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俊超杨永中苗庭选来源:检察院正义网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当场”容易出现分歧。如王某深夜到赵某家窃取财物近千元,被赵某发现,王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失皮鞋一只,回到家中,王某恐怕其皮鞋被拿走作为罪证,于是又身藏匕首返回赵某家中寻找,在寻找时被赵某发现,在赵某呼喊捉贼时,王某掏出匕首将赵某扎成重伤。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存在不同观点,争议焦点就是王某伤害赵某时是否属于“当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当场”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当场”就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二是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途中。三是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或者以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检测控制)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四是认为“当场”指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以及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把“当场”理解为“现场”对空间的理解限制太严,而且没有时间因素,不利于正确适用刑法规定。第二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则过于宽泛,将“当场”的时间因素延续到数天甚至数月以后;把“当场”的空间因素扩展到现场以外的甚至与现场无关的其他场所,也不妥。第三种观点以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作为“当场”仍嫌宽泛。第四种观点基本合适,但还需加以论证。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当场”是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统一。“当场”应指“当时”和“现场”。当然,对于“当时”与“现场”的理解不可过于机械。在认定“当时”的时候,需要强调的是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的时间上的连续性,或者说是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在认定“现场”的时候,需要强调的是与先前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的空间上的关联性。根据以上对“当场”的理解,王某在盗窃逃离现场以后,又重返现场寻找丢失的皮鞋,已经不属于“当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事实上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后期的行为应作为另一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对王某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