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共财产没有明确细分,可操作性不是很强,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单位财产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行为无法确定管辖,或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推诿,不愿管辖,或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争相管辖,引起管辖争议。
我们知道,公共财与国有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等。如果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我们就只能认定为公共财产,不能因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就认定其为国有财产,而在集体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就认定其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的财产是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检察机关管辖。对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单位财产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属公共财产)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提及的是公共财产,后者提及的则是国有财产,如果其中的公共财产是国有财产,就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如果其中的公共财产是集体财产,就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得不具体,对公共财产没有明确细分,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很难把握,在认识上无法达成统一,以致不能准确确定管辖。这一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时常困惑着办案工作。
为统一认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作进一步解释,即明确: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国有财产论;在集体企业、社会团体中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论等内容,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