少不能排除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但这种认识与张某从林某夫妇处取得1万元的最终目的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只有借用的故意,行为人应是以其主观上认为较为隐秘的方法或手段去实施“占”,并只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使用该物,否则,权利人必然行使物上请求权而致行为人“非法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是以公开的客观行为方式表明其“占”并“使用”林某夫妇的1万元钱,并不符合“占用”的特征,而恰恰反映出其主观上存在以暴力、胁迫手段排除权利人的控制,实现以所有人身份处分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写借条只是其为掩盖其内心真实故意的一个幌子。

福建南平师专周玉文:

刑法并没有规定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事实通常都是如此。笔者认为,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只说明抢劫是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从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来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达到1万元就构成挪用资金罪。用平和手段占用他人资金的达1万元尚且构成犯罪,如果用暴力手段占用他人1万元财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张某既有暴力劫取他人钱财的性质,也有借用他人钱财的些许表现。我们只有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主要方面决定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出发,认清张某主要是通过暴力获取被害人的钱财这一事实,不被枝节问题所迷惑,才能准确认定其抢劫犯罪的性质。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

“非法占有”应既包括非法所有的意思,也包括不取得财物所有权,而仅非法占用的意思。只要为了取得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使用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的,即使不能认定有非法所有的故意,也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一是即使没有获得财物所有权的意思,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二是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不施以刑罚,那就可能纵容不法分子以暴力“借款”为名,而行抢劫之实;三是主观上是否为永远占有(即所有)的意思,社会危害性大小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其对非法占有是认识的和追求的,具有犯罪故意。从刑法的体系来看,侵犯财产罪中,有以实施暴力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如抢劫罪;有以非暴力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如盗窃罪;有以非暴力侵犯财产占有、使用权的犯罪,如侵占罪。那么,以暴力侵犯财产占有、使用权的也应当构成犯罪,因为从其社会危害性来看,明显大于侵占罪,如不以犯罪论处是不符合刑法目的的。

当然,任何定性都有度的要求,例如对于那些诸如使用轻微暴力借用熟人物品,使用后即归还的,自然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罗文平:

“非法占用”从其内涵而言,应理解为“非法占有并使用”。张某占有林某夫妇1万元现金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如何使用该款项,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合法民事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张某采取暴力劫取他人财产,显然不能反映其暂借的目的,即使是暂借,也不能采取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既遂。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王培斌:

无论是从逻辑的角度还是从规范的角度分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司法活动应立基于最基本的生活逻辑,并通过司法活动将生活逻辑转化为思维逻辑。就本案而言,最基本逻辑就是:占用必然占有。张某事实上的目的确实是“使用”。在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时,我们是以其事实上的目的为准还是以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目的为准?显然,答案应是后者。我们应充分注意到:两者并不必然完全等同,我们所要做的是在整个犯罪事实中发现是否存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目的,而不是简单地就事实目的而论规范目的,简单地由此及彼。基于这样一个合理的分析思路,张某的行为中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事实上的目的在刑法规范意义上应是张某实施抢劫犯罪的动机,而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其他意见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韩宝玉:

本案对张某的行为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的判断,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各有足够道理。当前,我国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战略任务,审判工作要与之相适应,增加“保证社会和谐”的新内容。在今后的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量刑时法官的理念应坚持能从轻判处的绝不能从重处罚;在可认定为有罪也可认定为无罪的情况下,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判处无罪。

不可否认,张某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不处以刑罚确有说不过去的感觉,但从挽救、教育出发,给张某重新做人的机会,积极意义要远大于消极意义。被害人林某夫妇与张某为长期为邻,相互之间是有感情的,以后还要经常交往,如果做好林某夫妇思想工作并能够宽恕张某行为,而后法院在考虑张某行为对林某夫妇又未造成严重后果,本人又无前科劣迹的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可判处无罪。这样能减少张某与林某夫妇之间恩怨、促进他们之间的和谐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华东政法学院刘晓辉:

笔者同意原文的观点,张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笔者认为其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笔者借鉴外国的相关刑法规定,建议我国刑法应当规定胁迫罪。

所谓胁迫罪,一般是指以暴力、胁迫方法或者是以加害于他人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等为要挟,强迫他人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或者强迫他人容忍其一定行为的行为,又称暴行罪或者恐吓罪。这是侵犯他人意志决定自由的犯罪(有时也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一般都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意志决定自由的行为一般都是与侵犯其他客体的行为一起规定的,没有单独作为犯罪予以处理,如对于以暴力、胁迫方法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构成抢劫罪。对于单独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如张某的行为,刑法便无能为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规定上的一个疏漏。

编者的话

当初编发《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一文时,编者并没打算对此问题展开讨论。而不少读者来稿进行了深入地探讨,编者对此颇为感动,遂将绝大部分读者的意见刊登出来,以让广大读者了解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总的看来,大部分读者都认为,非法占有并不要求转移财产所有权和始终据为己有。占有就是实际控制财产,非法占用就包含在非法占有里了,故应对张某以暴力“借款”的行为按抢劫罪来定性。编者认为,此观点较为妥当。实践中,法院也是以抢劫罪对张某定性的。

如果肯定非法占用就是非法占有,那本次讨论的似乎是个“伪问题”。但编者以为,其实两者还是有些差别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绝不能简单地在所有情况下将非法占有等同非法占用,有时也要加以区分。比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前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后者的目的是非法占用。再如,盗窃罪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其中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问题就非常复杂。就所讨论的案例来说,张某暴力“借款”的行为与典型的抢劫罪也有所不同,的确存在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问题,虽不影响定性,但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从轻处罚。

以上是编者通过本次讨论所得的一些感想,供读者们参考。

裘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