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云新闻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权力的有效监督乃是控制其合法运行的重要保障,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独特属性决定了对其监督的必要性,而现有的监督机制又非完美,存在诸多粗疏之处,本文力图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性的理念和建议,希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不断加强,以利于打击职务犯罪、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监督机制侦查权检察机关
一、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的必要性问题
权力制约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i],法治社会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ii],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为权力的一种,亦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从侦查权的性质来看,侦查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权力,并且是一种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权力。侦查活动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事实”那样确定,而是具有相当的时变性,因而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拟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这些都与侦查活动的特点有关,侦查活动具有双方对抗性、情势多变性、机动灵活性等特点,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遵循既定规则的同时,更要充分发挥自身聪明才智,随机应变,灵活掌控,进行创造性的活动,所以,侦查活动不宜受到规则的严格束缚,否则,侦查人员就很难在既定规则和复杂、易变、多面的侦查对象之间做出及时、准确的判断,也就难以完成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缉拿嫌犯的艰难任务,因此,面对瞬息万变的侦查情势,侦查人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必然相当宽泛,法律也不得不留给侦查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侦查学是一门科学,而且在实际运用中又是一种职业技巧,是一种特殊的、每一个侦查员和公安战士必须掌握的艺术。”[iii]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使得侦查权具有了天然的扩张性,并且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犯罪,整个刑事程序的过程,往往以侦查为中心,由此给侦查法治化造成了一定困难。尽管如此,无论如何强调侦查活动的公共权力性、秘密性,都必须仍然遵循既定的规则,否则,当一国的宪法或一般性法律将一种绝对权力授予某一政府机构,“那么法律便认可了一个不具有法律标准与限制的无限自由裁量权的领域。美国法院明智地承认,那些无法适用规范标准来裁判的行动,所呈现的是法律管辖领域以外的不受法院裁判的政治问题”[iv],这样做是十分可怕的,人权将无法保障,社会则易动荡不堪,事实上,“在社会生活的现实中,权力与法律都极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如果出现一种完全不受规范限制的社会权力,那么这往往是一种暂时的现象,它表明政府正处于一种极度危机或严重瘫痪的状况。当这一意外情形发生时,那也极少会出现毫无预兆、毫无理性计划的到处施虐的完全专制的统治。从另一方面看,法律通常也不会渗透于人类活动的一切方面并对之调整。在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方面,始终会存在一些法律所不能或只能部分渗透于期间的开放领域。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一种社会秩序的典型情形,表现为权力与法律的某种相会渗透”[v],在侦查权力的控制上,“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vi]。所以,“问题不是怎么样消灭或者减少裁量,而是怎么样控制它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无端的、歧视性的或者压迫性的(裁量)。”[vii]事实上,社会秩序的平衡必然要求侦查权的存在,侦查活动的特性又要求以自由裁量为必要,因此,问题的核心就是侦查权的控制,言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亦不例外,检察机关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其侦查权的监督更为重要。
以侦查权的行使为视角,侦查权的启动和运作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此表明除法定的机关之外,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启动侦查权,这也表明了我国侦查权的行使采用的是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谓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是相对于弹劾主义侦查模式而言,意指“在整个侦查阶段,国家职权运用主动而广泛,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法律通常授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讯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则有较多的限制”[viii],具体到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为典型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首先,在其受理侦查的范围上,职务犯罪只能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从侦查的目的来看,“职权主义侦查模式秉持为公诉作准备的目的,弹劾主义侦查模式则秉持为审判作准备的目的。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中,检察机关既是法律上的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检察官总是站在能否提起公诉的角度来对待和指挥侦查活动。由于公诉准备观存在可能忽视无罪推定原则的危险,所以检察官在被赋予追究犯罪职责的同时,也被赋予了必须进行客观侦查的义务,即不仅要注意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同时也要注意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和事实,并且法律也相信检察官能够很好地做到这一点。”[ix],但是真正做到高度司法警惕性下的完全的不枉不纵、洞察秋毫、平衡把握、准确判断却似乎并不可能,因而,进一步需要注意的是,“对诉讼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所有实质性证据都是靠侦查程序收集的,而侦查程序中犯的错误是根本不能在公开审理的阶段得到顺利修正的,其结果便是,对被告人的赌注完全被下在了侦查阶段而非公开审理阶段。…公开审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断中枢了,它无非指望着花了费用走个过场对侦查程序中产生的结果再加渲染而已,用沃尔德的说法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顶点阶段’”[x]。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秉承犯罪控制的观念,侦查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侦查工作与起诉工作衔接紧密,十分有利于打击犯罪工作,尤其是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过程的启动、运行可以有效的控制,对于打击和遏制职务犯罪更为便利,但是,与人权保障理念下的弹劾主义侦查模式相比,弹劾主义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处于对等的地位,对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更加有利,而在犯罪的查处上,则会困难较大,成本较高。笔者认为,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的侦查活动,其裨益可见一斑,但亦应关注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事实上,职权主义模式引发了诸多问题且早已引起了理论及实务上的关注,对于侦查权,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以及如何走上侦查法治化的轨道的研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评析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且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主要是基于检察法律监督理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前苏联的影响,这一点在检察制度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俄国十月革命以后,列宁从俄国实际出发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只有克服官僚主义和法制不统一,才能过渡到社会主义文明。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就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此背景下,列宁提出了社会主义‘检察权’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内容包括刑事违法监督、民事违法监督和行政违法监督。因为国家机关和干部的执法和守法,对于建设法制和精神文明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列宁更加强调监督国家机关和干部是否遵守法律。列宁上述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以外,还履行法纪监督职责,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其具体体现就是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案件交由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说明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较一般犯罪行为的危害尤烈,也体现了国家打击此种类型犯罪的力度较之一般刑事犯罪要大。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权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xi],然而,尽管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基于其法律监督权,但毕竟由此形成了侦查与监督同署之现状。权力和监督乃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有权力就有监督。除了外部监督之外,机体的自我监督也是保障机体存活的重要机制。于此,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形成了以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为辅的局面。
在内部监督方面,实行的是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检察权统一行使是检察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在检察权的具体行使中实行职权分离,通过内部的职权分工,建立防止检察权滥用的制约机制,这是对检察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解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21日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之后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于2004年6月24日重新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职务犯罪的查处工作在不同的阶段分别由举报中心、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和财务部门等不同内设机构分别承办;二是实行侦查权与审查决定权分离,凡侦查工作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程序性处理的,都要由侦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进行审查;三是建立侦查工作的集体决策机制,避免个人决定事项;四是建立多环节的制约链条,在环节上,侦查工作中的各项处理决定分别由不同部门做出,并具体规定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为了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决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保证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案质量考评办法》、《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检察队伍的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xii]。在现代法治理念的视野内,立足于现有框架之中,体制内的监督,却为必要且非常重要,但是,外部监督也必不可少,这样才能保证监督的完整性和活力。
在外部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受到各种外部监督制约,主要包括党委的监督和领导、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上述外部监督方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作用,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在行使的过程中,必须接受立法机关人大的监督,《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的其它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此外接受政协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也是接受民主监督最为广泛和重要的体现。并且,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探索建立外部监督制约机制,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人民群众参与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具体案件决策过程中、参与司法工作,从而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进一步加强了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外部监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通过依法保障嫌疑人的权利来对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形成制约,法院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三性”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可以说我国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已具雏形,并在不断的探索之中,但就整个监督体系而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有过分依赖内部监督、外部监督脆弱之嫌,一种制度立足于现实的土壤之中的改良应该是不断的发现与不断的完善的过程,就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机制而言,尚存诸多不足。
1.初查监督的空白状态。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初查活动决定着此后侦查活动的方向,对于整个案件刑事程序的启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都是从刑事诉讼启动后即立案以后开始的……,然而,对于自侦活动立案之前至关重要的初查工作,则连这样的同体监督也不存在,以至于自侦部门线索初查的监督处于一个‘真空’的状态。事实上这类初查的线索数量远远大于侦查的案件,且在大量的初查工作中,虽严格禁止使用任何涉及被调查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外,但法律并不排除开展查询、询问、鉴定等活动,各种非规范的情况和非常规的手段都有可能出现,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xiii]。
2.内部监督不力。
首先,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侦查与批捕、起诉部门的职能分离来实现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外观来看,这一过程都是在检察院的内部实现的,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同体监督,控制不力”的状况。并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和法规对于其自身的监督,特别是对其侦查权的法律监督缺乏明确的规定。再者,虽然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由内部不同机构承办,并且相互监督制约,但由于同属于一个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如果内部不同机构在互相监督过程中对案件处理等方面有不同意见,最终还是上报检察长决定,内部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没有设计相应的司法审查救济途径,缺乏权威性。最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过程中,虽然引入了提前介入的动态监督机制,但是,此机制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基本上还是以静态监督、事后监督为主。
3.内部纵向监督不足。
在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检察院内部检委会集体领导和检察长负责的体制和不同级别检察院层级式的管理体制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纵向监督体系,但是这一体系亦存在很多不足,在实践中突出表现为:“第一,对于自侦案件中的一般违法活动,更多的是通过上报检察长解决。由于侦查、批捕、起诉三部门系同一机关内部的分支部门,他们在互相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主要通过层层上报再层层批示的方式通知违法部门。在这过程中,基本上都要由检察长审批,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检察长担当了一个调停人的角色。第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工作报告和述职等方式进行。无论是对于检察院而言的定期向上级检察院的汇报工作,还是对检察长而言的定期向上级检察院的述职,其内容都是概括性的工作情况。因此,自侦案件中有大案要案才在上级检察院备案。换言之,只要不是大案、要案,上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具体操作知之甚少,更谈不上有效监督了。”[xiv]。
4.外部监督的缺乏和无力。
无论是党委、人大、政协的监督,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社会舆论、法院、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监督,都带有不同程度的事后性、被动性和原则性的特点,作用有限,其一般不介入侦查的动态过程和检察体制内的状况,因而对其对象的监督和控制只能是外状的、浅显的、表层的,无法渗透其中,难以真正发现和消除违法违规的症结。尽管新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自主会见权且不被监听,但是此制度并不能形成对侦查权有效的制约,也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更多的是意义还是层面上的。
三、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
现代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比较和借鉴已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导向之一,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是以“三权分立”所倡导的分权制衡原则为基础,其对于侦查权的监督体现在,将侦查权更多的视为行政权的性质,而将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机关,形成了以法官为主导来约束侦查权的体系,其实质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但是从总体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实行仍为不同的侦查监督体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理念,强调对立双方平等、程序正当,法官居中介入,主导对侦查权的监督和约束,从而实现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而,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力的灵活性较小。而法官主要是通过司法令状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保释制度来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以控制犯罪为基本理念,强调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出于对人权保护的需要,在立法上也注重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通常是将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统一指挥侦查活动,实现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此外,法官还可以通过签署司法令状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进一步监督。但从总体上看,两大法系有不断融合之势,都主要是通过司法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律师介入制度等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而我国的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特点,结合我国独具特色的检察体系,在层级式的检察体制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下,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
1.以加强内部监督为本。
首先,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侦、捕、诉公开的横向制约机制。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应加大日常性监督的力度:第一,要转变观念,重视内部监督工作,审查批捕部门要敢于提出自己的意见,严格依法把握批捕的条件。第二,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切实起到到侦查引导和监督作用。自侦部门对于拟移送批捕的案件,均应于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立即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派员介入并通过审查分析监督各种证据,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定性的准确性。第三,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没有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在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审查起诉部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一段时间书面通知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接通知后,应及时派人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把握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据锁链体系的形成。第四,定期召联系会议,院领导、各部门负责人及办案小组长等有关人员均应参加,总结办案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其次,要建立不立案线索反馈复核评估制度。侦查部门对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应在决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将不立案意见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进行专门复核,有不同意见的,应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以防止有案不立的现象发生。此外,要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制约力度,建立全面的、分级的备案审查机制。不仅是大案要案和渎职侵权案件要报上级院备案,而应当是建立起所有的案件都报上级院备案制度,并且大案要案和渎职侵权案件报省级院备案,从而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有案不查或重复查案等现象的发生。
2.大力加强外部监督机制,完善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独具特色的外部监督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完善中的制度,“首先,就监督的性质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在制度设计中明确,人民监督员所拥有的应该是一种权力——由‘权利’转化而来的‘权力’,并以刚性的监督程序作为保证。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也才能使该项制度真正地不流于形式。其次,就监督范围、方式以及期限而言,人民监督员应该只能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程序问题进行监督。我们不能无视民众参与司法的要求,但同时不能忽视司法本身所具有的专业化和防止‘多数人的暴政’的功能。而在两个看起来似乎矛盾的要求中,我们可以做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法律实体问题交由法律人来处理,对事实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监督交由民众来完成。同时,应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监督应当规定一个合理期限。再次,就监督主体的选择而言,基于中国的现实,在选任方法上,应当采取评定与随机遴选相结合的方式,即在推荐、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建立一定数量的监督员备选库,然后再用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具体案件的监督成员,同时辅以任期的缩短、监督员隔离等手段,以充分保障人民监督员能够发挥更大的监督实效。这种随机产生方式排除了对谁可能成为人民监督员的预见性,从而确保程序正义。同时,对人民监督员的回避问题、责任问题也应予以规定和完善。”[xv]。
3.借鉴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在美国,非法实物排除规则是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确立的,即执法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确立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全美国联邦和州的法院的适用。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创建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theRuleofMiranda)’,从而确立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后来,又通过‘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因果关系削弱’、‘质疑’等例外,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遵循普通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一般来说,对于非法取得言辞证据予以排除,但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则主张以公正原则为出发点进行权衡。英国对‘毒树之果’的处理除了1984年颁行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的绝对排除事项外,英国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可以看出,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远没有美国的严格,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很有限的,……德国对非法证据持部分排除的态度。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1981颁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6条a规定,对采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催眠以及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在德国,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即违反宪法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并不导致自动排除,而是由法官以‘权衡原则’决定是否排除,……德国通说及司法实践认为,除危及通信和电讯秘密的非法证据外,‘毒树之果’一般不予排除。法国也是大陆法系典型代表性国家,与德国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在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定,与德国表现出一定的相似性。日本对非法证据的处理上受美国影响较大,采取排除的态度又有所不同。对非法取得言辞证据一般予以排除,对非法取得实物证据态度却相对保守,只有‘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xvi]。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一个国家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上的价值取向,我国应坚持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在确定刑事非法证据可采性标准时,要做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审量,掌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尺度,既要保证控制犯罪,又要保证保障人权。通过借鉴并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的控制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的合法性,保障嫌疑人的权利。
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需要进行一系列合理化的变革,无论是从思想上的转变而言,还是从机体的组织上而言,都需要不断的调整,但是,“中国的司法改革总体上只能放在社会大系统内,采取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因而只能是条件论的、渐进性的、改良的。”[xvii],检察机关侦查权监督机制的完善,决不能一蹴而就,亦是这样的一个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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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助理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