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是否存在事后故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事后受财”的案例,即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在办事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例如:甲作为某机关的领导主抓基建工程,在考察了乙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并通过了公开招标的形式同意由乙公司承建本单位的办公楼工程。工程竣工后,乙公司为了表示对甲的感谢,送给甲感谢费2万元。一种观点认为:受贿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必须是产生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甲同意由乙公司承建工程是通过正常的程序更重要的是甲在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甲收受乙公司2万元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财”,甲明知其收受2万元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谋取利益的结果,并故意接受,就应当认为具有了受贿故意,可以构成受贿。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实现“权钱交易”,亵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大多数情况下,受贿的故意产生于为他人谋利益之钱。但是,虽然在为他人谋利益之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当事人其后对他人送来的财物,并且明知这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酬谢,如果接受,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权钱交易,有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置此于不顾而依然予以接受,这就不能不是受贿的故意,他的行为也绝不能证明他是反对或者抵制以权谋私的。甲与乙公司没有任何私人的经济往来,收受乙公司的2万元明确是针对其职务行为所实施的。从这一点来看,甲、乙均是明知的。

2、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构成受贿罪所不可少的客观行为要件①,由本条的表述也得不出受贿的故意必须产生于收受他人财物之前的结论。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对于利用职权后是否给当事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也只是影响量刑的情节。

3、受贿往往表现为一个人从办事到受财,或者从受财到办事的过程。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总是会把办事和受财联系起来,构成其故意内容的。至于是先产生受贿的故意再为他人办事,或者是先为他人办事之后才产生接受他人对自己职务行为的酬谢的故意,从实现权钱交易方面看,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情节不同而已。甲同意由乙公司承建工程虽然是通过了正常的程序,没有故意,乙公司也可能没有谋取到不正当的利益。但是,这是甲职权的正常行使,是理所当然的职责,一切都是社会正常秩序运转的必然结果。那么,乙公司送2万元给甲而不送给别人?这恰恰是甲手中权利所起的作用。

受贿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产生于其后。“事后受财”的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特征,不应该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参考:

①高明暄主编的《刑法专论》。

王志鹏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