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

【作者】宋英辉
【摘要】关于非法搜查、扣押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历来为各国别事证据理论所关注,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世界各国如英、美、德、日等是吝不相同的,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不一样。时此类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各国立法所持的态度根据证据的种类差异较大,但时非法取得的自白的证据能力各国一般均持否定态度。对以上述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西方有“毒树之果”或“波及效”的理论。
【关键词】自由裁量排除规则证据禁用毒树之果波及效

非法搜查、扣押获取的物证、书证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表明一国刑事诉讼对待实体与程序之冲突的态度,也关系着刑事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因而历来为各国刑事证据理论所关注。由于法文化传统、价值观以及现实需要的差异,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对于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所采取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对某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关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材料的立法及司法实务进行考察、比较、研究,探求其中的规律性,理应成为我国刑诉法学理论的一个课题。

一、有关国家对待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书证材料的态度
(一)英国:实行法官自由裁量
现代英国关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法律,在上议院对英国诉桑案(1979年)作出判决以前,是以对两项明显对立的原则的说明为基础的。这项说明是大法官戈达德在库鲁马诉英国案件(1955年少中代表枢密院所作的阐述,即如果证据是与争议问题有关的,就可以采证;但如果采证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公正,则法官对此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这种依靠初审法官以不公正为理由而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曾被认为是法官控制法庭审讯和监督对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固有权力的一个方面(塞尔维诉检察官案,1968年)。克罗斯也认为,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保护被告人免遭不公平的判决,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依法排除一切可以采用的证据的最主要(即使不是唯一的)依据。在库鲁马案件判决之后,由法官自由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呈扩大趋势。在金诉英国案件(1969年)中,一枢密院认为,自由裁量可以扩大到排除采用非法搜查和没收而取得的证据,以及属于通过政府不应利用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在1977年的杰费里诉布莱克案件中,自由裁量被说成是每一个法官在任何时候对于检察当局所提出的一切证据享有的一种权力,并且应当于下述情况下行使此项裁量权:警察犯有哄骗罪或对某个人进行错误的诱导,或者有强迫压制或不公正的情况,或者在其他方面有道德上应受指责的行为。[1]可以看出,到该判例为止,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排除的证据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然而,上述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倾向于扩大公正原则的范围的趋势,在其后英国诉桑案件中被上议院予以否定了。迪普洛克勋爵在一项得到上议院其他议员赞同的说明中认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能排除:一是可以采证但对陪审团的思想可能会引起偏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与其本身的真正证据价值是完全不相称的证据;二是那种在犯罪行为实施后从被告人那里以口述方法得到的相当于自证有罪的供认的证据,这种方法证明法官排除有类似显示自己有罪的作用的实际的自白是正确的。这样一来,在公民人身受到侵犯的地点或从他遭到使用暴力强行进入和搜查的住所所取得的证据,通常是可以采证的,而他在被人巧妙地进行哄骗的情况下交出来的证据却不可以采证。迪普洛克对此的解释是,应当排除的是通过不公平地诱导取得的证据,而不是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因为法官的作用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公正的审判,法官的作用以法庭程序为限,他既不能控制警察,又不能控制检察当局。如果某一证据是非法所得的,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手段予以补救;如果该证据的获取符合法律的规定,只不过违反了警察工作守则,则只是一件(警察组织内部)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予以解决的问题。[2]

综上,在英国,法律所注重的是非法所得的证据是否与确定被告人有罪相关,即使在自由裁量权趋向于扩大适用范围的时期,仍旧没有突破这一界限,始终不存在类似于美国的自动排除规则。

(二)美国:实行自动的排除规则,但适用范围在不断调整
与其他国家比较,在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衡量中,美国是注重法律程序之正当性而较为彻底地采用排除规则的国家。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力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不正当理由,并且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这一旨在抑制无理搜查和扣押的宪法条文,成为其后排除规则的宪法依据。所谓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实施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规定进行搜查、没收所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必须予以排除。在该规则确立之前,对违法搜查的救济,通常由被侵权的公民提起侵权之诉,但实际成效不大。18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博亚特案件中,针对某关税法规关于法官可以命令被告人交出其私人文件、单据、记录等文书的规定,认为其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及第4条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的规定,应属无效,此类证据不得采用。1904年亚当斯一案中,该规则一度被废弃。其后排除规则被正式获得确认,是1914年关于威克斯案件的判例。该判例认为,如果信件及私人文件可以非法扣押并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那么,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将毫无价值可言。因此,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但是,威克斯案件中确立的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以作为论罪科刑的根据,甚至各州的违法证据也可为联邦法院所采用。[3]因为联邦法律实施人员并没有参与搜查扣押。此即所谓“银盘理论(silverplatedoctrine)。虽然最高法院于1949年在沃尔夫案件的判决中宣布,宪法第4条修正案可通过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一体适用,各州政府也不可以使用非法方式实施搜查与扣押,但非法所得的证据是否可以采证,仍由各州自行决定。[4]之后,最高法院在排除规则适用的若干判例中,其态度并无明显可循之轨迹,而是徘徊游移于该规则的扩一大或缩小适用的限度内。无容讳言,这种状况势必会影响适用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也不利于实现适用排除规则的目的。因此,在继1960年推翻“银盘理论”的埃尔林斯案判决[5]之后,最高法院终于1961年在马普案件中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对各州应予一体适用。[6]至此,在非法证据的采证方面,维护程序正当的利益之优越,在美国达到了极点。

那么,在美国,是基于何种利益的需要而确立排除规则的呢?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学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利益需求。其一,是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此说称为宪法权利说,于1914年威克斯案件中首次阐明,在1949年沃尔夫和1961年马普案件中均再次重申了该说,在马普一案中,最高法院称,正当法律之实质保护,应延伸至一切(联邦或政府)违宪的无理搜索。于逻辑上及宪法上均必须坚持作为隐私权主要部分的排除法则,因其系新近由沃尔夫一案中所承认权利中的根本要素。基于理性与真理之本院判决,不过是赋予人民在宪法上应享有的保障罢了。其二,是抑制违法侦查。即认为由于法院将排除违法搜索与扣押的证据,使得执法人员在搜索与扣押前须慎重考虑,依法进行,这样一来,违法搜索及扣押自然就会减少。换言之,就是通过确立排除规则,杜绝执法人员进行违法搜索及扣押的“诱因”(incentive)。此说称为吓阻效果说。在1974年合众国诉卡兰德拉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吓阻未来警察的不法行为。这可以说是该吓阻效果说的典型表述。其后的贾尼斯案件(1976年)和通斯诉鲍威尔案件(1976年),也都将确立排除规则的原因归于吓阻之效果。其三,是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即认为之所以确立排除规则,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增进公民对司法运作的信心,并避免司法程序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此说称为司法廉洁说。在前述埃尔林斯一案中,该说与吓阻效果并列为法院采纳排除法则的两项主要根据。其后在马普一案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该说。其四,是确立排除规则所获得的利益的不可代替性。此说称为唯一有效说。对于非法搜索与扣押的取证行为的处罚,当然,可以通过刑事、民事手段或行政惩戒来进行,但这三种方式并不能取代排除规则。采取排除规则所获得的利益,是上述惩戒所不能取代的。这就是唯一有效说的趣旨所在。

尽管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得以确立,在理论上也得到了相当广泛的支持,但在进入八十年代后,鉴于控制犯罪的利益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慎重地改变着适用排除规则的范围。如在合众国诉黑文斯案件(1980年)和合众国诉佩纳案件(1980年)中,均表现出排除规则的松动。在后者的判例中,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法院的管理权不能使他们制止在审判法院之后,以非法手段从第三个人那里获得另一种被承认的材料。因为在佩纳案件中当执法人员对第三个人的公文包进行非法搜查时,发现了一份使被告负罪的文件。[7]在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善意例外”和“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使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了进一步限制。所谓“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是指起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这项证据即可采用;所谓“善意例外”,是指警官进行搜查、没收时,是以“客观合理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搜查、没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取得的证据仍可采用。排除规则两项例外的确立,为原本应予排除的证据的采用开了方便之门。关于确认这两项例外的理由,在由怀特大法官执笔、博格大法官参加的意见书中作了说明。意见书认为,宪法修正案第4条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住宅和财物安全等权利,其目的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过去制定的作为宪法这一条补救措施的排除规则,应用于各具体案件时是否都很恰当。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衡量禁止起诉方提供的很有价值的证据所付出的代价和收益。任意地应用排除规则,会妨碍法官和陪审团在正确判断事实方面发挥作用,会使有些真正犯了罪的被告人免予处罚,或者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谈判中,被告人只受到很轻的刑罚。所以,为了实现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任务,对真正的罪犯处以相应的刑罚,对排除规则作一定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8]
很显然,排除规则的两项例外,是对惩罚犯罪的利益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

(三)德国:利益权衡中增加了人权保障的比重
与英、美国家基于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上有“证据禁用”的观念。这种禁用的证据是基于各种利益比较而禁用的,并非单指非法搜查、没收的证据,其中人权保障的比重较少,而其他方面的利益则占居很大比重。如贝林格认为,诉讼法程序本身虽然本来是追求发现真实,但有时也得将其放弃而为另外的利益服务。譬如,真实证据的运用,与国家利益、王室利益、诉讼关系人的人格利益、亲属关系、业务上的保密、私有财产权等发生冲突时,则证据为禁止使用的证据,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9]不难看出,尽管贝林格强调违反证据禁用规则所得的证据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犯罪人也可能因此而宣告无罪,但证据禁用只是基于同其他各种利益的比较而被作为追求实体真实的例外来阐述的。到五十年代,这种状况仍未改变。尼采于1950年发表的《双重机能的诉讼行为》的论文中认为,无权警察官的搜查或违反时间限制的夜间搜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只有违反“法律本身关于证据方法所设定的限制”时,才符合禁用证据的范围。[10]这种作为实体真实主义的例外而被阐述的证据禁用的理论,在德国司法实务中得到了充分肯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11月13日的刑事五庭的判决中指出,其本身所应容许的证据方法,虽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也不能禁止使用。[11]至此为止,违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得到容许,既是德国的现实,也是法律。

不过,自六十年代始,证据禁用通过联邦法院排除秘密录音和日记作为有罪证据的两个判例,强调了“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的观念,并宣示“无论如何,所谓必须寻求真实,决不是刑事诉讼的原则”。[12]其中,关于禁止采用秘密录音的判例是1960年6月14日的一个判决,作为公诉参加人A女士的代理人而参加了刑事诉讼程序(其被告人是K)的X,以法庭外教唆伪证的嫌疑而被起诉了。证明X有罪的证据、是其与K的朋友R女士在电话上交谈时,R在暗中录下这次交谈的磁带。原审慕尼黑地方法院拒绝将该磁带作为证据,而宣告了被告人无罪。联邦法院也驳回了检察官对原审判决的报告。判决的理由是波恩宪法第1条、第2条关于“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与“人拥有自由发展人格为目标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欧洲人权宣言的有关条文。[13]关于排除日记内容作为有罪证据的判例是1964年2月11日作出的。原审哈根地方法院采用被告人日记的记载作为证据,宣告了有罪判决。被告人上诉后,联邦法院认为日记所记载的内容是属于被告人的内心领域的,违背其本意用作证据是不能允许的,因而撤销了原判。在该案中,联邦法院论述了应当维护的个人利益与有关刑事追诉的国家利益之间的衡量比较,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14]这就是所谓的利益权衡原则。以上两个判例所禁止采用的证据虽然并非由法律实施官员直接违法所取得,但在证据禁用的观念中,人权保障的比重增加了。就是说,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有时禁止采用某些证据并因此牺牲实体真实的发现,也是必要的了。其后,利益权衡原则便成为德国刑事程序中处理非法证据的一个基本准则。

(四)日本:对待排除规则的积极的学说和消极的判例
在日本,学说因受美国判例的影响,较普遍地主张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下级审也有若干判例采用了排除规则。然而,在1978年的判例之前,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一直持消极态度,其在昭和24年(1949年)的一个判例中认为,扣押物收集程序违法照理不会改变物体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该种形态的证据的价值。[15]之后,在排除规则问题上,最高法院一直保持沉默。直到昭和53年(1978年),最高法院才宣示在一定条件下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判例认为,在证据物的扣押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第35条及刑诉法第218条第1项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且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不适当时,应当否定该证据物的证据能力。[16]在学说上,日本关于确立排除规则的根据,与美国大体相同。不过,从上述判例看,则是强调排除规则对其后违法侦查的遏制作用的。

二、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物之排除的特点和规律
对于以强制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自白的证据能力,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一般均持否定态度。然而,如上述所看到的,以上各国对证据物采证的态度却有较大差异,而且即使是确立了排除规则的国家,也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反复过程。究其原因在于,就该类证据的特点与取证行为及后果而言,证据物与口供不同,一般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产生虚假的危险,而且与取得口供的场合相比,其违法行为对公民人体本身的侵害并不那么直接或明显,一般也不会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由于排除非法证据物会导致许多真正犯罪人被宣布无罪,且这种违法行为易被宽恕,就使得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利益与采用该证据所获取利益之间,难以权衡裁量,也就使得在非法证据物的采证问题上难以脱离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这一点,在各国学说的争议中均有所体现。譬如,在美国,几乎在每个判例中对是否采用排除规则都有过争论。如上所述,确立排除规则的利益需求,其一是保障宪法上的私生活秘密的权利;其二是通过程序本身对警官的惩戒,对侦查进行约束;其三是维护司法廉洁,最后还有确立排除规则之利益的不可取代性。反对论者认为,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究竟享有什么样的私生活秘密权利,不得不抱有怀疑,而且绝对没有以实际经验为基础的材料能说明排除规则对惩罚警官还是制止其今后的违法行为能起什么作用,相反,它会使警察机关产生反感情绪,阻却了警官内部采用惩戒处分;再者,不分违法行为的故意与过失、犯罪严重程度,一律排除非法证据而使罪犯逍遥法外,同样有损于法院公正无私,更不会促使人们遵守法律。“警官热诚地工作才获得罪证,但是由于严格根据法律对技术问题的规定,_罪证被扔出法院,所以有罪的人自自由由地走了”,任何时候有这样的事,老百姓就不信任这个审判体系。”[17]在日本,尽管是有条件地确认了排除规则,但仍有反对论者基于实体真实主义的利益要求,而主张承认非法证据物的证据能力的。排除规则的确立过程及有关争论,表明了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也表明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方面的利益在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运用中的冲突与权衡将是长期的。

尽管以上国家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运用的规则有较大差异,但其仍有内在的规律性。首先,这些国家都经历了由之前的将实体真实或犯罪控制作为采证的基点向重视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的转变,在证据排除或禁用中,主张证据采证应当公正地对待被告人,不得侵犯宪法上的私生活秘密权及维护人格尊严等人权保障意识的比重在增加;其次,各国有关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的采证原则及其发展变化,是由诸多因素制约着的利益间的权衡的结果,其内在的制约性是相同的,只是权衡原则在不同国家发挥作用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在美国,非法证据物的运用,在判例的发展上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即排除规则确立后,一度发展到另一个极端,经过一定时期后,其适用范围又受到某些限制,以便兼顾实体正义或控制犯罪的利益的要求。而在其他国家,虽然证据的排除或禁用从无到有确立了一定规则,但都未曾象美国那样走向另一个极端,利益权衡的作用,也主要表现在个案的处理上,表现为个案所涉及利益的具体权衡选择.在判例的发展上,不象美国那样呈现出周期性。

三、关于“毒树之果”或“波及效”的理论
在比较各国有关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的排除时,尚有必要涉及有关“毒树之果”或“波及效”的问题。

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并收集了其他证据时,后发现件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譬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任意性自白,据此自白发现并扣押的证据物,或调查以违法程序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结果发现了其他证据物并予以扣押,均属此类情况。与以上在证据物的排除中讨论的问题不同,在那里,所排除的证据物其收集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这里的问题是,该证据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关于该问题,在德国称为“波及效”,在美国,则是作为“毒树之果”(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的理论而被讨论的。即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应当探讨的,是前者的毒性达到怎样的程度才及于后者。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案件(1920年)中,美国最高法院坚决反对使用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材料;认为“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目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18]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以正式定名。[19]美国最高法院在采纳“毒树之果”理论的同时,也注意到其对刑事程序实现控制犯罪任务所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即若无条件地适用这一理论,势必会使许多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维护社会治安。因此,最高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确认了所谓“独立来源”(independentsource)及“稀释”(attenuation)两项例外。前者是指虽有非法所得的最初的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独立来源”获得的;后者是指最初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和果实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已排除最初污染的程度的。在二十五年后的王森诉合众国案件(1963年)中,最高法院试图将上述例外的运用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以便解决“毒树之果”的适用范围。在此案中,该法院确认违法逮捕所得的物证以及于逮捕后即时取得的自白,均属“毒树之果”理论的范畴,不得采纳为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但是王森被释放数日后主动回来接受询问所作的自白,是没有瑕疵的,应予采用。因为其自白与违法逮捕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稀释至不存在污点的程序。[20]在布朗诉伊利诺斯州案件(1975)中,最高法院针对供述证据,进一步提出了若干因素供法院斟酌排除“毒树之果”的原则与例外的界限。这些因素包括:自白是否出于任意,是否预示米兰达忠告,不法行为与供述之间在时空上的间隔,其他因素的介入,不当行为的目的和恶劣影响的大小等。[21]关于“毒树之果”理论的适用,除上述例外的限制外,其后增加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其内容已如前所述。需要说明的是,在适用以上例外时,证明存在其适用情形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

英国传统上不采用“毒树之果”的理论,并且,那些听来的事实或沿着非自愿供认而发现的情况,是可以采证的,尽管供认本身不能采证。[22]如上所述,对于非法证据的采证,英国实行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弹性处理方式。在德国,关于“波及效”,学者间众说纷纭,但通说及司法实务均持否定态度。[23]

“毒树之果”或“波及效”理论所涉及问题的实质,是排除规则或证据禁用的适用范围。因此,关于是否采用“毒树之果”的探讨,应纳入非法证据之排除的总体研究之中,而不应将两者分割开来。当然,“毒树之果”并非非法证据本身,其特殊性也是不容忽视的。由于是否采纳“毒树之果”直接关系着排除规则的实效性,而在采纳“毒树之果”理论的情况下其采纳程度又取决于不同利益的权衡,所以,对于各国刑诉法理论及实务而言.这一问题仍是尚待进一步探讨而又十分棘手的课题。正因为如此,以上国家对该问题采取的态度不同,也是十分正常的了。

【注释】
[1][2][22]参见J·B·道森:《英联邦成员对非法取得的证据采证问题的若干法律规定》,《法学译丛》1983年第4期;J·大卫·希塞尔:《我们能向英国法院对非法所得证据的探讨学些什么?》《国外法学》1985年第4期。
[3]weeksV.U.S232u.s.383,586Ed652.
[4]WolfV.Colrabo338U.S.25(1949).
[5]ElrinsV.U.S364U.S.206(1960).
[6]MappV.Ohio567U.S.643(1961).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文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8]王以真:《试论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规则的修改》,《国外法学》1985年第4期。
[9]Beling,DieBeweisverbotealsGrenzenderWahrheitserforschungimstrafprrozess,str,Abh,Hcft46(1903).
[10]Niese,DoppelfunktionelleProzesshandlungen(1950).
[11]DallingerAusderReddsprecholesBundesrichitshofesinStratsachen.MDR(1953)S.146.
[12][13][14]BGHST14.358;BGHST19.325.
[15](日)最高法院判决昭和24年12月13日,高等法院刑事判决特报第23号第37页。
[16](日)最高法院判决昭和53年9月7日,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2卷第6号第1672页。
[17](美)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
[18]SilverthorneLumberCo.V.U.S251U.S.385.64LEd319(1920).
[19]NardoneV.U.S308U.S.338,84LED.307(1939).
[20]WongSunV.U.S371U.S.471(1963).
[21]BrownV.Illinois422U.S.596(1975).
[23]法治斌:《论违法搜索扣押证据之排除》,《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作者简介: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