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关振海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在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对话的方式协商解决争端。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可以用契合中华传统的法治理念来增强国民的法治观念,为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群众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更容易回归社会。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愿参与由中立协调人主导的对话和交流程序,通过双方协商共同解决纠纷冲突。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是一种更具有人性化、更积极的纠纷处理方式,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从物质上和精神上补偿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积极“弃恶从善”;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刑事机关的工作压力,降低刑事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它的实践模式可描述为“被害人—加害人”双向交流模式,以区别于传统司法体系的“国家—犯罪人”单向惩罚模式。双方之间的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前、诉讼中或者诉讼后的任何阶段,或者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体系。

二、中国建立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中国存在建立和运作刑事和解制度的丰富资源。第一,传统文化资源。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传统实际上就是一种“和合”的文化,“天人合一”、“息事宁人”的哲学观和中庸之道,基于文化传统的承续性,调解至今仍被国人青睐有加;第二,国家政策资源。近年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逐渐将和谐社会的建构作为新时期党的执政理念,并组织各地、各行业展开激烈的讨论;第三,实践运作资源。鉴于刑事和解的诸多优点,我国不少地区开展了“中国式”的刑事和解实践,调解对象多为青少年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和轻伤害案件。以威海为例,2001年到2002年有40%以上的轻伤害案件是以“和解”的方式撤案的。这表明中国现实中存在广泛的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实践,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

三、中国构建刑事和解的路径

在建立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首要的是路径问题,是在原来的刑事司法体制基础上建立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二元体制,还是在原来的刑事司法体制之外建立独立的恢复性司法体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原来刑事司法体制基础上建立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二元体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意义的“社区”这样一个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中间力量,国家与个人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力量来制约国家权力尤其是刑罚权力的滥用。孤立的个人只能通过被动参与诉讼程序迎接国家的审判和制裁,弱小的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在这种传统的诉讼体制下被漠视。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强行规定来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之中,作为刑事诉讼发动的优先程序。

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发动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偶然的,还依赖于这两种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位阶关系,以及这两种制度涉及的两种权益的博弈。

第一,在价值位阶上,恢复性正义优于报应性正义。在刑事和解模式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地位平等,通过双方的对话交流,被害人得到了物质和精神的双向恢复,加害人则通过自己的悔罪行为减轻了自身的自责感和刑罚,更加积极地投入到改造过程当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由敌视、仇恨逐渐苏缓。可见,恢复性正义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实现的是一种“多赢”的结局,报应正义理念下的单向追责模式的社会效果则差之甚远。

第二,在权益博弈上,私权维护优先公权保障。在西方国家,公权被视为一种不得已而接受的“恶”,人们尊奉“私权神圣”。实际上,以国家追诉为主的传统刑事司法是基于国家追诉犯罪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设定的,因为人们把自己私权的一部分让渡与国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非让自己的利益遭受更多的侵犯。

四、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的实体内容

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笔者以为适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为:受害人为自然人的所有案件,这样能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

⒉刑事和解的模式。笔者以为刑事和解的模式应该是“受害人—主持者—被告人”。主持者可以是国家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是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运作

下面主要以公诉案件为例,谈谈笔者对刑事和解程序运作的看法:

⒈“案发后—立案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规定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经侦查机关确认合法,则不予立案。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国家机关介入,案件便进入了诉讼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传统的“私了”这一违法现象合法化,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侦查机关立案的理由之一。

⒉“立案后—侦查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立案后—侦查前的一定期限内,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经侦查机关确认合法,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侦查机关开始侦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侦查机关侦查,作为撤销案的理由之一。

⒊“侦查后—提起公诉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侦查后—提起公诉前的一定期限内,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确认合法,则不提起公诉,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之一。

⒋“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不予受理,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且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理由之一。

⒌“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裁定终止审判,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做出判决。

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

在法院判决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在行刑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减刑的法律根据。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作者:关振海新闻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在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对话的方式协商解决争端。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可以用契合中华传统的法治理念来增强国民的法治观念,为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群众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更容易回归社会。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愿参与由中立协调人主导的对话和交流程序,通过双方协商共同解决纠纷冲突。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是一种更具有人性化、更积极的纠纷处理方式,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从物质上和精神上补偿受害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积极“弃恶从善”;同时还可以减轻国家刑事机关的工作压力,降低刑事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它的实践模式可描述为“被害人—加害人”双向交流模式,以区别于传统司法体系的“国家—犯罪人”单向惩罚模式。双方之间的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前、诉讼中或者诉讼后的任何阶段,或者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体系。

二、中国建立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中国存在建立和运作刑事和解制度的丰富资源。第一,传统文化资源。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传统实际上就是一种“和合”的文化,“天人合一”、“息事宁人”的哲学观和中庸之道,基于文化传统的承续性,调解至今仍被国人青睐有加;第二,国家政策资源。近年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逐渐将和谐社会的建构作为新时期党的执政理念,并组织各地、各行业展开激烈的讨论;第三,实践运作资源。鉴于刑事和解的诸多优点,我国不少地区开展了“中国式”的刑事和解实践,调解对象多为青少年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和轻伤害案件。以威海为例,2001年到2002年有40%以上的轻伤害案件是以“和解”的方式撤案的。这表明中国现实中存在广泛的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实践,具有丰富的实践基础。

三、中国构建刑事和解的路径

在建立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首要的是路径问题,是在原来的刑事司法体制基础上建立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二元体制,还是在原来的刑事司法体制之外建立独立的恢复性司法体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原来刑事司法体制基础上建立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二元体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意义的“社区”这样一个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中间力量,国家与个人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力量来制约国家权力尤其是刑罚权力的滥用。孤立的个人只能通过被动参与诉讼程序迎接国家的审判和制裁,弱小的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在这种传统的诉讼体制下被漠视。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强行规定来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之中,作为刑事诉讼发动的优先程序。

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发动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偶然的,还依赖于这两种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位阶关系,以及这两种制度涉及的两种权益的博弈。

第一,在价值位阶上,恢复性正义优于报应性正义。在刑事和解模式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地位平等,通过双方的对话交流,被害人得到了物质和精神的双向恢复,加害人则通过自己的悔罪行为减轻了自身的自责感和刑罚,更加积极地投入到改造过程当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由敌视、仇恨逐渐苏缓。可见,恢复性正义理念下的刑事和解实现的是一种“多赢”的结局,报应正义理念下的单向追责模式的社会效果则差之甚远。

第二,在权益博弈上,私权维护优先公权保障。在西方国家,公权被视为一种不得已而接受的“恶”,人们尊奉“私权神圣”。实际上,以国家追诉为主的传统刑事司法是基于国家追诉犯罪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设定的,因为人们把自己私权的一部分让渡与国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非让自己的利益遭受更多的侵犯。

四、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的实体内容

⒈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笔者以为适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为:受害人为自然人的所有案件,这样能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权利。

⒉刑事和解的模式。笔者以为刑事和解的模式应该是“受害人—主持者—被告人”。主持者可以是国家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是与当事人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运作

下面主要以公诉案件为例,谈谈笔者对刑事和解程序运作的看法:

⒈“案发后—立案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规定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经侦查机关确认合法,则不予立案。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国家机关介入,案件便进入了诉讼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传统的“私了”这一违法现象合法化,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侦查机关立案的理由之一。

⒉“立案后—侦查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立案后—侦查前的一定期限内,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经侦查机关确认合法,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侦查机关开始侦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侦查机关侦查,作为撤销案的理由之一。

⒊“侦查后—提起公诉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侦查后—提起公诉前的一定期限内,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确认合法,则不提起公诉,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之一。

⒋“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不予受理,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且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理由之一。

⒌“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阶段的刑事和解

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裁定终止审判,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做出判决。

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

在法院判决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在行刑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减刑的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