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问题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争论的一个热点。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加入联合国包括《国际人权公约》等一系列保护公民权利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来,“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现代人权意识明显增强。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诉讼监督问题亦更加受到国家的重视。如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广泛增加了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取消了公安机关“收审”制度、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等,标志着我国诉讼监督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在人权保护的问题上仍然存在着意识观念错误、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对此,笔者就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与人权保障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人权保障的法律关系问题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刑法的正确实施,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意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刑法是一把双刃剑,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国家宪法的基本要求;在执行国家刑法的过程中,必须要有一部严谨的程序法加以规范,即《刑事诉讼法》,以达到惩治犯罪的内容与方法的相统一;追求程序上的公正是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的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追求程序公正的必要手段和途径,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能作用正在发生着根本转变,从置身于诉讼中指控犯罪为主导作用向以法律监督保障人权转变。

二、完善检察权的配置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保障人权的需要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这一规定过于宽泛,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一方面,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来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没有重大的改革举措,只是将涉及部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的部门名称进行了变更,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散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而该两部门的主要工作状况是办理大量的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和指控犯罪。这种在体制上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弊病已日趋显露。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来看,双重领导的体制不利于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经费保障、人事管理上受到地方干扰和限制,这种“形式与内容”的脱离,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同时也削弱了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完善检察权的配置已成为检察体制改革的突出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中剥离,突出保障人权检察监督职能;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合并,突出检察指控犯罪职能,使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达到平衡。更有学者大胆提出将整个法律监督职能从检察权中剥离,交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检察官作为纯粹的国家公益律师承担指控犯罪的作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不能真正体现法律监督作用,就刑事诉讼而言与公益律师又有何区别呢?所以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中建立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部门,明确监督范围和职责,加大监督力度是检察机关改革的必然趋势。

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部门审查保障人权的主要内容

1、审查犯罪嫌疑人在各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在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主体易忽略告知义务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其本人所涉嫌罪名的权利、有申请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对讯问笔录有要求核对、修改、补充的权利、有对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提问拒绝回答的权利和有权知道其本人已处于何种诉讼阶段的权利等。

2、审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搜查、查封、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提请。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将上述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权力赋予检察机关,造成了上述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很大,如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执法人员随意扩大搜查、查封、冻结财产的范围等行为,已明显成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盲点,也成为众多法律学者关注的热点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就此问题予以关注,进一步推动保障人权法律、法规的完善。

3、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在各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刑事拘留、逮捕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要求各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在各诉讼阶段的换押制度,并报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亦有权知道其被羁押的期限,司法机关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以从制度上根本杜绝超期羁押,体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

4、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刑法》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处罚有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司法程序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如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监管场所应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分管、分押;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我国于1985年11月29日先后加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条约,已成为我国对涉嫌犯罪的未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准则;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严格掌握和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是司法文明与进步的体现,也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5、审查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否,是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现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有会见其当事人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存在怕律师会见后妨碍侦查的主观错误倾向,或采取“拖延”、或以“涉及国家机密”予以拒绝;又如涉及聋哑人犯罪案件,没有聘请专业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等等情况。因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有极大的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的错误,进而直接影响到司法对人权的保障。

四、保障人权需要完善和修改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过于笼统,将刑事证据简单地列为七种,没有进行科学地分类,尤其是没有规定不同类型的刑事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同类型的刑事证据其证明效力不同,是客观存在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机关的搜集证据)由于科技含量较低,往往将侦查取证的主要工作放在言词证据上,而言词证据的最大缺点是缺乏客观真实性,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再现的,其证明效力低;所谓现代“测谎仪”的使用就是对言词的真实性借助医疗仪器进行的科学判断。在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中仍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认识,从而诱供、甚至是行刑逼供的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甚至造成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刑事案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所以完善和改革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也是维护人权的需要。

林昭武谢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