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检察院监所部门工作,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刑期计算是否有错误。在日常工作中,笔者发现一个现象,法院在判决时,对于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否折抵刑期态度不一,有时候折抵刑期有时候又没有折抵。而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只是陈述刑期的起止日期,判决书的其他部分也没有对是否用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进行说明。
根据刑法规定,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都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不包含羁押的意蕴,拘留、逮捕根据法律规定是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羁押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能够折抵刑期的只能是拘留或者逮捕期间。但是法律的要旨之一就是保障人权,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长时间将犯罪嫌疑人限制在一个固定居所(多是宾馆或者审讯室),实际上完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应当认定为一种变相羁押措施,法院在判决时,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这种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准则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中就明确规定,以“监视居住”为名变相羁押,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此段羁押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现实中一些法院遇到变相羁押的情况,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明说,只是悄悄地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并不当然能够折抵刑期,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作说明,在操作中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是导致监督工作因为监督对象表述上的模糊难以顺畅进行,例如监所部门职责之一就是对判决的刑期进行审查,监督是否有刑期计算错误的情况,法院不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进行说明,检察机关就不能直接判断刑期的正确与否,影响了监督的效率;二是导致罪犯及其亲属对判决的疑问,甚至是对法律的不信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法律的原则之一,现在同一法院对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态度不同,罪犯及其亲属难免会认为这是法院操作失误,甚至怀疑存在司法不公;三是导致一部分法官可能暗箱操作,造成司法腐败。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却不进行说明,无形中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难保证法官不会因为人情、金钱等因素随意折抵。这些情况都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的情况进行说明。如果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欲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则必须阐明司法机关采用监视居住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的天数。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监视居住折抵刑期进行说明,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打消疑虑,服判息诉,对于法官来说,规范了其权力运作,对于监督机关来说,履行监督职能就更有针对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丁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