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区别有三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在司法实践中的“职务之便”与“工作之便”的区分标准不甚明了,导致窃取型职务侵占与盗窃常常混淆。

1997刑法已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分开来。此前在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对公司人员受贿罪、公司人员挪用资金罪均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对公司人员侵占罪的表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修订时将上述决定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足以表明职务侵占罪不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利用了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包括:1.“主管权”。是指虽然并不具体负责管理、经手本单位的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控制、支配权。享有主管本单位财物职权的,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如厂长、经理等。2.“管理权”。是指直接负责、保管、看守、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而拥有的一定的控制、支配权。这类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人员等。3.“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发出或报销等职权。如发货员、采购员等。其本质上是行为人基于职务的原因而实际控制着侵害对象。由此看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不但是该公司的人员,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职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一般都会因工作的原因,产生工作的便利去接近侵害对象,但只有少数人员才可能因职务上的原因去实际控制侵害对象。

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往往是认定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影响到正确的定性。行为人因为工作的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轻易接近作案目标而形成的方便条件,是工作之便。工作之便不会产生由于职务上的原因而实际控制着该侵害对象的结果,最多是便于接近。公司、企业员工都有条件因工作上的便利而盗窃公司财物,却只有少数人能有资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窃取公司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1.是否出于职务上的原因;2.是否实际控制着侵害对象。如果换位思考,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该单位有限的几个人,他们的职务同时伴随着该项职务的责任和义务,该职务在人员方面可替代性有限。而利用工作之便实施盗窃的主体则可能是该单位的大多数人,可替代性广泛。

张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