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伤害时未成年,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其财产

致人伤害时未成年是否可以执行其财产

作者:林明礼颜区良

案情简介

个体司机王某1986年8月出生。2002年,读初二的王某在玩耍时因不慎将同班同学刘某致伤,导致刘某左眼失明。由于王某系未成年学生,为此,经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之母李某作为监护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8000余元。此案经过申请执行后陆续执行了5000元,后由于李某家庭经济困难,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05年5月中止执行。现王某已成年,并有独立劳动收入。为此,受害人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王某的劳动收入的要求,希望从原致害人那里早日获得赔偿。
案件分歧

受害人刘某要求申请执行王某的劳动收入是否合理,是否存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据此,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可以执行王某的财产收入。由于本案并未判决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不能直接执行王某,但追加或变更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所以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王某和其母李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恢复执行,这样才能切实捍卫申请执行人权益。

意见二:不能执行王某的财产收入。因为王某损害时系未成年人,法律判决王某不承担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任何错误之处,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也更谈不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人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有抚养人垫付;抚养人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本案判决在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不存在提起再审及改判的理由。

本案也不能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前提只有被执行人死亡这一情况,否则不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子女教育、管理的职责。这不仅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权利,也是监护人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随时间推移及子女成人而免除当时应承担的责任。同理,成年人现在的独立财产不能反过来去为其未成年人时所造成的损害“埋单”。刑法上对未成年犯罪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既能充分体现这一点。虽然王某和李某系母子关系,但是王某是独立的劳动收入,不能把王某的收入作为家庭收入母子均分,更不能作为李某的收入予以执行,毕竟执行只能针对于责任人的个人收入和财产,要严格区分财产属于执行范围。

本案中,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不能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对王某财产进行执行,只能继续向王某的原监护人李某的财产执行。若李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法院裁定执行终结后十年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并没有法定义务去赔偿刘某的损失,且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使人感觉法律这样对被害人不公,不利于其权利的保障。但法律就是法律,不同于道德。道德上认为“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这在法律程序而言上和实体上毫无根据,也是无法行通的。我们不能以道德的眼光去苛责法律,毕竟法律有其自身的调整范围、法律理念和原则。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进行才是合法的。至于王某内心感到内疚,代其母亲李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这属于道德范畴,是社会主义道德所鼓励的,更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但却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每个法律人必须控制理性,严格区分道德的法律的交叉领域的问题,用严谨的法律思维去解决分析,才能把案件办得更好。

作者:林明礼颜区良–作者单位:澄迈县人民法院