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废除死刑

[内容提要]作为对犯罪的最严厉惩罚和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死刑并非实现报应正义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具有一般预防上的不

科学性和特别预防上的不必要性以及侵犯生命权上的不人道性。因此,应废除死刑。但这需要创造必要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

[关键词]死刑报应功利生命权

死刑,也被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Radbruch)称为“司法杀人”,作为国家为维护阶级统治而对犯罪的最严厉惩罚一直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发展,直到今天。因为它迎合了人们的原始复仇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稳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本文拟从报应论和功利论两个角度论证废除死刑的必要性,从维护生命权的方面倡导人道主义,反对死刑,最后谈废除死刑应创造的物质文化条件。

一、“杀人者死”不是报应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之所以延续到今天,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它满足了人们“杀人者死”的复仇本能而貌似公正。但死刑作为维护报应正义的有效手段并非是必不可少的。

英国法理学家哈特为报应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认为报应解决的是这样三个问题: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什么样的人施加刑罚?所施加的刑罚应多重?以及刑罚为什么是正当的?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刑罚的分配资格问题,报应论认为刑罚只能是在一个人有罪的情况下对犯罪者本人施加。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刑罚的分量问题,报应论认为刑罚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刑罚的正当性问题,报应论认为,使犯罪者得到罪有应得的惩罚,本身便是正当的,因为它表达了对犯罪的恰当的谴责。在上述三个问题中,刑罚的分量问题与死刑的正当性最为相关。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传统的报应主义者认为死刑是实现报应正义的必要手段,因而是正当的。洛克认为,生命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利,不能剥夺、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他进一步补充道,尽管包括生命在内的自然权利不可剥夺,但可以丧失,因为你的生命不被剥夺是以你不剥夺他人生命为前提。若你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则你就丧失了自己的生命权。这样,洛克从杀人与死刑所剥夺的价值对应性的角度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康德进而提出了等害报复主义,这无疑是形而上学的。黑格尔虽反对康德的等害报复主义,但认为在侵害生命的情况下是一种例外,即对于杀人,死刑是正当的。

那么,报应主义是否必然要求等害报复呢?也就是说,是否必然要求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是什么,刑罚所剥夺的权益就是什么?

首先,从等害的角度来看,等害的报复是野蛮的,在很多情况下也是不可能的和可笑的。刘邦入关时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在当时因为顺从人们“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观念而深得民心。但是,以残酷的肉刑、肢体刑对付伤害罪和以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对付杀人罪,由于其野蛮性而被现代文明社会所摒弃。那么,对杀人者为什么不能废除死刑呢?应该知道,普通死刑也是野蛮的。贝卡利亚认为死刑树立了杀人的榜样,促成与助长了人的残忍心理,“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副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正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所言,“死刑是野蛮时代的遗物”。“20世纪的文化应该征服死刑这一野蛮时代的文明的最后抗拒者”。此外,以死刑作为“杀人者死”式的报复手段,是对人的复仇心态的姑息、迁就与纵容,因而必然助长人性中的野蛮与残忍因素。等害报复作为原始复仇习惯的遗迹,若被用作维护死刑的理由,那么同样可以成为复辟肉刑的理由。这无疑是对历史文明进步的反动。

况且,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犯罪无法实行等害报复,当然,如果我们判处强奸受害人再去强奸,这将会滑天下之大稽。

其次,从现实的角度看,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得处死刑。有很多杀人犯因为主观恶性或者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而逃过一死。这就有力地否定了“杀人者死”式的等害报复思想。

既然报应正义不是指等害报复,那么怎么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呢?这是报应正义的核心问题。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就是将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分别划分等级,使得两者在轻重次序上相对应。这里仅仅提供了一个模糊的标准,强调的只是罪与刑在轻重次序上的相对对应,亦即最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最重的刑罚,但并未要求最重的刑罚是什么。因此,罪刑相适应的意义仅在于严禁对轻罪适用重刑,对重罪适用轻刑,它并不要求死刑的存在。也就是说,死刑是一种实现报应正义的手段,但并非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

有人担心,废除死刑之后,我们是否接着去废除无期徒刑这种最严重的刑罚进而去废除整个刑罚体系呢?这种担心其实完全是一种多虑,因为它把我们反对等害报复误认为反对报应论。我们主张废除死刑,是因为死刑体现了“杀人者死”式的等害报复,而绝非它体现了报应。虽然有人指责报应论的不文明性,但我们应该看到它较好地解释了刑罚权的正义基础以及较好地反映了刑罚的否定机能和抚慰机能。马克思也认为刑罚本质上是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犯罪具有反社会性,理应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而这种道德谴责需要刑罚作载体。刑罚的首要机能,是对犯罪的彻底否定。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所言,法律制裁的目的不在于恢复事物的原有状态,也不是从经济上补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为了在法律规范未被违反之前,用这种制裁来确保人们遵守法律的要求,一旦有人违反这种规范,就用这种制裁来坚决的表明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此外,刑罚可以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伤痛心灵,可以抚慰全社会受伤的安全感、利他主义情感和正义感。我们主张废除死刑,正如后文分析的那样,是因为有无期徒刑这?BR>二、死刑缺失科学的功利基础

(一)死刑在一般预防上是不科学的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死刑是否必要,在于死刑有没有边际效益,即死刑作为比无期徒刑更严厉的一种刑罚,是否比无期徒刑更有效。贝卡利亚与边沁否定了死刑的边际效益,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不大于终身监禁。

死刑保留论者立足于这样一个三段论:刑罚的威吓作用来自于人们对受刑罚惩罚之苦的一种畏惧。而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所以威吓的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其威吓作用便最大。这个三段论貌似正确,却不过是人们的迷信和幻觉罢了,因为它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刑罚的严厉性并非威吓的唯一决定因素。

死刑要对潜在犯罪产生威慑力必须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且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处罚为前提。但实践中却有很多人缺乏违法性认识,更不知道被判处死刑,或者知道违法犯罪,但认为罪不致死,甚至明知罪及致死,却存有侥幸心理(经济犯罪即为典型),再有就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之类(如政治犯和亡命徒)。这几类犯罪人在实践中占有大量比例,死刑对其威慑力甚微。对此,马克思指出:“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威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

(二)死刑对特殊预防而言是不必要的

首先,必须承认,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因为随着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对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具有其彻底性。也就是说,犯罪人因生命被剥夺而永远丧失了再实施任何犯罪的能力。正是这种对犯罪人再犯能力剥夺的彻底性,赋予死刑以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

但是,从特殊预防而言,死刑是否必要,在于是否只有死刑才可以制止杀人犯再去杀人,如果死刑被适用于没有再犯罪可能性的人或者不是非适用死刑便不可阻止其再犯罪的人,即使他所既已实施的是死罪,这样的死刑也是没有根据的。边沁的功利主义死刑观首先涉及到个别预防,认为只需将犯罪人予以终生单身隔离或流放便足以像死刑一样收到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效果。因此,对于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来说,死刑纯系不必要的刑罚。菲利也认为终身监禁足以彻底剥夺在犯罪能力,无需另设死刑。一方面,菲利肯定了死刑的一般的正当性,认为“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完全必要时,死刑都是合法的”,而且,“死刑不违背人类社会应当通过消除反社会的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淘汰这一自然法则”;另一方面,菲利并不认为“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需的”,因为不用死刑而用终身隔离或流放,社会也足以保护自己。我们不能用缺少流放的地方和终生单身隔离的不人道来否定废除死刑。因为,先已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证明,改进终身监禁手段是可以人道地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

此外,刑法不仅应具有否定和威慑机能,还应具有改造和教育机能。因此,个别预防不仅指剥夺犯罪能力,更重要的理念是改造人。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断了犯罪人自新之路,这实际上牺牲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而并非所有的谋杀犯不能改造,所以,从个别预防而言,死刑是不必要的。

三、生命权和人道主义要求废除死刑

我们知道,人道性是刑罚的价值之一。而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不能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与连带剥夺人之不应剥夺的权利。因此,死刑人道与否,关键在于死刑所剥夺的是不是人的基本权利,以及死刑是否连带剥夺了人之不应剥夺的权利。

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与首要的权利,因为,一方面,生命是人作为活体而存在的唯一标志,另一方面,生命是人的一切权利的载体,又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没有了生命,人就不再是人而成为尸体,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对生命权的剥夺构成对人本身的基本权利的剥夺与对人自身的否定。这就是死刑的不人道性所在。死刑不仅违背了人道性中把人当作人的要求,而且必然不人道的连带剥夺人的生命之外的其他权利。

有人认为,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不处死杀人者,就否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平等性,就贬低了被害人生命的价值,从而对全社会而言就造成了更大的不人道。这种看似有理的观点的最明显的无理性在于曲解了刑罚人道性的内涵。刑罚的人道性在于刑罚不得剥夺人之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只要承认生命权是人之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只要承认犯罪人是人,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便因所剥夺的是人的基本权利而构成不人道之刑,因此,死刑的人道与否只与犯罪人的生命可否被剥夺相关,而与受害人的生命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无关。假如认为死刑不人道便是对受害人生命价值的贬低,那么,认为肉刑不人道便是对伤害罪受害人身体健康价值的贬低,认为宫刑不人道便是对强奸罪受害人性权利的贬低,认为羞辱刑不人道便是对侮辱罪、诽谤罪受害人人格权名誉权的贬低。进一步推论,历史上早已废除的肉刑宫刑羞辱刑等不人道刑罚都应恢复。如果从受害人生命与犯罪人生命价值的对等性来论证死刑的人道性,实际上是将死刑公正与否混同于死刑人道与否了。我们应该肯定死刑的公正性,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死刑的人道性。此外,不能说废除死刑便不能做到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从而在社会上造成更大的不人道。因为,如同

四、理想与现实

死刑应当废除,并不等于在一个具体的社会里马上能够废除。废除死刑要求具备相应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这要求社会的生产力水平提高,个人能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家能够承受长期关押犯罪人的成本;民众不再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淡化报应心态。也就是说,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这要求我们积极创造条件使其早日具备,而不能无所作为,仅靠重刑来弥补社会管理的不足。

在为废除死刑积极创造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我们的当务之急是从死刑政策、死刑立法、死刑司法诸方面严格限制死刑。首先,我们必须切实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有相当一部分人为了应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而从“刑乱国用重典”出发,主张扩大死刑适用。其实,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不过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急功近利式的苍白无力的做法。管仲说:“政之所行,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故刑罚不足以恐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刑罚繁而意恐,则令不行矣;杀戮众而心不服,则上位危矣。”(管子?牧民)因此,死刑不是万能的,也不是越多越好,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济于事的。

其次,我们可以从进一步限定死刑犯罪主体和削减死刑罪名等方面对死刑进行立法限制。基于人道主义和罪责自负原则,为了真正体现恤刑精神、社会宽容精神及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我们在立法上应对孕妇、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盲人禁止适用死刑。此外,必须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使死刑配置于最严重的犯罪。而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获利性”而非取人性命的犯罪,应以毒攻毒,剥夺其财产权益,至少使其倾家荡产、一贫如洗。

再次,必须从死刑核准上限制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程序公正。目前,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不当下放,使死刑案件的二审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从而实际上取消了死刑核准程序。死刑核准作为对死刑案件这种人命关天的案件实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其核准权可谓是国家审判权中的最高权力,理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早在隋唐之时,我国的死刑复核已成定制,后来又发展出“三复奏”、“五复奏”、“三司推事”、“九卿会审”、“秋审”、“朝审”等完备的审核形式。因而,我们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后,必须扩大死缓适用以限制死刑。死缓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既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同时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小了死刑立即执行带来的弊端。我国明清律例中有关“斩监候”、“绞监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死缓的意义。在目前我国还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努力扩大死缓的适用,只要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我们就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使用死缓。

总之,死刑并非实现报应正义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它具有一般预防上的不科学性和特别预防上的不必要性以及侵犯生命权的不人道性。我们应该废除死刑,但需要创造必备的物质文明条件和精神文明条件。现在,我们的任务就是严格限制死刑,压缩死刑的生存空间,从而逐渐达到完全废除死刑。

[参考书目]

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4月。

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4月。

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

赵培诗

论废除死刑.

【摘要】死刑,作为现代刑罚体系中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称为生命刑,又称极刑,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它的存废一直是世界范围内争论激烈的问题。由于死刑剥夺了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并且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不可能遏制犯罪的产生,因而废除死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政府一直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积极准备,但死刑制度的去留仍然是国内法与公约相左之焦点。本文通过对死刑存废的分析,结合当今刑罚目的,结合我国当今现实出发,谈论了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同时认为我国应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能有步骤有目标地废除死刑制度。【关键词】死刑刑罚必然趋势路径前言对于我国死刑问题的思考与研究,是在国际形势推动下所促成的,这无疑是我国法学界西学东渐的又一例证。因为从中国自身文化意识所决定的传统法律制度中,死刑的工具效力是我们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死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1]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血亲复仇制度。从奴隶社会开始,死刑便成为几千年人类刑罚史上领衔的主刑,它对于遏止犯罪的价值从来没有人怀疑过,但是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接着,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大部分学者从人道主义及国际接轨方面主张应废除死刑。死刑是剥夺人的最基本的权力—人格权、生命权的法律制度。“死刑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废除死刑是文明社会的共识和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限制死刑的适用,“不可不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是我国的一贯形势政策。2004年,国家主席胡锦涛在法国国民议会大厅发表演讲,表示一旦条件成熟,中国政府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目前,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比较大,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关注的观点,由此可见,中国废除死刑的要求非常迫切,从法律的角度看,中国只有废除死刑才能更好地融入到国际社会。一、关于我国死刑存废制度的理性思考法律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于法律中适用死刑制度在我国已有四千多年的历史。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名目之多、范围之广、执行方法之残酷、受刑人数之众,为世界各国所罕见。但从总的趋势上看,随着中华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施刑名目逐渐从滥酷趋向规范;施刑方式从残忍趋向人道;定罪量刑也由统治者跟着感觉走,而变得愈加审慎。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局限(1)我国死刑制度现状我国19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相对于当时的社会情况应该说是比较适当的。然而,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成为主流。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于死刑的削减,在刑法学界已经成为共识。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仍然是主导思想。[2]研究我国刑法的现状,不难发现限制死刑的改革仍然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较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死刑政策。最终实现了死刑在立法上的实质性削减、技术性削减和实际执行上的削减。面对着当今世界逐渐废除死刑的趋势,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对死刑有着严格的限制。第一,从适用条件上限制《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第二,从适用对象上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体现了我国刑法重在教育和人道主义精神。第三,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第四,从适用程序上限制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2)我国死刑制度的局限性思考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尽管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其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但是这一切仍然无法掩盖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一项文明的法律制度,仍然大量保留和适用身体刑,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历史局限性。研究现行刑法,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而且司法机关由于承担着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重担,往往希望通过死刑弹压犯罪来缓解社会治安的现实压力。但实际上死刑被大量适用很可能会事与愿违,不仅会发生死刑效力的贬低,而且立法机关为满足司法机关对于扩张死刑的要求,大量制定死刑条款,会不适当地影响司法机关工作重心偏离运用综合治理手段维护社会秩序的轨道。(二)世界各国死刑废除趋势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也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死刑规定。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3]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三)我国废除死刑的现实意义(1)对于反腐败斗争意义重大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经济获得了快速发展,然而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也导致了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严重影响党员干部的公仆形象,也不利于党群关系的健康发展。为了打击贪污贿赂型犯罪,刑法对该类型犯罪配置了死刑。然而刑罚具有谦抑性,对一项犯罪配置死刑是否合适,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能否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二是对该罪配置死刑是否能够有效预防犯罪①。对于贪利性犯罪配置死刑有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犯罪分子被执行了死刑就在事实上使活的证据消失了,有可能该犯罪分子掌握他人贪污腐败的证据,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告发。即使该犯罪分子没有告发其他人的罪行,但是只要该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死刑,他就有可能在适当的情况下对其他人予以告发。从而对其他腐败分子起到一种制衡作用。(2)国际公约对人权保护的要求当前对于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著名的刑法学者强烈呼吁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在审判中的适用。废除死刑在理论界已经进行了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尤其在我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后,两个人权公约对我国保护人权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我国作为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约国就必须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否则便是违约行为,将会导致国家责任的承担。而且更重要的是有损于我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这样一个对国际社会负有重要责任的国际大国的形象。二、中国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分析(一)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1)死刑侵害了基本人权中的生命权自16世纪后半期出现的废除死刑的主张源于生命神圣说,基督教信徒们正是高举“生命是上帝所缔造的,除了上帝任何人无权剥夺”的旗帜,在生命神圣的绝对理念下,抨①刘志伟梁剑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废除死刑的思考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4击死刑并对国家的死刑权发难,从而吹响了近代死刑废止论的号角。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带来了欧洲文化中的理性主义思想的兴起,哲学家们无一例外地赞成“生命权”是人至高无上的权利。保障基本人权是当代人权运动的主旨,而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本,人的所有其他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而存在。理所当然地,生命权属于最基本的人权。而人权的最基本的特性之一在于其普适性,即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人。相应地,罪犯应该与普通人一样地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而死刑恰恰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因而构成对罪犯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一种侵犯。因上,废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这就是当代人权论者要求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与逻辑。(2)死刑违背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洛克便提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宏伟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组成国家权力时,所割舍的权利不包括生命,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委身于别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权利给予别人。”国家运用死刑惩罚犯罪的人,是对刑罚权的滥用。因此,“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二)废除死刑是发展趋势废除死刑可以说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即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受此潮流的影响,对死刑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②1962年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前已有18个国家加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人人的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4]很显然,《公约》的精神体现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废除死刑是各国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不例外。当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废除死刑的条件步骤方法上,存在着差异,在是否废除死刑,先废除哪些死刑罪名,哪些死刑待条件成熟时才废除,什么时候全部废除死刑,都应立足于国情由立法者全面考查本国的价值取向,从有利于推动社会的文明进步出发做出决定。我国可以分步骤地削减死刑罪名,减少②鲍遂献论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当代法学1992,(4)死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最终为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三、从中国废除死刑的条件出发(一)中国废除死刑的现实可能性死刑问题是中国在当今世界上最受诟病的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当今世界上死刑的判决和执行最多的国家当属中国,西方指责中国不尊重人权、滥用死刑,有人甚至以全世界已有近2/3左右的国家废除死刑为例,认为不主张废除死刑有违学者的良心,然而死刑的废除不是振臂一呼就能解决的,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死刑不仅限于司法领域,也关系政治、哲学、宗教、文学等诸多领域。近年来,西方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以死刑问题为借口,对中国的人权状况横加指责。面对人权浪潮的冲击,中国政府不再沉默,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政府保护公民生命权,加入世界限制、废除死刑的行列,并以《白皮书》的形式回答西方的挑战,对中国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作了明确的表述。(二)创造条件,从限制死刑到废除死刑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但是,并非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便越少。可见,靠严刑峻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我国97《刑法》对60余种罪名规定死刑,罪种过多,反而导致死刑威慑力减弱。因此,在向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循序渐进的过程中,首先要做的,是限制死刑,以求在现阶段最大发挥死刑的效能。(1)限制死刑适用对象我国刑法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刑法中却没有关于对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不得执行死刑与已达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得适用死刑的规定,而这3种情况下不得适用死刑是现今国际人权法所明确做出的限制。为尽快在死刑废除问题上与国际接轨,在刑法中增设这样的规定势在必行。(2)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与很多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和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有待完善。在我国,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严重影响了对死刑案件质量的把关。它不仅造成适用死刑的案件大量增加,而且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很有可能因此失去纠正的机会。鉴于死刑案件的极大风险性,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是较好的选择。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同时,国家还应积极地创造条件,推进死刑的废止。四、结论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理事会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l1个,连续lO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前停止适用死刑的国家达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在实质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多达123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为71个。[5]死刑的存废确实是一个非常矛盾的争论。死刑是用一种新的不人道对付过去的一种不人道。死刑一边在惩罚谋杀行为,却一直在做着同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了一个公共的合法的杀人犯。笔者是一个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随着历史的发展最终将走向消亡。虽然在现阶段死刑无法被废止,但是它的消亡是不可避免的趋势,是一个必将经历的人类主观能动性和社会客观物质条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在中国,学者的主流是赞成废除死刑的。学者们应以尊重人的生命权之人道精神,不遗余力地为废除死刑鼓与呼,应以时代精神对法律规范做出新的解释,为限制死刑、废止死刑提供法律理念、理论和技术的支持。在具体的个案上,我们的学者也要施加我们的影响,尽最大可能减少具体个案死刑的适用,应当向决策者证实死刑的弊害,并提出相应的替代措施,使决策者不继续相信死刑是维护治安的有效手段。[6]本文认为,我国要深度融入国际社会,作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们要重塑中华民族的伟大形象,我们要和世界人民一起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的世界,从刑法这个角度来讲,就必须尽快、全面地废除死刑。【注释】①刘志伟梁剑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废除死刑的思考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4②鲍遂献论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当代法学1992,(4)【参考文献】[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J]法学,2005,(1)[3]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6.[4][英]罗吉尔•胡德,刘仁文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全球考察[J]人民检察,2005(5):15[5]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3,(4)[6]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J]当代法学,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