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监管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犯罪分子服刑应达到或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允许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保外就医,致使罪犯逃避惩罚和改造。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保外就医等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特殊情况下,被指定医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与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省级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从而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第三、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应建立重点监管人员档案,对有可能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平时加强重点观察与监管。二、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的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二)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所谓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了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的,减刑与假释运用得当,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的实现改造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起不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且会是助长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与监督程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与222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减刑、假释活动存在以下明显的问题: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也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被动的、补偿性的监督,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机率微乎其微。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只有二十天的时间,如果只针对个别罪犯,这个时间足够,而现实操作中,执行机关往往在每年定期集中开展在押罪犯办理减刑、假释工作,就目前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来说,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每一个罪犯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而且,在押罪犯在接到减刑的裁定后立即执行,在接到假释的裁定后即刻出狱,更加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造成了障碍。第四,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却没有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多长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长达数月才能送达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最后,即使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收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批准机关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又是对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进行重新核查的机关,如果批准机关置检察机关的意见于不顾怎么办?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另外,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减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事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其次,增加透明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参加监管部门研究保外就医的会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后,由监管单位将相关手续及检察机关审批的《检察机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一起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对于由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的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意见送达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消极怠工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的改进建议
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监管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犯罪分子服刑应达到或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确有严重疾病,允许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用保外就医,致使罪犯逃避惩罚和改造。因此,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对于保外就医等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特殊情况下,被指定医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与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指定省级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从而保证伤残鉴定的真实性。第三、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应建立重点监管人员档案,对有可能被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建立详细的档案,平时加强重点观察与监管。二、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一)保外就医审查程序中的漏洞目前,我国对犯罪分子的保外就医决定的作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在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也就是决定对被告人保外就医;一种是交付执行机关后,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作出的保外就医。对于第一种情况的监督,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在此,法律只规定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如果批准机关,对此置之不理怎么办,法律并无规定,这使得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监督,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外,根据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在此规定中,表面上看检察机关驻劳改场所的人员可以参加监管场所关于保外就医的会议,但只是列席参加,对会议的内容没有发言权,在此,检察机关的意见无足轻重。该《执行办法》的第八条也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二)减刑、假释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所谓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所谓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了一半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了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附条件的将其提前释放。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关于刑罚具体运用的两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精神的,减刑与假释运用得当,能够促进罪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有效的实现改造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运用不当,不但起不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且会是助长犯罪分子违法犯罪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减刑、假释的审批与监督程序,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与222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刑诉法第221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裁定。”另外,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审批程序上,2003年5月1日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规定,被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等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以看出,减刑、假释活动存在以下明显的问题:第一,减刑、假释活动分为执行机关提请书面意见和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两个阶段,而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体现在对人民法院的审核裁定上,而对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上,虽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也仅仅是规定了向检察机关书面通报而已,对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各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第二,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不接触罪犯,只是根据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罪犯的真实表现并不了解,容易产生疏漏。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并且仅是在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后才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被动的、补偿性的监督,发现问题的可能性、机率微乎其微。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只有二十天的时间,如果只针对个别罪犯,这个时间足够,而现实操作中,执行机关往往在每年定期集中开展在押罪犯办理减刑、假释工作,就目前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来说,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每一个罪犯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而且,在押罪犯在接到减刑的裁定后立即执行,在接到假释的裁定后即刻出狱,更加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造成了障碍。第四,刑事诉讼法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却没有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多长时间内将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长达数月才能送达检察机关,甚至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滞后甚至失控。最后,即使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收到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并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法律也仅仅规定了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批准机关既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又是对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进行重新核查的机关,如果批准机关置检察机关的意见于不顾怎么办?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另外,虽然1987年7月试行的《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减刑假释减能否抗诉、如何抗诉、法院应否受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相关的联合解释,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要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事对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权,要使减刑、假释活动真正公开、公正,对罪犯作到不枉不纵,应做好以下几点:首先,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将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日常工作同减刑、假释的监督活动联系起来,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各派驻检察室,要深入各监管执行单位,认真细致的了解掌握再押罪犯的日常表现,并对有可能被减刑、假释的罪犯要建立重点人员档案制度。其次,增加透明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参加监管部门研究保外就医的会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签署《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后,由监管单位将相关手续及检察机关审批的《检察机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一起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对于由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在决定的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送达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书面意见送达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重新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三十日内反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消极怠工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监管执行机关在决定拟报罪犯减刑、假释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判决书,罪犯表现情况及审批表,监管执行机关领导意见等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接到执行机移送的材料的一个月内,结合监所检察部门的重点人员档案进行审查,对手续不全需要补充的,以及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退回监管执行机关,对准予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所检察部门制作《减刑、假释监督审查意见书》,连同监管执行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对此项活动做好了,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做不好,就会严重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我们在原由法律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完善法律,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严格执法,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