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刑法根据各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时效。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刑法也作了一些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一款是对犯罪分子逃避罪责,在司法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以后,仍然逃避侦查或审判,使司法机关不能有效行使追诉权的补救规定。第二款是针对个别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没有立案查处,使得被害人的合法不能得到及时保障,避免因为司法机关的失误或者错误而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补救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立案后,立而不查或久查不结的消极应付现象偶有发生,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未追究一些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一定时期后,追诉时效期满,便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从而放纵了犯罪,被害人和群众对此十分不满,以致造成一些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立案后,立而不查或久查不结的情况也应纳入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范畴,否则,将出现诸多危害和弊端。一是会放纵犯罪,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申诉增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二是不符合当前的司法精神,与当前司法进程相佐,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三是对此类现象难以实施有效监督,易滋生司法腐败,有损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为此,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进行修正,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将其列为第三款,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立而不查或久查不结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将其作为第二款立法不全面的弥补,以更好地体现诉讼的公正性。
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