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讨论

“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讨论

发布时间:2006-03-2208: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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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2月15日本版刊登了冉小毅《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文中讨论了一起“李某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强奸、抢劫女乘客”的案例。作者认为,列车厕所系秘密空间,李某不是公然抢劫,其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故不适用刑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一些读者来稿对此展开了讨论,绝大多数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国法院网的“刑事论坛”上,网友们对此案也进行了专题讨论,与来稿意见的情形基本相同。令编者欣喜的是,不少读者对法律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探讨,使讨论有了超出案例本身的深度和意义。为此,编者特将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肖晚祥和天津市西青区法院郭明的来稿基本完整刊出,其他部分读者的意见则限于版面,只好摘要刊出了。

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

肖晚祥

原文作者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是: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针对多数乘客的公然性,严重影响公共安全。而在旅客列车封闭的厕所中抢劫,不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限缩解释,致少不应作扩张解释。笔者同意作者的结论,但不同意其理论依据。

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排除出去的法理基础,并不是限缩解释或不作扩张解释,而是目的性限缩。所谓限缩解释,是指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在解释法条时,将其文义限制于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以求得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之所以需要进行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是由语言文字的模糊性和开放性决定的。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构成法律规则的语言既有“中心意思”,又有“开放结构”。“中心意思”是指语言的外延覆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此中心区域,人们一般不会就某物是否是某词所指之物产生争议。“开放性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肯定的边缘区域。由于语言具有这样的双重特点,语言所表达的法律规则也具有明确性和模糊性特点。所以,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基于立法目的、法律政策、公正性、妥当性等方面的考量,往往会对条文中的语言文字的适用范围进行斟酌,以决定仅取其核心区域,还是包括中间地带甚至边缘区域。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均属文义解释,即按照法条文字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所以,无论是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均不能超出法条文字的意义“射程”,否则就变成类推解释(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从文义分析,“公共交通工具”显然包括“旅客列车”,而“旅客列车”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车厢的厕所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从文义解释出发,无论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怎样限缩,在旅客列车的厕所内抢劫就是在旅客列车上抢劫,因此,也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所谓目的性限缩,按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的观点,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它与限缩解释的区别主要是:限缩解释文义解释方法,是消极地将文义局限于其核心区域;目的性限缩是漏洞补充方法,是积极地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部分予以剔除,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需要限缩解释的原因,是构成法条的语言文字的意义范围弹性太大,根据该法条的立法旨趣,需要将其限制在一个较小的幅度范围之内。需要目的性限缩的原因,是立法存在漏洞,需要对漏洞进行补救。立法是立法者对过去及当下所发生的社会情况进行有限的归纳而做出的规范性总结,总是具有不完整性和滞后性。法有限而事无穷,而且时代在不断发展,所以,从理论上说,法律规则从其颁布开始就是过时的,法律漏洞是绝不可避免的。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将法律漏洞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自始的漏洞”和“嗣后的漏洞”等。按照立法目的,法律条文本应包含某一规范而没有包含时,即存在“开放的漏洞”。某类事件虽在文义上包含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评价范围之内,但这是立法的疏忽所致,按立法的真正目的,此类事件本应从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中予以排除,此即“隐藏的漏洞”。填补“开放的漏洞”的主要方法是目的性扩张,其事理基础是“相同的情况应做相同的评价”。刑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严禁目的性扩张,故目的性扩张主要存在于民事法领域。如刑法规定了持枪抢劫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没有规定持炸药包、手榴弹抢劫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前者相当甚至更大,但炸药包、手榴弹无论怎么解释,都无法归入“枪”的范围。显然,此即存在开放的漏洞。有人主张,既然持枪抢劫构成情节加重犯,那么根据同类事物同类评价甚至举轻以明重的事理,持手榴弹、炸药包抢劫也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其在此就运用了目的性扩张。填补“隐藏的漏洞”的主要方法是目的性限缩,其事理基础是“不同的情况应作不同的评价”。如某人持枪抢劫,但枪没装子弹,故按文义解释,空枪也是枪,持空枪抢劫也应认定为持枪抢劫。但有学者认为,持空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立法者规定的“持枪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所要求的程度,应积极地从情节加重犯中予以排除适用。其使用的就是目的性限缩。对于持假枪抢劫,则一般认为不构成持枪抢劫,因为从文义上理解,“枪”一般指真枪,假枪可不作为枪来认定。此处运用的是限缩解释。

法律解释的路径

郭明

法律解释一般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规范的意旨。一般学说以为,法律解释应先从文义解释入手,有复数解释可能的情形,才可以考虑其他解释方法。

原文作者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采取了一种目的解释方法,即以立法目的为根据,对法律上易生疑义之规定加以解释。立法者制定法律不会任意制定,必有其目的,问题在于当裁判者个体寻求立意之目的时,能否全面精准而不出偏差。笔者以为作者所阐述之三个立法目的,即便成立也无法推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结论。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立法目的一:列车内抢劫不易获支援,损失易扩大。而在列车厕所中抢劫不恰恰符合这一条件吗?立法目的二: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影响公共安全。当然,厕所是不可公开的场所,但并不意味着不是公共场所。从整体考查,列车厕所是列车这一公共场所的一部分,不能仅因相隔薄薄一层铁皮,便形成所谓独立空间。运营高峰时列车内都挤满乘客,如果厕所边的乘客都可觉察到厕所内的犯罪行为,怎不心惊胆寒?立法目的三: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运输安全的信任。试想,厕所如此狭窄场所会发生抢劫行为,旅客连如厕都心怀恐惧,还有何信任可言呢?综上,以子“目的解释”之矛,便可攻其“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盾了。

其实本案远没有如此复杂。众所周知,物的一部分不能称其为物。旅客列车厕所作为列车车厢一部分,在列车厕所中就是在列车上。列车属公共交通工具,在列车厕所中,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这是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即可得出的结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明确规定,对公共交通工具从状态(运营中)、形态(大、中型)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将“在列车厕所中”解释为“公共交通工具上”,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相抵触。所以,本案适用文义解释,清楚明了,而且解释在可预测之可能性内,没有溢出法律规范的内涵框架。

还需指出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也是不能完全等同的。把公然、为公众所知晓作为条件,实际上对法律文义进行了限缩。在列车上众目睽睽之下抢劫一名或数名旅客固然是典型的犯罪形态,在列车上相对封闭一些的空间(如厕所、乘务间)抢劫也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有之义。它同样是一个公共事件,威胁着不特定群众的旅行安全,同样情节恶劣且显示出犯罪人无视公共影响的胆大妄为,完全应依法予以严惩。

其实,我们不必要求法律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种种形态充分列举。当面对适用法律的困境时,也许只需检讨的是我们的法律方法。

读者意见选登

江西省定南县法院钟宗元:

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然性特征,既揭示行为人主观重大恶性,又显现抢劫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权利、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危害性。倘若抢劫行为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实施的,如列车上时有发生的“麻醉抢劫”,很显然,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且不希望被其他人发现,客观上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财物,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是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将此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范围之外,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易产生罪罚不当之弊。适度紧缩本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范围,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吻合的。李某在列车厕所中抢劫,与普通的抢劫也没有明显区别,不宜认定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贵州省黔南自治州中级法院袁承东、刘锋:

旅客列车厕所属公共场所而非“秘密空间”。公共场所是与私人场所相对而言的,主要看它是否为公众所使用,而不是看一次能容纳多少人。家庭内的厕所即便同时可供多人使用,也不是公共场所。列车厕所虽每次仅供一人使用,但系全车人共用,就明显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同时,列车厕所的“私密性”限于正常情况下旅客上厕所时不会被无故打扰,但在查票、乘警例行检查、停靠车站等情况下,厕所门可能会被强行打开,或提醒里面的人出来,而这也说明了列车厕所的公共性。因此,旅客列车厕所是列车这一公共交通工具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分割。

要求“公然性”是对刑法规定的限制解释,在没有具体的立法、司法解释之前,我们不能想当然地限制“抢劫”应是公然进行的。而刑法的立法本意,重点是针对犯罪起点的特殊性而加重处罚,而不要求其具有当众抢劫的客观表现。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法院曾观发:

我国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本意,是基于交通工具的封闭性和机动性:封闭性使被害人在被抢劫时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支援,甚至连逃生的机会都没有;机动性使这种抢劫行为极易导致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这是最本质的原因。李某利用列车厕所空间狭小、与外界相对封闭、车辆正在行进等不利于被害人反抗、求救的外在条件,肆无忌惮对被害人抢劫、强奸,对此不依法加重处罚,那不可能是立法的本意。原文作者认为抢劫的公然性是构成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依此推断,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广场、车站、商场等场所大肆抢劫,其公然性和对群众安全感的破坏不是更明显、更应加重处罚吗?但事实上,我国立法并无这样规定。

四川省高县法院罗勇刚:

公共交通工具的隐秘区(如厕所)是该交通工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里面被抢同样影响被害人对整个交通运输秩序的安全感。当罪行发生后,“不安全感”不仅目击者有,还会扩散到所有知道罪行的人。而刑法要特殊保护的交通运输秩序包含于运输的整个过程而非某个区域。原文作者认为,比较在列车车厢内公然抢劫,在列车厕所中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笔者以为,如何公正地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如何处以刑罚,现代司法制度为防止司法者的擅断,以“众人的意志”——法律条文加以规制,即预先确定若干情形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参照标准和量刑标准,司法者在对具体个案定罪量刑时,首先考虑的不是自己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评判,而是法律预制的评断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对该标准的公平合理性可以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但必须坚决适用。

重庆市奉节县法院王维永:

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刑法和司法解释明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排除的仅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抢劫”,而并未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任何公开的、隐藏的具体部位抢劫。也就是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任何部位(包括厕所)抢劫,均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社会危害性看,旅客列车的厕所距车厢在几步之内,一节车厢有数十上百人,在如此的空间范围和环境条件下实施抢劫,当然具有公然性。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王学堂: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应具有“公然性”特征有争议,最明显的体现在对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目前主流的观点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

(来稿参加讨论的还有:江苏省江阴市法院宋健、蔡林;山东省东平县法院李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廖永南,万年县法院鲁强,武宁县法院艾丽娜,丰城市法院裴自红、付剑,高安市法院黄文青,德兴市法院祝志永、高莉芳、王志坚;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浙江省宁海县检察院葛震伟等。他们均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编后

编者当初被冉小毅同志的《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所吸引,主要在于作者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阐述了一个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尽管编者感到其观点难以说服自己,还是编发并在编后中提出自己的疑问,交读者思考,其实也是求教于读者。从读者的来稿中,还有中国法院网的专题讨论中,编者受益匪浅。

无疑,作者思考的出发点值得肯定。在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时,通过寻求立法的目的来进行解释,是法官们常用的裁判方法。编者以为,本着刑罚的谦抑性,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作“目的性限缩”是正当的。但作者探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目的不适用于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确实大有争议,特别是所总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绝大多数读者要么认为不成立,要么认为也可适用于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最终不赞同作者的结论也就在情理之中了。由此可见,在掌握了法律的解释方法之后,如何以此方法求得一个合乎法理而又令人信服、为大众所接受的判断,是更困难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应用法学在研究司法的方法上还相当薄弱。从这一点看,本次的讨论着力于此,格外有其意义,而案例的结论倒在其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