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当前刑法存在的问题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新修订的<刑法>经过了近八年的运行,其中的瑕疵及漏洞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虽然几经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断地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解释完善,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对现行刑事法律进行再次修订势在必行。在此,笔者将从事司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简作陈述。

一、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某些罪刑的规定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准则,其重要含义是指对于任何人犯罪都平等的适用法律,平等地受到惩处。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我国的刑事立法还是司法,都无法真正的实现这一原则。这一问题在侵犯财产犯罪的立法及司法方面表现的尤其突出。所谓有比较才有鉴别,由于在这类犯罪中,目的相同,手段相似,但对于犯罪结果的处理却有着质的差异。

如,最高检和最高法规定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500-1000元(我省确定的立案标准是800元);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2000-5000元(我省确定的是3000元);其它的金融、证券类的诈骗罪我省确定的是5000元或10000元;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分别是5000元和10000元。而且,不仅这些犯罪立案标准不同,其它各量刑档次的标准也均有较大的差异,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在50000元以上即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而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需要达到10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这些规定的层次差别是不言而喻的,但已经明显地将人分出了三六九等,小盗民偷即罪(800元),大偷官窃不是(5000元以下);无权的被严办(50000元),有权的旁边看(100000元以下)。有了等级之别,谈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如果说诈骗类罪中由于存在着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主观过错从而影响其立案查处的标准,需要提高各标准,那么,提高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的原因是什么呢?众所周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手段是窃取和骗取,与盗窃罪一样都是受着贪欲的支配而实施了侵犯财产的不法行为,之所以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根本的原因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行使了骗偷国家或者单位财物的行为,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为一般公民。是因为国家和单位的财产多,失去一点没关系,可以不在乎,所以要提高这些管理财物的人员的犯罪标准?那么就应该依此降低一般公民盗窃、骗取国家和单位财物的量刑档次。或者是因为这种近水楼台先得月的行为有情可原,他们就应该化公为私?那么他们多占一点就能行,别人也应该可以。这才是公平,这才是平等。但当前的刑法没能有这些表现,反而明显的表现为官民有别的等级差异。什么是官,当官干什么?古人有云:“民为贼,官之责”。意思是说:如果有人不得不以行窃为生,应当追究当官的责任,因为他们没有把人民的生活安顿好,没有把群众教育好。所谓的“为官一任造福一方”就是这个意思,所以作官,不仅要管好自己的手脚,还要能造福百姓,因此,对于作官的人只能以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来约束,而不是降到比一般老百姓还低的位置,这应该是起码的规定。所以,现行的刑法不仅不能让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信服,而让人多了“仓廪鼠”的感喟:如此的刑法是对职务犯罪的一种庇护,更是对民众的感情的伤害,也难怪整个社会这么迅速地陷入了腐败的深渊。

二、刑法分则中对于某些危害结果不同的犯罪规定处以相同的惩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贪污罪和受贿罪中可以一窥端倪。较受贿罪和贪污罪,在犯罪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受贿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远甚于贪污。因为就客观方面而言,贪污罪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的损失只是其贪污的份额部分。而受贿罪是一种权与钱的交易,受贿人若要获得一定数量的金钱,就必须牺牲国家或人民更大的利益为代价,其危害结果远超过受贿的犯罪数额,也远非犯罪数额相同的贪污罪所能比拟。这样两种罪过相去甚远的犯罪,却规定了相同的处罚标准,我们认为,它违背了“罪刑相适”这一最基本的立法原则。

三、过宽的自由裁量空间成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沃土,是对罪刑相适原则的亵渎。

较之各国的刑法法典,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最大的。仅以量刑的规定为例,对于同一个情节的处理可以有三年、五年、七年的有期徒刑的选择幅度,甚至可以有从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死刑的选用余地。但就中国目前的司法管理模式和庭审情况而言,量刑监督还有不少的死角,法官在案件诉讼期间私下接触当事人、搞暗箱*作的情况得不到有效地控制。同样是抢劫案件,手段相同,情节相似,有的罪犯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而有的却被判了七年,因为在法律规定的量刑档次,根本无从监督。贪污50000元以上的案件,法院会想尽办法把数额认定到50000元以上,给罪犯适用缓刑;职务犯罪每年都查处了许多,但真正能住在监狱的甚微。是“刑不上大夫”,还是“官官相卫”?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不能不追究到立法的粗疏。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裁量空间就为一些司法人员搞权钱、权情交易提供了可能。长期处在这些不公正的司法之中,其社会后果也就不言而喻。

四、不顾国情的罪名罪刑规定,使得犯罪主体的身份成为区划犯罪和处理结果的依据,不仅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更给司法工作设置了重重困难。由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历史原因,公职管理人员的多成份混合使用、多种经济体制的并存格局,在较短一个时期内不可能根本理顺。虽然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上,没有依据主体身份划分犯罪类型的内容,但在刑法分则中对这些问题却有详细的、严格的规定,职务犯罪中贪污与职务侵占、受贿与商业受贿、挪用公款与挪用奖金等等,无不是以主体的身份来定性的;而且对于渎职犯罪,身份问题更是讨论的热点和难点。这些规定无疑使原本就杂乱无章的情况愈加矛盾跌起。由于存在着对不同身份人的处理标准轻重不一的问题(同样也暴露着不平等的问题),一旦涉及了职务犯罪,尽管主观有故意,客观有行为,犯罪结果也完全实现,但犯罪主体的身份问题,诸如干部、工人、合同制、聘任、承包、委托、代理等等问题,全都出来了。不是依据犯罪人实际履行的职责,不是考虑犯罪人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地不勤职尽守和罪犯的主观过错,凭着一纸文书,几个红章,就确定了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因为身份问题,渎职罪中发生了罪与非罪的争辩;贪污罪中有了“劳务”和“公务”、此罪与彼罪的对抗。而且又有不同处理结果的规定,无怪乎身份问题成了大做特做文章的焦点。这种以身份来定罪定案的做法看似可笑,但却是中国现行司法的实际。现行刑法将这些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因此自刑法执行以来,“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之争一直没有间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众说纷纭,司法机关也常常莫衷一是,难作取舍,使得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工作频频受阻,打击力度明显减弱。长此以往,不仅使职务犯罪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而且将是愈演愈烈。

如何使刑法真正地成为打击遏制犯罪,保护教育人民的得力工具,应当是新一部法典补充完善的内容。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惩处力度应当是刑法急待解决的问题。腐败之风在我国的当前可以说是深远而广泛,所谓“治乱用重典”,必须以严明的法治来肃清贪官污吏庸才,实现官为民所用、所谋、所图的目的。要实现这一目的,要在立法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降低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加重其处刑档次。由于党员干部的自身的使命所在,使其模范带头作用必须表现在实际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要在违法犯罪时受到严惩。只有这样,才能让群众真正感受到领导干部是人民的公仆,感受到刑法的公正与公平,才能最大潜力地发挥刑法的教育、引导和震慑的作用。

二、减少对身份问题的繁琐规定,对目的相同手段近似的同类犯罪,施以统一的处罚规定。对于渎职类的犯罪,强调其职责而不论身份;对贪污与职务侵占、受贿与商业受贿、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等的犯罪,更不依身份情况,只根据他们的客观表现确定罪名和处理。对于以权弄私、以职弄私者,不论他们的身份是聘干、录干、全民制、合同制,也不论是何种公司形式,只要敢于伸手触法,一律严惩不殆。也许有人会说:中国的公司形式很多,那些私人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等的财产毕竟有别于国家和公共财产,有所区别是应该的。但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是,中国的宪法明确了我国是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各种经济形式已经必然地成为中国经济的一部分,因此刑法保护各种形式企业的健康发展的使命是相同的,而对于敢于影响企业正常运行,敢于向它们伸长黑手进行犯罪行为的人,给予同样严厉的打击,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三、对量刑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对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矫正。

四、完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制度。使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实现独立,并使司法活动能处于广泛、有效的监督之下,真正实现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杨杰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