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来判断交通肇事案定性

近来,法律界和新闻媒体对在成都和杭州所发生的两起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判决,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这两起案件分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这两个罪的法定刑有较大的差别,从而导致了其量刑结果极大的不同,也就此引发了关于这两起案件究竟是应适用同一罪名,还是应分别适用不同罪名,以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有何实质区别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议与思考。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作深入地分析,科学地界定,以求客观、理性地分析法律现象。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将过失又划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而言,二者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因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罪过性质就成为了这两种犯罪界限区分的关键。

在通常情形下,要区分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与由直接故意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一般是较为容易的。问题的难点在于,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和以间接故意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是较难以认定的。这是因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上,就存在一定的难度,也就造成了这两起案件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对这类案件的准确定性,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从而公正地认定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抑或是交通肇事罪。因此,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实质区别就成为核心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认识和意志因素出发,对这两种罪过进行考察。

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极为相似之处:二者对于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认识发生的可能性程度上却是不同的。具有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而且认为发生的概率较大;而抱有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即认为危害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发生的概率极小。

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希望”地积极追求,但却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但这种心态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一个人之所以会产生轻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与其具有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直接相关。就驾驶者而言,驾龄长、驾驶水平高超、车况好、路况熟悉、天气状况良好、能见度高等,是可以成为其可能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但是,在高峰时段,行人密集、车流大的繁华且限速的闹市区超速驾驶,这些客观存在的现实,还能成为其产生过于自信的依据吗?行为人抱有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侥幸”心态,还能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吗?相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正常的机动车驾驶者,都会意识到超速行驶,将可能产生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而且后果发生的概率将有多大。而在此前提下,如果能够进一步确认驾驶者并非对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但是并不能排除其对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那么,还能对驾驶者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进言之,对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严重违规行驶而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情形,如果认定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自过失,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绝对否定的态度,则当然排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而应当考虑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反之,如果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则应当排除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不遵从道路管理规定,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则应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的数量在不断地增长,其驾驶又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且由于交通肇事导致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还在逐年增加。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驾驶者提出了较多的应遵守的义务。为了确保道路交通的畅行和公民出行的安全感,也为了培养机动车驾驶者良好的驾驶习惯,笔者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明确将酒后、超速等违章驾驶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当以行政拘留的方式处罚,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史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