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
【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广义、狭义之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侦查权是狭义的,仅指侦查行为实施权,而忽略了侦查程序处分权。这一概念误区导致了侦查权配置的错位,即公安机关享有完整的侦查权包括侦查程序处分权,而检察机关由于缺乏这一重要的权力配置,在实践中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基于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程序主体的地位,并将侦查程序的启动权和终结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关键词】侦查权、侦查程序、处分权、立案撤案
一:侦查权与侦查程序处分权:比较法视野下的考察
“侦查权”在我国是一个长期被误读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所谓的“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调查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通缉等诉讼活动。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采用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具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据此,在我国,所谓的“侦查”及“侦查权”,是在狭义上而言的,所指涉的实际上是侦查行为实施权,即实施侦查行为的权力。而在国外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侦查权”则是在广义上而言的,它不仅涵括侦查行为实施权,而且包括侦查程序的处分权,即侦查程序启动权和终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