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应该在立法上明确

刑罚变更执行,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犯罪情节、罪犯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依照法定程序对罪犯原判刑罚种类和原判刑罚执行方式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在实践中,司法干警的违法犯罪问题大多发生在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因此,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而建立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是形势所需、职责所在。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刑罚执行方式变更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上,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分散,可操作性不强,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冲突现象,导致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不力。针对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大立法解释工作力度,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下发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

1.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变更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具体包括:(1)应当加强全过程的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提请变更执行意见书,一审或二审判决书,呈报减刑假释材料等移送检察机关。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对监狱、看守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查完毕后,应制作审查表意见书,由监狱或看守所移送裁决机关裁定。(2)在程序设置上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减刑、假释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引入减刑、假释监督的全过程,形成以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新模式,改变检察机关目前只对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书面审查的单一方式,便于同步监督制约。

2.立法上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保障权。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树立监督权威。(1)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并将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法定时间统一规定为一个月。(2)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3)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刑罚执行处分权。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撤销或部分恢复原有刑期的程序。对宣告“减假保”的罪犯,确定一个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果发现罪犯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或者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或撤销“减假保”裁定或决定。

3.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效力。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如检察机关坚持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抗诉。

(作者为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春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