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基于政治、社会或者其他动机,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性手段所实施的侵犯人身、财产等严重危害社会而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强烈谴责恐怖活动的同时,迅速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措施就是进行反恐刑事立法,为惩治与防范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更为锐利的法律武器。本文拟就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中国国内立法对国际刑法规范的回应与借鉴问题予以简要研析。
一、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暨各国立法
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肇始于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嗣后,联合国、联合国附属组织及有关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国际规约,它们共同构成了反恐怖活动的法规网络,形成较为系统的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体系。通观诸多国际刑法规范,其中所涉及的恐怖活动罪行主要包括:(1)谋杀。(2)劫持人质罪。(3)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4)危害国际航空罪。具体又包括劫持航空器罪与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5)恐怖主义爆炸罪。(6)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7)资助恐怖主义罪。(8)海盗罪、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与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同时,面对日益猖獗的恐怖活动犯罪,许多国家也纷纷将相关国际刑法规范进行国内立法化,从而在刑法典中明确设置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款。例如,法国、俄罗斯、西班牙、越南等国的刑法典中均规定有“恐怖活动罪”,并运用较重的刑罚,给予处罚。有的甚至通过反恐怖法,对恐怖活动犯罪予以专门的规定。有些国家的刑法典虽然没有将恐怖活动规定一个独立罪名,但也根据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将各种恐怖活动分别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
二、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内立法
中国1979年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但其个别条款中已经蕴涵了相关的恐怖活动犯罪,而1997年刑法典则从多层次反映了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的立法对策。除了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以专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外,还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特征,在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可适用于这些罪行的相应条款。然而,由于中国1997年刑法典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款毕竟仍显粗疏,以致许多恐怖活动罪行尚付阙如,难以适应新形势下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为此,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集中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修改补充,从而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三个新罪名,修订了投毒罪等具体犯罪的罪名及其罪状,并修改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具体犯罪之法定刑。
而且,为了与有关惩治恐怖活动的国际刑法规范相衔接,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中国也有必要不断通过国内立法将之予以转化。事实上,前述诸多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恐怖活动罪行已基本为中国国内立法所吸纳。而吸纳的模式则有两种:一是设置独立罪名模式,即在中国刑事立法特别是刑法典中,根据有关国际规约的要求,将相关国际刑法规范予以国内立法化,并设置独立的罪名。例如:《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无疑即是对《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与《国际合作防止恐怖主义行为》(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的坚决响应。二是纳入原有罪名范畴模式,即并未特别设置独立的罪名,而是将相关国际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行纳入刑事立法中已有罪名之范畴。例如:《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即可以容纳《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恐怖主义爆炸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
当然,也有一些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恐怖活动犯罪在中国刑事立法中未能得到必要的反映。例如:《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所确立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三、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完善构想
中国现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立法,已囊括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方面,这不仅为惩治与防范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锐利的法律武器,而且对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但通过与国际性和其他国家立法的比较,不难发现,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立法尚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就此,我们提出如下构想:
1.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以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罪名
鉴于恐怖活动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有相似之处,恐怖活动犯罪有时以普通刑事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刑事立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都寻求以普通刑事犯罪予以惩处。但是,恐怖活动犯罪毕竟有鲜明的特色,其犯罪手段的恐怖性与制造社会恐慌之目的性都使之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从有利于惩治与防范恐怖活动犯罪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借鉴俄罗斯立法例,单独规定恐怖行为罪,以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罪名,从而将为制造社会恐慌以恐怖性手段实施的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杀人、伤害等行为以独立的恐怖行为罪定罪处罚,而不必再转论以普通刑事犯罪。当然,在设定恐怖行为罪之法条时,应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将恐怖行为罪与其他特别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区别开来。至于现行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则亦可以作为恐怖行为罪之犯罪预备形态予以处理,似没有必要再单独加以规定。
2.顺应国际规约的要求,增设相应恐怖活动罪行
尽管中国现行刑事立法已对国际规约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积极的回应,但仍有一些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罪行,在中国刑事立法中没能得到应有的反映。而且,对于国际公约中所确定的某些罪行,中国现行刑事立法只是简单而勉强地将其纳入原有罪名体系,而未能充分考虑到彼此在构成特征上的差异,致使某些行为在转以国内刑法规制时被遗漏。为此,我们建议:(1)增设《制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议定书》所确立的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2)扩充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构成,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在航空器内放置危及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以及传送虚假情况等行为纳入其中;(3)拓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收受、使用、变更、处理、散布等行为方式纳入前罪,而将欺骗行为纳入后罪;(4)增设《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所确立的危害海上航行安全罪;(5)增设《预防和惩处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国际规约所确立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6)增设《联合国海洋公约》等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海盗罪。
3.专章规定国际犯罪,并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其中予以集中规定
相对于国内刑法所确立的犯罪而言,国际犯罪无疑具有非常鲜明的特色。这一特色并不是只要将之予以国内立法化即能抹杀的。考虑到国际刑法规范与国内刑法典的衔接以及国际犯罪所具有的鲜明特点,我们认为,在国内立法化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国际犯罪在刑法典分则中专章予以规定。实际上,国外也有相关立法例可供借鉴。例如:俄罗斯刑法典在将有关国际刑法规范国内立法化时,即将本属于国际犯罪的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编,与侵犯人身的犯罪、经济领域的犯罪等类罪并列予以规定。尽管该立法例还只是局限于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方面的犯罪,而并没有完全独立规定全部国际犯罪,但它无疑提供了一个比较科学的思路,即将国内立法化了的全部国际犯罪集中起来,作为刑法典分则中独立的一章予以专门规定。而进一步讲,即便恐怖活动犯罪可能与某些普通犯罪之间具有行为方式等方面的竞合关系,但也不能据此而否认其自身的特点。同时,考虑到惩治与防范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应在刑法典分则之国际犯罪专章中拥有一席之地。
中国人民大学·赵秉志阴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