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慈永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批准逮捕并不是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从属于侦查阶段。目前不少侦查人员认为羁押是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羁押对证据保全具有重要意义,从而造成羁押的普遍化与工具化。而审前羁押制度要求羁押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而不是便于侦查,因此应当将批准逮捕列为独立的诉讼程序。
审前羁押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含义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是指“未决拘禁”,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明确的审前羁押制度,由于拘留与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造成的羁押状态是从拘留开始一直到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为止,因此可以把这两种强制措施看成是现阶段审前羁押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目前,我国拘留、逮捕措施在适用中存在羁押率高、羁押期限过长和羁押成为常态而非临时措施等问题,需要从制度层面予以考虑解决。
■将批准逮捕制度构建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应当参考国外的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由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或由法官以听证会等方式构建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传统,因为造成我国现阶段审前羁押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拘留与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没有完全发挥程序法上的作用,而通过对批捕权的完善则可以把我国已有的批准逮捕制度构建为审前羁押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审前羁押的决定机关。
(一)检察机关应当拥有审前羁押决定权。我国的国家权力架构是一府两院的体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均拥有监督权,如果由中立机构或法院行使审前羁押决定权的话,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所影响,并造成司法权的多元化分配和司法权重置。
(二)批捕权是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地位突出,造成侦查权的扩张,批捕权就是制约侦查权而存在的,因此将批捕权予以强化,可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保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对刑事侦查活动行使包括批捕在内的司法裁判职能。
(三)批捕制度与国外的审前羁押制度具有共同点。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逮捕以及拘留、拘捕的含义是一致的,均是侦查机关依照相关的法令对当事人的拘押,并不必然造成羁押状态,而有待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或法官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进行羁押,这与我国的刑事拘留相类似。我国的批准逮捕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与国外的审前羁押制度是相对应的,只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批准逮捕阶段规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纳入侦查阶段之中,造成了实践中拘留与逮捕同为审前羁押措施,而批捕权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权服务的现象。
■将批准逮捕制度构建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建议
(一)改变批捕附属于侦查的观念,将批准逮捕列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从而导致刑事诉讼的重点并不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而是在侦查阶段,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批准逮捕并不是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从属于侦查阶段。同时,目前不少侦查人员抱有“口供情结”,认为羁押是获取口供的重要手段、羁押对证据保全具有重要意义,从而造成羁押的普遍化与工具化,进而出现以捕代侦的现象。而审前羁押制度要求羁押的目的是保障诉讼,而不是便于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批准逮捕列为独立的诉讼程序。鉴于审查起诉、审判的期限一般均为1个月,建议将捕后羁押期限缩短为不超过1个月,同时规定审查批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实行实质审查,当然批准逮捕的审查期限也要适当延长。
(二)提高批准逮捕的刑罚条件,降低批捕率。我国把逮捕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意味着逮捕适用于几乎任何一种犯罪,这使得程序法与实体法难以实现有效的衔接。笔者建议在逮捕的刑罚条件上,可参考刑法的规定,视犯罪情节,将宣告刑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列为逮捕的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盗窃数额巨大的等。
(三)强化救济手段,完善辩护制度和捕后变更程序。一方面,应当赋予律师在批捕阶段的独立诉讼地位。现阶段,律师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而审前羁押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拥有针对羁押措施行使辩护的权利,为此构建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应当在批捕阶段赋予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将其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以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在审查批捕后的羁押期限内,也应当针对案件的进展情况,赋予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随时要求变更逮捕措施的救济权利,使逮捕后的羁押成为临时性措施。应当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进行相应的修改,增加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对逮捕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或者发生了不宜逮捕的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并且将审查变更逮捕措施的机关规定为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变更条件、能够保障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释放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以降低审前羁押率。
(作者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